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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研究教材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的发展,商品住房虽然解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但对于我国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就需要通过政府及相关法律规范来对其住房权进行维护。

所以解决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关键之一。

正是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并与之对应提出相对应的措施及建议。

一、廉租房法律制度基本理论及法理基础

(一)廉租房制度的概念及辨析

1.廉租房制度的基本概念

廉租房是我国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而建立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公共住房。

根据1999年建设部颁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想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换言之就是,廉租住房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保障性住房。

廉租房只租不售,出租给城镇居民中中低收入者。

廉租住房属于我国保障性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从1994年,国务院开始重视廉租房的建设到2007年颁布《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同时也是更加明确了各级地方政府加强廉租房的建设。

2.廉租房制度与传统福利分房制度的比较分析

我国政府在进行住房体制改革之前,住房制度主要采用的是社会福利分房制度。

社会福利分房制度是指由政府无偿划拨土地,并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公房,在职工申请住房的基础上,按照条件分配给职工居住,收取象征性房租的福利制度。

而我国现在所采用的廉租房制度与传统的福利分房体制有很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一下两方面:

(1)保障主体的不同

传统的社会福利分房所保障的对象是全国企事业单位职工;现行的廉租房制度保障的对象是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有困难的家庭,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将政府有限的财力用于解决最需要解决、提高住房条件的弱势群体,从而提高住房保障的社会效应。

(2)保障时限的不同

传统的社会保障住房体系中,获得福利住房的保障对象对于福利房的使用期限是长久的,直至保障对象生命的结束。

而现行廉租房保障体系中,获得廉租房的保障对象对廉租房的使用期限是暂时的,当承租家庭的收入水平超过规定标准时,就必须退出保障体系,因此廉租房制度是一种动态的住房保障机制。

(二)廉租房制度的特征

1.廉租房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

住宅权是任何国家居民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住房问题的城镇低收入群体必须依靠政府的帮助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要,所以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廉租房保障责任的主体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即便是发达国家(或地区)也存在着贫困阶层,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还会出现新的贫困阶层,这就导致贫困群体的住房问题可能逐步的恶化,所以与之相对的廉租房保障体系必须是一项长期坚持的制度。

这一制度能有效的解决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与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是一样的,是政府社会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政府的职能。

由此可见,廉租房制度具有明显的社会福利特征,实施到位可以缓解社会贫富差距所带来的社会矛盾。

2.廉租房保障对象的针对性

廉租房保障的对象是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并且接受保障的对象必须是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常住居民。

同时保障对象界定的标准必须同当地的经济水平发展状况相适应。

3.廉租房制度不以盈利为目的

房地产商开发建造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是以盈利为目的。

商品房提供给高收入群体,其利润水平是由市场决定的;经济适用房则是面向广大中低收入家庭,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税费等政策上面享受优惠。

而廉租房则不同于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政府建造廉租房是为了满足城镇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

建设廉租房追求的只是社会效益,同时国家为了降低廉租房的建设成本,不仅需要无偿划拨土地而且大幅度的减免税费。

因此廉租房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廉租房制度的法理基础

廉租住房法律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解决低收入家庭居住问题,保障基本人权的一项法律措施,同时也是我国目前一项比较新颖的法律制度。

廉租房法律制度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及内容,分析其法理学的基础理论,有利于明确廉租房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同时也可以了解到廉租房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漏洞以及如何使其完善的措施。

1.廉租房制度宪法基础

公民的住宅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担负的起的适宜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

住宅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最早出现在《联合国人权宣言》当中。

随着人权话题在法律界的不断重视与传播,我国在2004年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将人权纳入宪法的范围,明确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同时,在《宪法》第39条中规定了“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中可以看出这是国家对我国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和认可。

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当然离不开国家和政府的参与。

当国家部分群体在生存或居住问题上存在苦难时,不能以自身能力来保障自己的住宅权时,政府就应该主动承担起这份责任,以保障其公民“居者有其屋”的权利。

廉租房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就是保障其公民的基本住宅权,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各级政府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从而保障我国弱势群体的住宅问题,尽量满足其住宅需求,改善其公民的住房条件和住房环境。

