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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与宽容反垄断中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

严厉与宽容:

反垄断中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

卢代富

 

  自1890年美国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以来,企业合并一直是现代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反观一个多世纪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在对待企业合并的问题上,各国干预的程度尽管有所不同,但均无一例外地依本国情况适时地采取了一种严厉与宽容相结合的控制政策。

我国目前正在酝酿制定《反垄断法》,企业合并显然也是这一立法所不容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

认真研究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并在此基础上确立我国对企业合并问题的应有态度,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顺利出台乃至未来的反垄断实践,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本方拟就此问题作些探讨。

  一、企业合并的两面性与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和宽容

  在反垄断法领域,企业合并的含义较宽。

在美国,它泛指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财产或股份的情况;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甚至将其外延扩展至能使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其他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

显然,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包括但又不限于企业法或公司法意义上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企业合并有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之分。

一般而言,横向合并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垂直合并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亦即某种产品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合并。

混合合并是指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企业合并必定会对社会经济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此,中外学者已有不少论述。

尽管人们在这方面的具体认识存有差异,但企业合并对社会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的两面性则是毋庸置疑的。

即使是极力倡导企业合并的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也承认,企业合并有效益型和非效益型之分(注:

张乃根:

《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31-232页。

)。

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作用有多方面的表现。

其中尤为明显的表现是,首先,企业合并使存量资产及生产要素得以调整或重新组合,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结构的合理化和均衡化。

其次,企业合并使企业的规模得以扩大,从而可以实现规模经济。

析言之,横向合并使集中使用日常行政开支和统一行使行政职能,以及通过较细的劳动分工提高工人的生产熟练程度、降低对员工的培训费用、减少废品、缩短单位产品的生产时间等成为可能;垂直合并使供应、销售和生产环节得到更好的调整和配合,从而可以使产品流转的中间环节及交易成本缩减;混合合并使多样化的综合生产经营成为可能,从而可以分散经营风险,并在市场变化时以较低的成本实现生产经营重点的转移。

这就表明,横向合并、垂直合并以及混合合并,均可产生一定的规模优势。

其三,企业合并还可以减轻过度的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压力。

从根本上讲,市场经济是充满竞争的经济,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因此,企业破产原本是市场经济正常的和必然的现象。

但过度的企业破产又会引发严重失业及社会的不稳定等众多的社会问题。

允许优势企业对那些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企业进行合并,无疑是一种较为妥贴的处理办法。

  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消极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方面。

在企业合并的诸形式中,横向合并对竞争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横向合并的结果是直接减少甚至完全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当市场上的竞争者数目过少,以致于市场的集中度过高的时候,市场的有效竞争就会受到威胁。

(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由于不会直接减少或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从而提高市场的集中度,因此不会对竞争产生过大的影响。

但是,过度的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也会产生阻却潜在竞争者进入合并各方所在市场、排挤合并各方的既有竞争者等限制竞争的效果。

这就意味着,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都可以产生一定的规模优势从而实现规模经济,但同时也都隐含着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有碍竞争正常开展或者说形成垄断的可能性。

  企业合并的两面性决定了对企业合并实行严厉和宽容相结合的控制政策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是对企业合并实行严厉和宽容相结合的控制政策的经济学和哲学基础。

在反垄断法领域,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意味着严格控制甚至禁止可能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性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宽容,意味着允许甚至推动效益性企业合并。

具体到反垄断立法上,是要求合理地界定垄断性企业合并和效益性企业合并,并明确其各自的政策取向;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经济分析,在比较、权衡其效益和反竞争效果的基础上,确定对其实行严厉或宽容的控制政策及法律措施。

显然,企业合并的严厉和宽容相结合的控制政策,体现的是一种对企业合并避害扬利的精神。

  二、主要发达国家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与宽容之立法和实践

  在现代反垄断法史上,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滥觞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

美国这一时期形成并在日后发展起来的企业合并控制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后世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法。

