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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综合案例必考噢

环境法综合案例必考噢

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

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

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

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

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

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

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1.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1分)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

(2分)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

(2分)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2分)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1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1分)

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

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

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3分)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4分)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

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3分)

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

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

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

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

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

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元。

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

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元,每个工厂*****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

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

为什么?

(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

(1分)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分)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1分)

因为:

(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2分)(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分)

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请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4.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2分)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分)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2分)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2分)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分)

5.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

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

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

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

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

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分)

(2)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4分)

6.张某系张楼村村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起了一砖瓦厂,并核发了30.7亩的《土地使用证》。

在该土地能够用于做砖瓦的土壤被取用完以后,张某为了继续经营砖瓦厂,便与村干部协商,将村里的16.1亩耕地划归砖瓦厂使用,并与该村二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张某向村里缴纳种植补偿费共4800元。

同时还与村民唐某、沈某、贾某等私下达成用地协议,占用耕地5亩用于取土烧砖。

经村民举报,县土地管理局对张某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张某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限期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加倍赔偿唐某、沈某、贾某土地两年不能耕种的损失。

问:

(1)张某与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否合法?

请说明理由。

(2)指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

(1)张某与村民组和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因为: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村委会和村民组都无权批准使用耕地用于企业取土烧砖。

农民个人更无权转让其承包的耕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生产。

(2)县土地管理局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1只处罚了张某,未处罚同样是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村委会和私下转让耕地使用权的村民。

2对非法转让耕地使用的,没有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这种行政处罚。

3责令加倍赔偿损失的行政决定无法律根据。

7.刘露等407名学生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精神赔偿案

本案原告刘露等407人均为某小学学生,该校东南面是被告某化工公司。

2001年4月4日,该公司反应釜车间因职工违章操作,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散发的气体影响到该小学,导致本案原告刘露等407人出现头昏、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

事故发生后,当地环保、卫生、教委等部门迅速组织检查,责令被告公司立即停产,并且将部分有明显反应的学生送到医院检查。

部分家长对医院的检查结果持怀疑态度,随后自发带学生到其他医院检查,几家医院诊断结果不一。

4月12日,某省、市两级疾病预防中心等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专家组一致认为:

本次小学师生出现的头昏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系由学校邻近的某化工公司苯乙烯泄漏引起的一次刺激反应,但没有苯乙烯的急、慢性中毒诊断的依据。

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

依据《环境保护法》之规定:

(1)、须有损害事实存在;

(2)、须有损害行为存在;

(3)、损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不可抗力、第三者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等为法定的免责事由。

2、本案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答:

不可抗力、第三者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等为法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无。

3、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遵循什么原则,污染受害人和污染加害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别是什么?

答:

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即某些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需要举证,这是需要澄清的误区。

相反,证据越充分则索赔越主动,举证越全面则胜算越大。

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存在污染损害行

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

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2)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加害人应当就上述两个方面进行举证。

4、推定的因果关系的含义是什么,请结合本案分析。

答:

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并且没有法定的3种免责事(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法官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

5、合法的排污行为如果造成污染要不要承担公害民事责任?

答:

要。

原因:

公法和私法责任分别追究;或者从无过错民事责任角度谈。

8.河南省某县农民张某,承包水库水面,用网箱养鱼,并租了一条水泥船和雇佣两个工作人员在水库中日夜看护,张某本人也经常住船看护。

一天早晨,张某起床后,看到许多死鱼漂浮水面,且水面散发出难闻的气味。

张某意识到可能是水体受到某化工厂污染致鱼死亡,于是马上到县环保局要求察看死鱼现场。

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说: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渔业水污染事故应由渔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于是张某又马上到负责渔政管理的水库管理局渔政管理站要求其调查处理死鱼事故。

但渔政管理站的站长说,不可能是污染致鱼死亡,所以既不组织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也不到现场调查死鱼情况。

为了固定证据,张某只好让县公证处对其死鱼情况进行公证,证明死鱼损失达40多万元。

死鱼事件后不久,某化工厂就收到渔政管理站发出的因渔业污染事故罚款15万元的决定。

由于缺乏渔政管理站的现场调查监测资料,张某无法向排污者索赔,于是便以渔政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以渔政管理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死鱼损失40万元。

法院以渔政管理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让张某变更被告,但张某拒绝变更,于是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试分析:

(1)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说法对吗?

为什么?

(2)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张某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死鱼损害赔偿问题?

