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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婚姻家庭官司

如何打婚姻家庭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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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概述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

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什么样的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但是,婚姻家庭制度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它是一定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这种社会现象并不是自然存在、永恒不变的。

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而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发生的。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

男女因结婚构成最初的家庭关系,由此而产生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它家庭成员的关系。

因此,也可以说,家庭关系包括了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

男女两性差别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上的基础,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有着血缘上的联系。

种的繁衍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

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

正因为如此,某些自然规律,生理学和生物学的领域内,对人类婚姻家庭同样也是起作的。

但是,我们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更不能把它和作为社会关系的婚姻家庭本身混为一谈。

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遍地存在于一切高等动物之中的。

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主要是由它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是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

什么样的男女两性间的结合被认为是婚姻,什么样的婚姻和血缘的共同体被认为是家庭,婚姻家庭的产生、发展和变化,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等,这一切远非其自然属性所能解释,只有从社会制度中才能找到正确答案。

(二)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

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时期,由于社会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那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性质和特点。

所以,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在中国实行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且延续了下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

但是,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联合统治下,封建的经济基层并没有被摧毁,而是连同它的庞大的上层建筑一直保留下来了。

近代、现代的一切反动统治阶级,又都不遗余力地提倡复古,维护礼教,把巩固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巩固自身的统治、对抗革命潮流的一种手段。

从清朝政府、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反动派,都是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维护者。

在立法方面,他们有的是用稍加改良的封建性的法律去延续旧婚姻家庭制度的统治,有的则是在不从根本上触动旧婚姻制度的情况下,大量袭用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立法,给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披上一层资本主义的色彩。

我国近代亲属立法,实际上是从清朝末年开始的。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封建性十分浓厚,如再一次规定了亲属的服制,以不孝为十恶之一,肯定包办婚姻纳妾制度,保护立嫡制度和禁止“别籍异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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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军阀政府承袭并发展了这一反动法律的遗产。

如1915年制定的《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亦承袭了历代封建法律的某些精神和原则,另一方面又大量引进了资产阶级国家亲属立法的条文。

到了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国民政府法制局曾于1928年起草《亲属法草案》,1930年12月6日颁布,1931年5月5日起开始实行。

它是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十分重视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问题。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势力所及之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遭到了猛烈的打击。

然而,运用法律的武器,发动广大群众,对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全面的改革,则是在中国革命有了巩固的根据地之后,即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始的。

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婚姻立法,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1条明确规定:

“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的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

”1931年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1934年4月8日经认真修改,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为我国新婚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年男女的欢迎。

民主革命的胜利和新中国的成立,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三座大山压迫下的广大人民,尤其是广大妇女,迫切要求摆脱封建制度、封建习俗的束缚,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同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

这是建国初期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是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反对封建主义斗争的结晶。

这部婚姻法体现了鲜明的无产阶级本质特征,中华民族的特色和优良的传统美德。

它可以说是彻底摧毁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武器,也是改造一切旧式的不合理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准绳。

自1950年的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随着我国各方面的形式发展变化,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基本上被摧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地建立起来了。

但是,自婚姻家庭问题上还面临着许多必须完成的任务,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是同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

八十年代,我国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原婚姻法中提出的任务,有的基本实现,其中有些具体规定已经不再符合实际情况,“四化”建设对婚姻家庭的要求,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妇女地位的提高等,都需要在立法上加以反映。

因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同时废止。

(三)新婚姻法的主要概况

我国现在执行的《婚姻法》就是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这部新婚姻法。

这部法律共有五章三十七条内容。

1.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二者相结合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的内容。

1.结婚自由

这里说的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做的决定。

同时,结婚自由还指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离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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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婚姻自由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婚姻是可以离异的。

既然结婚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完全自愿为条件,那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时候,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是一件幸事。

把离婚一律看成是悲剧是不恰当的。

列宁曾经指出:

“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的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

”(《列宁选集》第二卷,第534页)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了结婚自由的同时,页允许离婚自由。

所谓离婚自由,它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

要求离婚必须经过过法定程序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自由,绝对不是不顾伦理道德,在宪法好法律之外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既要坚持婚姻自由,反对封建思想残余、旧的习俗的影响,也要把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同资产阶级的性解放区别开来。

(2)一夫一妻

这一原则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即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而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恩格斯指出:

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5页)废除一切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生活制度,使每个男女都真正过上一夫一妻制的生活,这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实行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符合共产主义的道德观念。

(3)男女平等

这个原则是指男女双方在社会生活或婚姻家庭关系中1享有共同的权利,担负同等的义务。

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

男女结婚好离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等。

所以说,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别于一切旧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根本标志。

2.关于结婚问题

结婚,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

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结婚自由,教育、监督公民严肃认真地慎重处理自己的结婚问题,在婚姻法中对结婚应该遵循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及必须履行的程序和要办的手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1)结婚的必备条件

a.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这是实现婚姻的前提,也是男女平等的体现。

结婚必须依照男女双方而不是单方的意愿,绝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对方,更不能胁迫对方,必须完全自主、自愿,不受包括组织、父母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干涉与约束。

当然对于涉世不深的年轻人来说,为了严肃认真地处理婚姻问题,有必要征求组织、父母和亲友的意见。

组织上、父母亲及亲朋好友也有责任予以关心和帮助。

但是不能过“度”,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当前社会上包办婚姻,变相的买卖婚姻,仍以各种形式不断出现,这是应当坚决反对和立即制止的。

b.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的最低年龄。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完婚晚育应鼓励。

”法定年龄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由婚姻的特点和性质及我国人口的生理发育状况而决定的。

因为结婚后要生儿育女,履行家庭和社会的义务,所以要求男女双方既要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心理条件,也要具有相应的智力才能和经济自主能力,提倡完婚晚育,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