除美国反垄断法外,对世界各国有着深刻影响的,还有德国和日本的反垄断法(注:

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

为此,研究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控制的严厉与宽容政策,有必要考察这三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实践。

  

(一)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美国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大部分组成。

其中制定法主要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的《克莱顿法》第7条(曾于1950年、1976年和1980年作过重大修改)。

此外,司法部1968年、1982年、1984年发布的企业合并指南,以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联合发布的企业横向合并指南尽管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也体现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

  如果以企业合并控制严厉或宽容程度的不同为标准,则美国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和实践可大致划分为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和以后两个时期。

  1.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立法和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推行的是一种较为严厉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

在这一时期,企业合并的两面性虽然也得到了承认,但企业合并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却被突出地予以强调。

在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与宽容之间,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是前者。

这种严厉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取向,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制定法对企业合并实行严格控制。

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和第2条措词严厉,似乎任何合同或者联合都得被禁止(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32页。

)。

1914年的《克莱顿法》是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

它扩大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范围,使实际上尚未对竞争产生损害,但可以合理预见将产生损害的违法行为也能得到遏制。

《克莱顿法》第7条经1950年的《塞勒一克弗维尔法》修正后,使取得财产的企业合并与《克莱顿法》规定的取得股份的企业合并一样受到禁止,经1976年《哈特一司各特一罗迪诺法》的修正,增加了大企业合并前的申报制度;经1980年的《反垄断程序修订法》修改,又使其适用对象由公司间的合并扩展至公司间及未经登记的社团参与的合并(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35-36页。

)。

由此可见,由《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到《克莱顿法》第7条,再到《克莱顿法》第7条的历次修改,美国通过扩大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等方式,使企业合并控制变得日趋严格。

也正是缘于此,在评价美国反垄断法时,有人甚至认为,《谢尔曼托拉斯法》第1条和第2条、《克莱顿法》第7条等企业合并控制实体规范都是直接发生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注:

(德)库尔特•马尔克特: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载《美国和德国的经济与经济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

这一认识虽有偏差,但也足以说明美国反垄断制定法对企业合并控制留给人的严厉印象。

  其次,采结构主义的方法作为基本的甚至唯一的认定垄断性合并和决定是否干预合并的方法。

结构主义确信,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市场绩效)之间,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市场上保持足够的竞争者以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便可以规范化,市场也就可以取得期望的绩效。

依结构主义方法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是垄断性的合并时,要求审查市场的集中度和参与合并的企业的市场份额。

在集中度高的市场上,参与合并的企业所占份额大,即被视为垄断性合并而被禁止。

很显然,如果单纯以结构主义的方法而不考虑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等因素去认定企业合并是否具有垄断性,那么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必然是严厉型的。

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反垄断实践中,正是按照这种严厉型的企业合并控制办法,禁止了一些大企业的合并,甚至对一些中小企业市场上的企业合并(如1962年的“布朗鞋公司案”)以及一些大企业仅提高了一点市场份额的企业合并(如1963年的“罗姆•凯布尔斯案”)出未开绿灯(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40-41页。

)。

  第三,曾出现“本身违法”和“有罪推定”的判例。

“本身违法”即企业具有优势本身即是违法。

“本身违法”观念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有集中反映。

针对该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达90%,审理此案的南德法官认为:

“基本上不能区分优势的存在和优势的滥用,企业具有优势地位而不利用是不可想象的。

”自此开始,原则上认为企业的优势本身就是坏事(注:

孙学亮:

《垄断的法律界定》,载《天津商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

“有罪推定”即企业合并导致市场集中迅速上升,则合并就推定为本质上减少了竞争而予禁止。

它由1963年的“费城银行案”确立。

(注:

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第42-43页。

)“本身违法”和“有罪推定”,显然是一种极端严厉的企业合并控制思想。

  第四,对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实行全面的严格控制。

前已述及,横向合并对竞争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最为明显;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对竞争没有直接的和过大的影响。