所以说廉租房法律制度是保障国家公民住宅权的充分体现。

2.廉租房制度的社会保障法基础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关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及其他社会成、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主要调整以下法律关系:

(1)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包括委托、管理和监督的关系。

(2)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主要是一种给付关系,明确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以及社会成员应享受的保障性权利。

(3)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它是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由于职责划分的不同而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

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应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的衔接,构成一个统一的运作整体。

廉租房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建设重点,是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因此,廉租房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性质,分别调整国家和弱势群体之间、廉租房管理机构和公民及其涉及廉租房工作的其他工作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仅以人为本、重视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廉租房制度良好的实施更是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安全,体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二、发达国家(或地区)住房法律保障制度比较分析

(一)美国的公共住房制度

从19世纪上半期,由于美国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包括贫民窟人口的迅速及居住区域的不断扩大,导致了美国城市住房面临着较大的压力,而发展较快的中西部包括东北部城市为了抑制此社会问题,先后提出了一些主张,主要是对贫民窟的环境地侵蚀了其居民的健康和道德水平,为此采取的主要举措就是改造城市住房。

但仅仅靠房地产的自发调控是无法解决的,需要某种形式的公共住房,此举措受到一些公民的关注,但不足以影响各级政府来制定措施采取实际行动来改变这样的局面。

1.提供立法保障

到19世纪下半期,改革者进一步敦促地方制定建筑和卫生规范,创立标准的住房方案以供私人房地产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遵循。

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想法一直停留在理论的讨论阶段。

[]直到20世纪30年代,在经济大萧条的打击下,美国的房地产也已经无法独立支撑美国人民的住房需要更无法估计贫民窟的住房问题,这是美国政府开始进一步扩大在一战时期的做法——兴建公共住房。

美国政府着手制定了一系列的租赁用公共住房政策和举措,以满足绝大数美国公民的需求。

公共住房政策由此成为美国新政策期间最重要的举措之一,是美国联邦政府有史以来第一次直接介入建造安全、卫生、现代住房满足贫困人民的生活需求。

随着公共住房的进一步实施,1949年7月8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了“瓦格纳—埃琳德—塔夫脱住房法”,即美国历史上著名的“1949年住房法”。

2.提供低租金公共住房

政府以住房为切入点,在美国境内拉开了一场大规模的城市更新运动,1949年住房法在美国城市变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首次强调美国联邦政府在住房领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中最为人知的是国家住房政策宣言:

“国家的繁荣与稳定,人民的健康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都需要在住房建设及相关的社区开发来解决严重的住房紧缺问题,需要通过清理贫民窟和衰败地区以及其他切实的方法,为每一个美国家庭提供体面而舒适的居住环境。

”[]该法案第三款是对1937年住房法案中住房项目的重新启动,其中规定由联邦政府及地方政府在法案颁布后6年之内新建81万套低租金公共住房,这一数量相当于当时全美评估的住房需要量的10%。

[]第三款中还规定了住房的建筑开支的上限和住户收入的上限,并规定公共住房的租金至少要比当地最低的私人住房的租金低20%。

[]

3.提供住房补贴

但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到70年代,美国公共住房政策在其住房政策中不断地被淡化,以租房补贴为代表的新型住房援助政策被提出。

由于租房补贴政策可以同时为地方政府还有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宽泛的选择,因此更受群众欢迎,并逐步取代了公共住房政策。

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住房与城市发展法”,根据此法建立了内阁一级的“住房与城市发展部(简称HUD)”,其法案与1949年住房法相比又有了新的突破。

一方面,它授权联邦政府建立24万套公共住房;另一方面它推出了新的租房补贴计划,这一计划完全不依赖公共住房和相关建设。

该计划授权联邦政府住房管理署向租住非公共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提供房租补贴,补贴的额度为住房租金与租户收入的25%之间的差额。

