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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肥料管理

第九章肥料管理

肥料為農作物增產之重要資材,其供應穩定與否將影響農作物之品質與產量。

近年來台灣地區各種化學肥料之年供需量約一百四十五萬公噸,總價值約新台幣七十五億元,肥料品質之優劣及是否穩定供應,直接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民收益,故有加以適當管理之必要。

目前相關的肥料法規有總統公告的肥料管理法、農委會公告的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肥料查驗辦法等。

一、肥料管理的目的

農作物生產所施用肥料,以往僅著重於氮、磷、鉀三要素,近年來農家為提高農作物品質,肥料之需求已趨向多元化,除三要素肥料繼續使用外,尚施用各種次量、微量要素肥料、複合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及有機質肥料等。

此等肥料之部份原料來自各產業之副產物或廢棄物,而廢棄物可能含有重金屬、鹽類等有害成分,如不加以適當管理將直接危害土壤及農作物,進而危及國民健康。

肥料產銷於88年1月台肥民營化後,已完全自由化,截至90年12月止辦理肥料製造登記的業者207家,核發肥料登記證1343件,辦理肥料輸入登記的業者225家,核發肥料登記證1970件,合計現有肥料業者432家,肥料登記3313件,其中氮肥237件、磷肥76件、鉀肥52件、次微量要素肥料365件、有機質肥料874件、複合肥料1653件、植物生長輔助劑56件。

惟目前仍有部份肥料尚未辦理肥料登記或登記成分品質不符規定,為防止不實及含有毒肥料充斥,「肥料管理法」目的即為建立本省肥料管理之法源,以確保農民使用肥料之品質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肥料管理的範圍

肥料管理係依據「肥料管理法」辦理,除農家自產自給、家庭園藝用之有機質肥料及零售家庭用肥料因分布甚廣,列入管理確有困難,且對農業生產沒有影響,故不適用肥料管理法外,其餘各款產製或進口肥料均應依「肥料管理法」之規定,於製造或輸入前應辦理肥料登記,其肥料之品質包括保證成分及有害成分等,須符合「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規定之規範,肥料中所含的重金屬、鹽類等成分,亦不得高於有害成分之限值。

此外政府目前積極推廣施用有機質肥料,並輔導農民及養豬、養雞業者製造有機堆肥,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有效利用農業資源。

農業廢棄資源之再利用均納入肥料管理法之管轄範圍。

三、申領肥料登記證

(一)受理申請機關

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行政院農委會提出申請。

(二)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有關文件

1.工廠登記文件或核准設立堆肥廠文件影本。

2.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3.製造國肥料登記文件影本或以肥料說明書經駐外單位簽證文件。

4.肥料說明書。

(1)肥料說明書內容應包括:

a.肥料品目(依肥料品目規格查註,或由輸入業者查註)

b.廠牌、商品(肥料)名稱。

c.製肥原料名稱。

d.製造過程。

e.詳細成分(包括保證成分與有害成分之名稱、分子式,成分溶性、形態應符合規定)及含量。

f.性狀。

g.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h.包裝方式、淨重(容)量。

i.工廠名稱及廠址。

(2)保證成分:

肥料銷售時所含之最低成分,在公定規格內,由製肥廠設定。

其相關規範如表69及70。

(3)本說明書以原製廠出具者為限,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六個月。

輸入肥料應經輸入業者簽章並附中譯本,該中譯本須由翻譯者或肥料業者簽章。

表69氮、磷、鉀、鈣、鎂與硫肥之辦理登記與市售品抽驗含量之容許差

登記含量(%)

測定值與登記含量之容許差(絕對值,%)

辦理登記

市售品抽驗

下限值

上限值

下限值

上限值

小於(含)4.0

0.6

1.2

0.9

1.8

4.0至(含)6.0

0.7

1.4

1.1

2.2

6.0至(含)8.0

0.8

1.6

1.2

2.4

8.0至(含)10.0

0.9

1.8

1.4

2.8

10.0至(含)12.0

1.0

2.0

1.5

3.0

12.0至(含)14.0

1.2

2.4

1.8

3.6

14.0至(含)16.0

1.3

2.6

2.0

4.0

16.0至(含)18.0

1.4

2.8

2.1

4.2

18.0至(含)20.0

1.6

3.2

2.4

4.8

20.0至(含)30.0

1.9

3.8

2.9

5.8

30.0以上

2.2

4.4

3.3

6.6

備註:

1.氮、磷酐、氧化鉀、氧化鈣、氧化鎂、硫(不包括家庭園藝用複合肥料)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一位;家庭園藝用複合肥料為小數點以下二位。

2.市售品抽驗,成分之最大有效含量在容許差範圍內即判定符合規定。

表70微量要素測定值與登記含量之容許差

登記成分(%)

