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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协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中国科协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国科协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统计数据在科协管理和事业发展中的服务、监测和导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科协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科协及所属团体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科协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中国科协系统组织基本情况和事业发展状况,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咨询意见或决策依据,实行统计监督等。

第四条中国科协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中国科协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科协在上级科协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和组织实施相关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科协及所属团体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门负责的统计人员,建立工作责任机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条件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实现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接受中国科协统计调查的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其他单位、机构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中承担统计调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机构,直接负责统计调查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为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中国科协设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本系统的统计调查工作,组织制定本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等。

第十条中国科协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三)统一负责与国家统计局、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国管局等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负责中国科协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管理工作,综合开发和利用中国科协统计数据和相关行政记录等资料;

(五)制定和健全中国科协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省级科协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地区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中国科协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科协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科协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市县级科协及所属团体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四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应当重视统计人员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支持统计人员参加各类统计业务活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

第十五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六条开展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必须依法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调查对象属于本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科协增加或者制定补充性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项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涉及科协事业发展全局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中国科协综合统计机构会同中国科协本级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共同制定。

专项统计调查项目是中国科协机关有关部门、直属单位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制定,由中国科协综合统计机构统一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制定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负担;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统计调查方法,可以通过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制定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中国科协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制定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制度中的调查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涵义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避免交叉、矛盾;统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二十三条中国科协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中国科协事业发展需要适时予以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搜集、整理的统计调查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和大数据加工整理的数据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科协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调查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加强数据分析,提高分析质量,探索建立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

第二十六条各级科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强化统计数据资源共享,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各级科协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统计调查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统计工作评估。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及时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规范建立统计台帐,加强统计台帐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及时更新、调整变化内容,并严格依据统计台账,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采集、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员、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人员、签署人员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统计调查资料,并以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中国科协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调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二条中国科协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中国科协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部门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科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各级科协统计调查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三条各级科协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调查保密制度,完善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不得公布。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其同意,不得泄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国科协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科协应当定期对其所属团体和下级科协进行统计工作检查。

统计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2)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3)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4)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5)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6)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中国科协依法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其所属团体和下级科协的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测和评估。

省级科协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第三十七条省级以上科协应当建立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移交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的领导人员应当杜绝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各级科协及所属团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杜绝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五)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六)其它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科协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11月27日起施行。

2000年8月印发的《中国科协系统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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