[]法案还规定,地方住房机构可以购买、租赁、修缮私人房屋作为公共住房的补充,将之提供给低收入家庭居住。

在法案的第一个四年建设计划中,准备提供6万套公共住房,其中3.5万套为新建,其余为购买、租赁、修缮的私人房屋。

[]该法案的独特之处在于更利于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多的住房选择,同时也是为了住房管理部门管理和实施提供有利之处,他们即可以利用增加的联邦拨款兴建公共住房,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获得已经兴建好的公共住房,这样的多方位的举措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公共住房建设周期长,对社区破坏较大的不利之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1968年国会新通过的“住房与城市发展法”,将调整的重点转移到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上。

该法案授权联邦政府在未来10年中新建2600万套住房,其中包括600万套低收入家庭住房.[]除此之外,法案继续为低收入居民租住非公共住房房屋提供帮助,为鼓励非盈利性组织向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国会还特别批准此类组织可以接受联邦的资助以支付住房抵押贷款的利息。

法案授权联邦政府在1970年财年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14亿美元的经费,并要求新建的公共住房中的一半以上应保留给中低收入家庭使用,至少20%提供给中低收入家庭。

[]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逐渐由补贴住房供应商变为向住房需求者提供补贴,自此并一直成为美国向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领域援助的主要手段。

(二)香港地区的公共住房制度

香港的公共房屋制度来源于1953年九龙石硖尾寮屋大火,超过5万居民一夜间失去家园,政府决定有系统的开展徒置计划。

该制度采取了政府部门与私人发展商共同发展的形式,形成了包括市场住房供应和保障性住房供应的双轨制住房供应体系。

香港公共住房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有专门的机构来负责运行公共住房体系。

其设立了房屋委员会和房屋协会两大机构负责协调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开发建设、社会分配和运营管理等诸多环节,参与公屋制度的建设和管理。

香港于1972年成立的房屋委员会是现在的法定决策机构,负责推行香港公共住房计划,策划和兴建公共住房,把公共住房的出售和租赁给低收入家庭。

房委会其下设执行机构是执行机构房屋署,负责执行既定的政策和实务工作。

1948年又成立香港房屋协会,这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机构,主要是负责策划和兴建一些特点类别的公屋,特别是介于政府和私人住房市场之间的公屋。

1.建立灵活的商业模式保障资金来源

香港公屋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

一个是由政府免费拨地、拨出资本和低息贷款提供帮助;二是由房委会通过出租公屋及附属商业楼宇,出售居屋获得维护及兴建公屋所需资金。

[]

2.建立专业的保障机构及透明的管理机制

同时香港制定一套严格的准入、退出考核机制。

对于有需要的家庭想要入住公屋,他们需要在公屋轮候册上进行登记,同时并接受家庭收入和资产的审查;房屋委员会每年都会对公屋轮候册的收入及资产限额进行检讨,以确保限额配合的钱的经济和社会状况,确保真正需要的公民符合资格进行申请。

随着香港公屋的不断运作,退出机制的完善也势在必行。

1968年通过了“公屋住户资助政策”并与1987年开始正式实施。

该政策规定了,住房如果在公屋居住超过10年以上的居民,要每两年申报一次家庭收入,以确保有资格继续居住公屋。

如果申报家庭总收入超过资助的限额,公屋住户要交付双倍租金。

对于虚假材料的申报家庭将可被判监禁及罚款,并可被处罚少收租金的三倍罚款,而且租房委员会有权利终止与其租约。

直至1992年4月,居住在公屋并超满10年以上的住户中有34%的人支付了双倍租金。

(三)发达国家或地区住房保障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

我国现在正处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借鉴发达地区的住房成功经验,反思我国廉租房制度建设的基本问题,建立健全的廉租房制度的相关政策,成为学术界和决策者面前的共同任务。

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地区的经验有以下几点:

1.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发达国家(或地区)政府的住房制度都有相关法律做保障,住房政策既规范又有利于贯彻执行。

在美国从公共住房的实施开始就逐步落实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得其公共住房的发展有法可依。

所以完善公共住房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国廉租房制度政策的运行和落实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应从立法的角度上详细的规定城镇廉租房供应的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保障资金的来源、专门管理机构的建立及骗取保障优惠行为应当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等。

以保证廉租房各项政策实施的透明化、公正化、合法化。

2.建立公平的准入退出的机制

公共住房主要是对社会的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福利性住房,所以建立公平的准入、退出机制尤为重要的。