答:

(1)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正确的。

因为《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2)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因为渔政管理站是水库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某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变更被告人。

(3)在目前情况下,张某可以通过下列两条途径解决死鱼损害赔偿问题:

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以渔政管理站的上级单位水库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张某造成的损失。

对向水库排放废水的化工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污染损失。

9.张某系张楼村村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起了一砖瓦厂,并核发了30.7亩的《土地使用证》。

在该土地能够用于做砖瓦的土壤被取用完以后,张某为了继续经营砖瓦厂,便与村干部协商,将村里的16.1亩耕地划归砖瓦厂使用,并与该村二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张某向村里缴纳种植补偿费共4800元。

同时还与村民唐某、沈某、贾某等私下达成用地协议,占用耕地5亩用于取土烧砖。

经村民举报,县土地管理局对张某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张某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限期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加倍赔偿唐某、沈某、贾某土地两年不能耕种的损失。

问:

(1)张某与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否合法?

请说明理由。

(2)指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

答:

(1)张某与村民组和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因为: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村委会和村民组都无权批准使用耕地用于企业取土烧砖。

农民个人更无权转让其承包的耕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生产。

(2)县土地管理局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只处罚了张某,未处罚同样是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村委会和私下转让耕地使用权的村民。

对非法转让耕地使用的,没有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这种行政处罚。

责令加倍赔偿损失的行政决定无法律根据。

10.山西省某市环保局接到其辖区内一果农的投诉:

某焦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其果树水果产量大幅度减产,向焦化厂索赔不成,故请求环保局予以处理。

环保局受理了该投诉,并组成调查组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勘验,地区农业环境监测站也出具了《对__苹果园内烟尘污染使苹果受害的调查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1987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于1995年8月29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于当日公布生效)第36条之规定,环保局于196年3月11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焦化厂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果农支付污染损害赔偿费5000元,但焦化厂收到处罚决定60日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于是,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法院却裁定不予执行。

请分析环保局在本案中应有的地位及其处理权的性质,并指出环保局在该案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简要说明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答:

(1)环保局应当事人请求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属居间调解行为,应制作处理决定书或者调解处理决定书,而不应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于“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环保局的这一处罚无法律根据。

(3)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

本应适用修改后已经生效的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但却适用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

因为:

《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授权环保部门对不执行其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请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

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2.A市甲养殖场承包了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

乙造纸厂位于距水库2000米处,自投产后第一年有一定数量的污水沿河道排入水库。

甲养殖场共向水库投放鱼苗10万尾,投资8万元。

1989年10月,甲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现水面上漂浮了很多死鱼,经打捞共有1000余条。

养殖场当即通知乙造纸厂,并要求赔偿损失。

乙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水量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已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环保局调查后认定鱼死的原因是造纸厂排污所致,但造纸厂排污确实合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养殖场多次找环保局要求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

造纸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

造纸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应明确的是污染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制。

即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具备免责条件。

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为:

(1)不可抗力;

(2)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3)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在本案中甲养殖场所养淡水鱼引水质污染而受损,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造纸厂的排污行为造成的。

乙造纸厂既无法定免责事由,又不能证明甲养殖场的鱼死与其排污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造纸厂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其以排污未超标为抗辩事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不予采纳。

13.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

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

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

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

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

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

(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14.1997年,某市一化工公司将在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送到某市洪山区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处置,并交付处置费用*****元。

1999年3月,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这批废料,并决定由时任分管副局长的李某具体负责此事。

经时任洪山区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主任朱某推荐,朱某的两位朋友刘某和杨某可以处理这批废料。

于是李某便提议先给197桶废料做个化验以弄清废料的化学成分再行处理。

不久李某便收到了一份没盖公章的“某市化学研究所检验报告单”,上面写着送检样品只含铁、锌等物质,无毒无害。

这时李某已意识到此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但未明确指出,仅委婉提出化验单上需要加盖公章。

1999年3月底,朱某告诉李某准备将此化工废弃物交给刘某和杨某处理,李某此时既未督促其提供加盖公章的化验单、也未予以制止,便同意将这批废料交给刘某和杨某处理。

刘、杨二人遂将其中80余桶化学废料随意倾倒在汉阳锅顶山半山腰。

倾倒完毕后恰逢天降暴雨,废料顺地势侵入下游的仙山村和龙阳湖,导致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村民鱼池、菜地、藕田和湖水遭受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

问:

(1)本案中刘、杨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本案中原洪山区环保局分管副局长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

(1)是。

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是。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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