測定值與登記含量之容許差

下限值

上限值

下限值

上限值

小於(含)2.0

含量之40%

含量之80%

含量之60%

含量之100%

大於2.0

含量之30%,但最小絕對值不低於0.8%,最大絕對值不超過1.5%

含量之60%,但最小絕對值不低於1.6%,最大絕對值不超過3.0%

含量之45%,但最小絕對值不低於1.2%,最大絕對值不超過2.3%

含量之90%,但最小絕對值不低於2.0%,最大絕對值不超過4.5%

備註:

鉬、鈷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四位,家庭源易用複合肥料微量要素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三位;其他微量要素含量之有效數為小數點以下二位。

5.肥料委託試驗報告

(1)受理委託試(檢)驗肥料成分之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所屬分局。

(2)申請委託試驗,申請書應註明「申請肥料登記證用」,並檢附肥料說明書。

試驗報告應註明肥料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肥料規格,符合者應註明國家標準總號及名稱或肥料品目及編號。

(3)有機質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肥料,無論肥料業者是否登記三要素成分,均須試驗記載其氮、磷酐、氧化鉀之含量。

(4)委託試驗報告之有效期間:

自該報告簽發日起六個月。

6.商標註冊證影本或切結書。

7.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樣張。

(1)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下列各項,並應與肥料登記證申請書內容相符。

a.肥料登記證字號。

b.肥料品目及廠牌。

c.保證成分、性狀及包裝淨重(容)量。

d.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e.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廠址。

f.使用方法。

g.製造年、月。

h.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2)輸入肥料得在包裝或容器上以外文標示名稱、廠址,其外文標示不得大於中文標示。

(3)肥料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標示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完成。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如下:

a.微量要素肥料應依肥料規格之規定標示「超量施用有毒害,依肥料說明施用。

」之字樣。

b.有機質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應標示主要原料名稱。

c.經登記為經銷者、技術合作者或製造國輸出業者,得於其肥料標示上註明其名稱、地址、電話。

d.不屬肥料品目規格表內之保證成分,而含量穩定,經委託試驗報告證實者,得登記、標示為「其他成分」,但以肥料品目規格表附註所規定者為限。

e.廠牌商標經註冊登記者得標示其字號。

(三)工業管理、環境保護、出進口簽審及檢疫等規定之配合:

1.製造肥料:

肥料製造業者應具備生產設備與場地,並應符合工業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2.輸入肥料:

(1)依據出進口簽審規定,尿素、裹覆尿素、硫酸銨、磷酸銨及硝酸銨之複鹽及混合物、尿素硫酸銨、氯化鉀等肥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

(2)依據動植物檢疫規定,以動物遺體或排泄物發酵及以垃圾、污泥所製成之肥料,均不予核發輸入肥料登記證。

以植物遺體發酵者,須符合檢疫規定。

涉及以上肥料無法認定時,應檢附檢疫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審查與核發肥料登記證

(一)肥料登記證申請書與所附文件之內容應相符合。

如登記特殊效果無法審查時,應通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

(二)肥料品質包括保證成分,應符合肥料品目規格表所定之肥料規格,不符合者不得登記發證,亦不准製造、輸入。

(三)肥料品質委託試驗結果之含量,若低於其保證成分、其他成分之登記量者,或高於其有害成分、其他規定事項之規定量者,應認為不相符合。

保證成分、其他成分之檢驗結果高於肥料登記容許差額以上者,為不相符合。

(四)縣(市)主管機關於初審後,將申請書、肥料標示樣張、肥料說明書,函送省政府農林廳核發肥料登記證。

直轄市由建設局核發。

同時將申請書及肥料說明書各一份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申請製造肥料登記證:

為確保肥料品質、保障農民權益應作第一現場勘查,勘查事項為廠(場)名稱、地址、工廠登記證或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作查對、簡易製造流程。

五、申請核發製造或輸入肥料樣品同意函

(一)製造或輸入專供試驗、研究及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依肥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發給同意製造或輸入函件,免辦肥料登記證。

(二)製造業、輸入業者或公、私立試驗研究機構應於製造或輸入肥料樣品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公司行號或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肥料說明書。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立試驗研究機構及製造業免附。

3.承諾書兩份(承諾所製造或輸入肥料樣品,僅供辦理肥料委託試驗用或供試驗研究用,絕不流供他用,否則願受有關規定之處分)。

供試驗研究用者,應另附試驗研究實施計畫(包括施肥面積及數量等)。

4.輸入肥料樣品如涉及動植物檢疫問題,需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動植物檢疫文件。

5.其他經省(市)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三)輸入供辦理肥料登記證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輸入供田間試驗研究用者,按計劃書之數量核定。

六、肥料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及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事項之變更

(一)肥料登記證不得轉壤,記載事項依肥料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二)肥料品質、保證成分不得申請變更,以重新登記為原則。