因此,横向合并作为反垄断法干预的重点和严格控制的对象是符合情理的。

而对于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则可以允许很大程度的宽容。

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美国,不仅横向合并受到严格控制,而且对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宽容也受到很大的局限,一些依今天的标准看来并不视为存在限制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都遭到了禁止。

  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严厉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显著特点。

当然,缘于企业合并具有两面性这一事实,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不存在某种程度的对企业合并的宽容。

例如,《克莱顿法》等制定法和一些判例法即规定,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公用事业等特殊经济部门中的某些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可不受反垄断法的追究;为了解决《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不明确性,1911年最高法院在“美孚石油公司案”中提出了“合理原则”。

依此原则,法院在审查企业合并时,不仅应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程度,而且还要考虑合并可能产生的所有后果(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32-33页。

);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还形成了“破产公司原则”。

依此原则,若一家大型企业濒临破产,则可以与另一家大型企业合并。

这一原则的基本考虑是:

与其让公司破产,不如让新的所有人通过合并来取得并管理公司的资产,以便保持竞争状态(注:

(美)马歇尔•C•霍华德著、孙南申译:

《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页。

)。

此外,1968年的合并指南也开始将提高生产效率作为开脱某些企业合并的理由,不过这只限于非常特殊的情况(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44页。

)。

以上各项,成为这一时期企业合并控制的主要辩护理由,一些企业合并也据此获得了准许。

这表明,美国这一时期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在严厉中又兼有宽容。

  2.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实践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上述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在这一时期,企业合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作用得到了突出强调;在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与宽容之间,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也由前者移向了后者。

对此,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事实可资说明:

  第一,结构主义的方法虽然也是认定垄断性合并并决定干预的基本方法,但已不是唯一的方法。

析言之,从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出发,美国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在认定垄断性合并或决定是否对合并进行干预时,首先要考虑市场的集中度和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他因素,如合并是否会足以形成市场进入障碍、合并中是否有反竞争的行为、合并所产生的效益等等,其中尤其要注意合并所产生的效益的分析。

这就意味着,依市场集中度和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衡量本应禁止的企业合并,也有得到宽容的可能。

  第二,“本身违法”和“有罪推定”被废弃。

这一时期,人们一改过去那种企业具有优势本身就是坏事的观念,而针对具体的情况分析优势的利弊,甚至认为企业具有优势本身并非违法,优势的滥用才是违法。

“有罪推定”于1963年确立后,又清晰地反映在1968年的合并指南中。

但1984年的合并指南放弃了“有罪推定”,转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进而确定企业合并是否应禁止。

这些情况,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由严厉到宽容的变化。

  第三,对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一般不予干预。

这两种合并在这一时期被视为具有产生巨大效益的作用,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1984年的合并指南对合并的形式未采取传统的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的三分法,而是采取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的两分法;1992年的合并指南仅涉及横向合并问题。

这些都体现了只是横向合并才是这时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关心的核心。

对于非横向合并,也是以其产生的横向影响(HorizontalEffectFromNon-horizon-talMergers)为处理依据。

(注:

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第196页。

  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上述变化,加上20世纪80年代以前业已形成的企业合并的宽容立法和判例,使得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更加放任。

当然也应注意,如同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严厉中兼有宽容一样,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企业合并控制政策在宽容中也有严厉。

这主要是因为,首先,美国作为现代反垄断法的发祥地,其反垄断法制具有悠久的历史,它不可能完全放弃其制定法和判例中已经形成的包括有关企业合并的严厉控制在内的反垄断传统和规则。

对此,就连极力主张对企业合并实行放任的波斯纳也承认,现在决不是联邦法院的所有判例都不可适用,而只意味着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市场份额决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74页。

)。

其次,美国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它们完全可以以严厉的尺度对企业合并个案作出裁决。