香港房屋委员会对申请公屋的居民进行严格的收入及资产审查,审查合格者才有资格申请入住。

并且每个两年都会复查,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者与其结束租住合同,并对有意虚假瞒报实情者不仅收其罚金并判其监禁。

真正使公共住房帮助社会需要群体。

在大陆地区,廉租房的退出、准入机制还不完善,没有明确的制度可以规范,所以制定严格规范的退出、准入机制对我国廉租房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3.因地制宜发挥政府的有效职能

市场机制是无法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所以在廉租房的建设过程中,政府的干预是必不可少的。

不管是美国为公共住房专门设立的廉租房管理委员会还是香港设立的房屋委员会都是政府设置的专门机构为廉租房的各项政策实施进行落实和监督。

目前公共住房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设立中央直属的公共住房保障局有利于各级地方政府加强对公共住房建设问题的认识,有效的避免了政府职能缺位的问题,从全局把握了国家公共住房体系的发展。

但由于我国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我国的廉租房建设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职能缺位问题。

三、我国现行廉租房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级偏低

许多发达国家(或地区)之所以可以建立较为完善的公共住房制度,无一不是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保证它们的实施。

同时,我国的廉租房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若干政府文件,并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这与“和谐社会”建设要积极稳妥的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目标与任务不相符合。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得廉租房在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等其他方面的问题得到根本上的解决。

2.保障对象范围偏窄

根据我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廉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同时对象的具体条件和保障标准是由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拟定。

通常根据各地做法,廉租房的分配对象主要是具有城市户口的“双困户”家庭,及享受低保并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某一标准的家庭。

但城市中既买不起房又不是低保户的“夹心层”和大量的流动人口并不在廉租房的保障范围之内。

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具有惠普性,每个公民都应该有权利从国家那里获得住房保障,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存状态,但从廉租房的保障范围目标以及我国居民当前的居住状况来看,此覆盖范围较小,受益人群十分少。

廉租房制度有其社会保障法的法理基础,就就要求我们在目前法律的基础上扩大廉租房的保障对象,对于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城市打工者、进城务工人民、城乡土地被征收农民包括刚毕业的大学生是一个不可被忽视的新的住房弱势群体。

如果不解决这些新的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那必然会对城镇的现代化发展带来不小的冲击。

3.建设资金短缺导致资金紧张

在廉租房的建设的过程中资金的缺乏是一个重要的障碍。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廉租房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有:

市、县财政安排资金、住房公积金安排受益、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但在廉租房政策的落实当中,资金的主要来源—政府财政存在资金紧缺,难以有效落实等问题。

并且,资金来源的不确定所导致的房源缺乏已经成为制约推广廉租房保障制度的一个瓶颈。

在廉租房的新建和征购上,受资金、市场、体制等其他因素的限制,政府供给的廉租房数量有限,因此廉租房住户在住房的选择上存在着较大困难。

尤其在中西部地区,由于其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政府财政资金明显不足,从而导致了廉租房制度落实的缓慢。

受我国经济整体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习惯的制约,导致从社会捐赠的廉租房社会保障资金也显得极为有限。

综上,所述,廉租房资金的短缺问题时制约当前廉租房制度实施的关键问题。

4.有关配套机制尚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廉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除此之外的家庭是不能够享受廉租房保障的。

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城市发展过程中需要廉租房的住房困难户不仅仅包括低保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所以随着廉租房保障对象范围的不断扩大,要根据各地区居民的收入水平划分一个合理的收入标准,并制定出科学化的廉租房保障对象是尤为重要的。

同时,廉租房的退出机制也存在一定问题。

对于已经享受廉租房的住户,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家庭的收入水平可能会有明显的提升,并且收入水平已经远远超于廉租房保障的标准。

对于这类,家庭就应该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其家庭的收入情况并使其退出廉租房保障的相关待遇。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这种情况的审查流于形式,从而导致了廉租房保障对象只“进”不“出”,与廉租房建设的制度相违背。

5.地方政府建立廉租房的积极性不高

根据较多业内专家人士的统计和分析,在许多地方房地产税费的收入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对于廉租房的建设,地方政府不仅得不到可观的财政收益,反而要拿出土地,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对于廉租房的建设积极性较为薄弱。