(三)本項變更事項涉及肥料包裝、容器標示事項者,應合併申請之。

(四)業者申請變更登記,應填具「肥料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或「肥料包裝或容器標示事項變更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1.肥料登記證。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無者免附)。

4.原包裝或容器標示及肥料包裝標示新樣張,無變更者免附。

(五)變更登記事項經核准後,記載於該登記證背面。

七、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之展延及補換發

(一)肥料業者於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

肥料品目、規格及有關登記、標示等事項不符合規定而未改正或逾有效期者,均不予展延。

(二)填具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展延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1.肥料登記證。

2.肥料委託試驗報告及影本(只驗保證成分、其他成分)。

3.近二年製造或輸入肥料銷售年報表。

4.肥料標示(原)。

(三)各項文件符合規定後核准展延,在原肥料登記證上簽章註明展延有效日期(以原登記證有效日期順延四年)。

(四)肥料登記證之補發、換發。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肥料業者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遺失者附切結書,敘明遺失原因或經過;毀損者附原肥料登記證,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八、肥料檢查

肥料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於製造、輸入肥料前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按「肥料登記申請及發證須知」之規定申辦肥料登記證。

縣市政府收件後應確實審查申請登記事項和附件之內容,符合規定後轉送農林廳發證,發證前必需檢查肥料。

(一)檢查地點

各種肥料之製造、加工、試驗、包裝、倉儲、運送、陳列、販賣等場所,包括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販賣業(含各農會)者。

(二)檢查項目

1.肥料登記證

(1)查對肥料登記證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合。

(2)新產製、新輸入肥料或其他有可疑肥料,均應檢查是否已辦妥肥料登記證。

(3)工業用原料等若流為肥料用均應追蹤處理。

2.肥料品質

(1)查驗內容

包含保證成分、其他成分、有害成分及其它規定事項。

(2)抽取樣品

a.抽取量固態為900公克、液態為1,800毫升(小包裝則整件抽取),由單一肥料包裝中使用取樣器,自頂至底各取中心樣品一部分混合之,然後均勻分成三份。

會同肥料業者封緘後,其中二份由肥料業者及檢查機關各保存一份留供複驗用,另一份由檢查機關編號送驗,送驗機關為經濟部商檢局本局及轄下各分局。

b.抽取肥料樣品,以價購或由業者免費提供,均應發給收據。

c.經抽取肥料樣品後,其原包裝或容器上,應由檢查該肥料人員註明實際抽取量及實存淨重(容)量。

(3)送驗

肥料樣品經編妥代號,連同公文併詳列委託試驗項目,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分局申請委託試(化)驗;其所須委託試(化)驗費用由農林廳統一支付。

3.肥料包裝或容器上標示事項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販賣業者或市面上所有的肥料,就其標示事項與肥料管理規則第七條所規定之事項是否相符。

4.肥料廣告內容

(1)檢查肥料廣告對象:

包括書報刊、雜誌、傳單、海報及看板等廣告媒體。

(2)檢查各種廣告媒體,所登載之肥料廣告,是否依規定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及保證成分。

並不得超越肥料登記證之內容,作虛偽、影射、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

非肥料業者,不得為肥料推銷廣告。

(三)檢查結果之處理

1.檢查登記證、包裝標示、廣告部分,自檢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不符部分通知業者,若查獲肥料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涉及品質者,應出具收據,抽取樣品送驗後再分別核定。

(1)未具肥料登記證,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

(2)含有足以損害植物、土壤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

(3)摻雜、抽換降低肥料品質之雜物、國內外產品或分裝肥料者。

(4)保證成分、有害成分、性狀、包裝淨重(容)量與肥料登記證記載內容不符者。

(5)未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者。

對前項核定結果,應儘速通知肥料業者,應自封存之日起至通知之日止,不得超過二個月。

2.檢查結果不符合規定部分,應依肥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以雙掛號通知業者限期收回,若無詳細收件地址或無法送達時,以公文送達之。

並在同一批肥料包裝上註明「禁售」字樣,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違反肥料登記或標示規定者:

限期補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得販賣。

(2)違反肥料品質規定者:

a.移供製肥原料用,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b.補正保證成分:

補正保證成分後倘符合規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申領肥料臨時登記證,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加附標識後始得販賣。

c.含有害物逾量者:

在限期內由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處理之。

3.肥料業者收到檢查結果通知,若認為有異議時,依規定在該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覆(包括品質之複驗,由初驗以外單位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如涉及肥料品質之複驗,費用由肥料業者負擔。

4.依規定公告違規事實時,應註明檢查之時間、地點、抽取肥料樣品之現場肥料全量及抽取肥料樣品量等資料。

本項公告得刊載於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

5.違反商品檢驗法(列為內銷檢驗之肥料未依規定加附標示或實際成分和登記、標示成分不符者)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檢附檢查記錄表影本,函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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