其三,从实践看,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也有严厉的一手。

例如,历时10年诉讼的“AT&T公司案”之所以能在1984年以贝尔经理同意肢解AT&T公司而告终,与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严厉性的威慑力不无关系(注:

(美)保罗•萨缪尔森:

《经济学》(中译本),中国展望出版社1992年版,第908页。

)。

又如,1994年4月,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国防工业中的兼并问题形成专门报告,排除了以往那种认为特殊的国防工业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的观念,从而使反垄断的适用范围扩大(注:

陈晓波等:

“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述评”,载《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

以上诸项表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性一面仍是不可否认的。

  

(二)德国的立法和实践

  德国完整的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控制始于1973年。

在此之前,德国对企业合并采取的是一种较为放任的态度。

尽管1957年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但艾哈德提出的在本法中作出企业合并监督规定的建议未被采纳,仅规定了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应履行登记手续,以使政府及时了解市场的集中状况,进而监督大企业,防止其滥用优势。

1973年修改《反限制竞争法》,加入企业合并控制的条款,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控制才得以最终定型。

以后,德国又分别于1976年、1980年和1989年修改《反限制竞争法》,使企业合并控制制度更为完善。

  德国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企业合并控制政策严厉面的集中体现是,对于横向合并,依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推断合并是否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决定是否干预。

这是一种带有浓厚结构主义色彩的推断方法。

这种推断方法,反映在《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3a条第2款中。

例如,依第22条第3款规定,合并企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总共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则推断合并后的企业为控制市场的企业,但合并企业在上届营业年度的营业额总共低于2.5亿马克的,不适用这一推断。

又如,第23a条第2款规定,3个或3个以下总共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50%的企业实施合并,或者5个或5个以下的总共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2/3的企业实施合并,所组成的整体,都推定为控制市场的企业。

根据《反限制竞争法》和德国的司法实践,在审查企业是否形成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时,也要考虑其它因素,但是,其它因素常常未起到重要的作用,允许和禁止合并基本上是依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作出的(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98-99页。

)。

由此观之,德国控制企业合并的政策具有严厉性甚至武断的一面。

  德国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宽容面也是明显的。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中小企业合并不予干预。

按照《反限制竞争法》第24条第8款的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届营业年度里的营业额总共不足5亿马克的企业的合并,一个独立的、在上届营业年度里的营业额不超过5千万马克的企业与另一企业合并,以及在一个存续了5年以上但总销售额不足1千万马克的市场上的企业合并,都不受干预。

其次,对非横向合并基本上不予干预。

《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3a条第1款也规定了非横向合并的干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禁止的非横向合并并不多。

如自1973年企业合并控制法实施至1980年,虽然在申报过的企业合并中非横向合并占40%,但其中只有一个遭到了禁止(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102页。

)。

再次,对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允许以有利于改善竞争条件、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增强国际竞争力等为由辩护和获得准许(注:

王晓晔:

《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第109-120页。

)。

  (三)日本的立法和实践

  日本控制企业合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

该法系在美国主持下制定、于1947年颁布的,以后历经多次修改。

由于受美国早期反垄断法思想的影响,加之《禁止垄断法》制定、颁布于解散垄断财团的特定时期,因此,日本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一开始便以其严厉性而著称,且这种严厉性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美国当时的相关制度。

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禁止托拉斯,日本《禁止垄断法》除禁止托拉斯外,还禁止一切类似托拉斯的私人垄断(注:

吴炯主编:

《维护公平竞争法》,中国人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

1949年和1953年通过修改《禁止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控制有所松动,但1977年的修改又使有所放宽的企业合并控制再度趋于严厉。

  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控制属于结构规制,即市场经济力集中的规制(注: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现代经济法入门》(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83页。

)。

除包括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的规制(15条)外,还包括其他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的规制。

这些规制规范大多是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足见日本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严厉性。

具体而言,《禁止垄断法》所禁止或限制的企业合并及与企业合并有关的情形主要包括:

(1)禁止控股公司成立和由非控股公司转化为控股公司。

之所以对控股公司采取如此严厉的态度,是因为控股公司是可以用少数资本支配绝大多数企业的最方便的手段,具有造成事业支配力量过度集中的最大危险性(注: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现代经济法入门》(中译本),第115页。

)。

(2)限制大规模事业公司的股份保有。

即原则上禁止资本额100亿日元以上或纯资产额300亿日元以上的金融公司以外的一般事业公司,保有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或纯资产额二者中数额多的那个数额的其他公司的股份。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与有力的城市银行一起构成少数大企业集团核心的综合商社的股份保有设置一定限度,以防止少数大企业集团的事业支配力量过度集中(注: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现代经济法入门》(中译本),第116页。

)(3)限制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

即金融公司保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总额的比例,除经营保险业的公司可达到10%外,原则上不超过5%。

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银行等金融公司,特别是作为少数大企业集团核心的有力的城市银行保有股份过多而产生企业集团的事业支配力量过度集中。

(4)禁止股份保有。

即禁止公司和公司以外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股份保有。

《禁止垄断法》规定了股份保有的申报制度,并且在禁止限制竞争的股份取得的同时,还规定即使取得股份尚未达到禁止的标准,尔后由于市场条件变化,股份所有的状态变成实际上限制竞争的场合,也认为是违法的。

(5)禁止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职务兼任。

即禁止一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兼任其他公司的职务。

(6)禁止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和营业转让。

这里的企业合并,即公司法上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日本企业合并控制的上述禁止性和限制性的严厉规定,不仅抑制了许多合并打算,而且在实践中禁止了一些企业合并。

如依禁止股份保有的规定,1951年处理了日本石油事件,1957年处理了日本乐器事件;依禁止管理人员兼任的规定,1973年处理了广岛电铁事件;依禁止企业合并的规定,1969年处理了八幡和富士两家制铁公司的横向合并事件;依禁止营业转让的规定,1954年处理了东宝和昂宿横向合并事件。

(注: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现代经济法入门》(中译本),第121-124页。

  日本企业合并控制政策的宽容面集中体现在企业合并禁止和限制性的除外规定上。

例如,就控股公司而言,法律禁止的只是把支配其他公司作为主要事业的公司,因此,仅仅以财产保全和投资为目的的财产保存公司和投资公司,不能作为禁止的对象。

在限制大规模事业公司保有股份方面,某些超过法定限额的股份也允许保有,具体包括:

政府投资公司的股份,有助于产业开发、社会经济发展的事业中必须筹措多额资金的公司股份,国外事业公司的股份,分离公司的股份等等。

在限制金融公司保有股份方面,因行使担保权或接受代物偿还的股份保有、证券公司作为业务而进行的股份保有等不受限制。

此外,依《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4款,凡在买方市场上成为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企业集中,也是容许的。

  在研究日本企业合并控制政策时,还应注意,日本《禁止垄断法》目前正面临着新一轮修改。

鉴于国际市场竞争加剧,日本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减弱,日本政府和执政党决定对企业合并放松限制,允许成立控股公司。

根据日本执政三党和政府于1997年3月向国会提交的修正案,允许企业自主组建控股公司,总资产在3千亿日元以下的控股公司实行完全自由化,毋需申报;超过此限额的控股公司设立后应向公正委员会报告,以后每年报告一次,如公正委员会认为有问题,可令控股公司采取减少股份等措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15万亿日元,否则将对其严格审查,若发现已发展成战前的垄断财阀那样的组织,则强行解散。

此外,法案还规定大型金融机构不能同一般事业的企业组成控股公司,相互关联的大企业之间不能组建控股公司。

为了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日本政府还决定修改税制,减轻控股公司的税收负担(注:

《日本将修改禁止垄断法》,载《经济参考报》(京),1997年3月11日第3版。

)。

上述修正案若获得通过,日本控制企业合并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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