并据权威人士分析,廉租房和房价成反比例关系,廉租房供给每增加5%,当地房价就会降低3-4%,其结果必然是导致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同时降低了土地出让金的受益以及GDP的增加速度,加之没有明确的问责机制,更使得各级地方政府建立廉租房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目前在我国廉租房的办事机构大部分都是淋临时性的,主要都挂靠在市、县房管局,办事人员基本都是从房管局内部抽调过来的,办事人员较少并且工作事情较为繁琐,并且财政部没有专门的工作经费。

因此,廉租房的建设不能长期有效的坚持下去。

四、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构建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遵循的原则

1.住宅权保障原则

住宅权最初是人类住宅法的概念。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宅、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包括联合国的千年发展目标,也把人人享有适当住房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近半世纪以来,住宅权这一概念经历了政府无责,政府承担道义责任、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演变过程中。

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住宅权的实现要受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状况、政治文化背景、家庭及个人收入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和制约。

尤其是对低收入家庭而且又没有占有资源的弱势群体来说,实现其他们的住宅权在客观上具有较大的难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弱势群体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证,那么将会阻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

人们普遍认同,住宅权是居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的义务。

人权法专家路易斯*亨金说道:

“人权不仅包括消极的‘免于要求’来限制政府向个人做不该做的事情的权利,而且包括积极地‘资源要求’来要求社会为个人提供应该提供的各种自由和权利,从而免于扣押和酷刑的自由到享有言论和集会的自由,以及吃住和其他的基本生活需要。

”[]同时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也证明了,住宅权的实现仅凭自身力量是无法解决的,其需要通过国家对住房市场来进行干预。

所以坚持以住宅权保障为本位的原则,在廉租房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尤为重要。

2.保障对象的针对性原则

廉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孤、老、病、残等需要保障的特殊家庭。

但由于我国现存在保障对象较为狭窄的问题,即使是进一步扩大了保障对象的范围,但廉租房的保护范围也不是面向所有社会全体公民所实施的,它仍是一项为部分需要特殊帮助群体而制定和落实的制度。

并且受到资源的限制,政府只能在客观上为社会少数家庭提供廉租房,绝大部分的家庭仍然需要依靠市场来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3.保障水平适度原则

我国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财政能力总体上还是有限的,政府首先要确定廉租房保障的范围和其保障的水平,坚持适度的保障原则。

保障水平的适度既可以满足低收入群体的实际需求,同时也可以防止其滋生社会惰性带来不良影响。

在2009年出台的《2009—2011年廉租房保障规划》其中就明确的提出我国廉租房的保障工作应该坚持“量力而行,适度保障”的基本原则。

(二)完善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我国廉租房的制度建设还处在成型阶段,廉租房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同时也缺少相应与之配套的措施,这样一种情况就导致了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廉租房的具体政策落实中缺乏了可操作性。

因此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廉租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后,认为构建完善的廉租房法律体系,使廉租房制度更加规范化、细致化、合理化、程序化、以确保廉租房的保障功能有效的实现显得尤为突出。

对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廉租房法律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

1.提高廉租房制度的立法层级

我国廉租房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立法层上仍较低,导致了与其住房保障法律制度的地位不相符,同时也导致了住房保障制度缺乏长远规划,也导致了我国各级地方住房保障的标准、原则以及形式上的混乱。

所以,应该提高我国廉租房制度立法的层次,赋予廉租房制度以国家强制性的保障。

只有立法上真正的保证才能有效的推动廉租房政策的切实落实,因此,必须在立法环节上明确公民的住宅权、政府的责任和具体的政策实施方法;在专门性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中明确的规定了住房保障的对象、保障的标准、保障的资金来源、专门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职权的划分,明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各种专门性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严格规范住房保障对象的准入、退出机制,明确规定保障对象收入发生改变后应作出的调整方式;建立和规范法律意义上的惩戒制度,明确合理的处罚规定,对于那些违法违规的的行为进行严惩。

在国家廉租房专门管理机构层面上,可以根据国务院《廉租房保障条例》制定其具体的实施规则,并且要求各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经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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