婚姻法在规定法定年龄的同时,鼓励人们完婚晚育是符合广大青年根本利益。

使当的完婚晚育,不仅有利于男女青年集中精力搞好学习和工作,也有利于建立美好的幸福家庭,从根本上说,对社会、对国家、对个人都是有利的。

(2)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亦称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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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旁系血亲,指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缘关系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家庭;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叔、伯、姑、舅、姨以及堂表、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姐妹。

我国婚姻法禁止一定范围的血缘亲属结婚,既是伦理观念的要求,也符合有生学的理论。

因为血亲之间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父母、甚至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身上的某些生理缺陷和疾病遗传给下一代,给后代的健康带来不良影响。

b.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所谓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精神病、未治愈的花柳病、痴呆病、其它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

C.结婚的程序

结婚,不仅男女双方要符合法定条件,还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只有经过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夫妻关系才算成立,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如距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也可由县(旗)人民政府委托就进的基层单位办理。

结婚登记的程序,一般分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提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携带各自单位关于自己年龄、婚姻状况等方面的情况证明及介绍信,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讲清婚姻的有关规定,然后,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对于条件不符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还应提交人民法院处理。

如果一切都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则应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

在婚姻问题上,还有婚约和事实婚姻问题。

所谓婚约,就是指男女双方已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亦称为订婚。

在旧中国,订婚是婚取的必经程序。

这种旧的习俗,容易助长早婚和包办婚姻。

解放后,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

但这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婚约,只是此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婚姻。

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由于这种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因此,一般不承认法律效力。

对于事实婚姻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只是未登记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如双方或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处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如未生子女,应宣布无效;如已有子女,在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前提下,予以妥善处理。

3.关于家庭关系问题

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关系。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的前提。

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和子女的出生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好义务关系。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生活中的体现,也是我国夫妻关系的社会主义本质的反映。

根据这项原则,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

(1)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合法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和其它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的遗产或受赠予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抚养费的权利;

(5)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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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关系即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法律拟制或认可的父母和子女的关系。

上述关系的形成前提虽不同,但其权利和义务是完全相同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教育子女和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既有物质生活的抚养帮助,也有政治思想的关心和培养。

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当父母不履行这种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如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也应当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同时,婚姻法第17条规定:

“父母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这进一步加强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

反之,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通过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使他们安度晚年。

这种义务同样是无条件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既是法律赋予的责任,也是传统道德的要求。

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和歧视。

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关系是基于收养而发生的,我国婚姻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在家庭成员中,除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外,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当密切的,他们不仅有互相帮助、照顾的责任,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有互相赡养和抚养的义务。

4.关于离婚问题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离婚有两种形式:

一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

两种形式特点不同,解除婚姻的程序也不同,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这个问题在后边还要专门加以论述。

5.军婚

我军是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光荣使命。

加强对军人婚姻的管理和保护,是军人的职业和岗位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坚定军人战斗意志,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也是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的需要。

为此,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这是现役军人贯彻执行婚姻法,正确处理婚姻问题的基本依据。

关于军人结婚问题,暂行规定指出,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一定要结婚。

未婚的干部、战士,应积极响应党和政府晚婚晚育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

晚婚晚育的年限,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男性25周岁以上,女性23周岁以上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禁止同反革命、坏分子结婚;一般不得同反革命、坏分子的直系亲属结婚,如本人历史清楚、政治上确无问题,亦可酌情批准。

干部在结婚前,恋爱关系确定后,应由部队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必要的政治审查。

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到对象,但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伤残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

战士在服役期末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的,可准其利用探亲假回原籍结婚;军校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港澳地区的人员结婚。

汉族军人与习惯不同的民族通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非常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后,也可允许结婚。

军队人员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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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必须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如有的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到部队开具证明时,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

关于军人离婚问题,婚姻法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这项特别规定,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体现了婚姻自由和革命利益的一致性,有利于军人安心服役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

但是这项规定只适用于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或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则不适用于这一规定,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时,如果军人同意,即可按协议离婚处理;如果军人不同意,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可由部队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征得军人本人同意,由法院判决离婚。

军人提出离婚时,应持严肃慎重态度,凡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军人的婚姻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对破坏军婚的案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处理。

二.婚姻家庭官司的种类

(一)干涉婚姻自由官司

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我国刑法第七章第一百七十九条也明确规定: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说,不管采取什么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收到法律制裁.被干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

青年工人习某(男)与售货员秦某(女)由父母做主强迫包办,为他们定了婚约。

但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亦无共同语言,女方坚决不同意,而女方父亲感到女儿使自己在“亲家”面前丢了份,食了言。

先是对女儿劈头盖闹猛打一顿,逼女儿就范,女儿不从,后又将女儿捆住吊起来打了一顿,女儿仍不屈从。

他就将女儿打昏,用车推到“亲家”去,要女儿与人家成婚。

象这样的案件是典型的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件。

后来,他女儿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诉诸法院。

(二)离婚官司

夫妻间的婚姻关系除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自然消失外,只能因离婚而解除。

因此,正确的处理离婚问题,对保护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利益,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加强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婚姻法第四章中有关离婚的各项规定,体现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精神,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

夫妻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大部分都是可以通过双方的谅解,组织上和同志们的帮助而取得和解的。

但是也有不少发展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有些原来夫妻关系较好,由于一方的过失,或因各种不正确的动机而人为制造矛盾,因而造成家庭裂痕。

对于这样的离婚诉讼,经过调查,对有过失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排除障碍,大多数人能恢复和好。

还有少数原来感情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是感情,但一方又坚持不离,长期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

对这类诉讼,如调解无效,是应该判决离婚的。

同时应对财产和子女做出恰当处理和安排。

另外,对于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则应先把责任分清,然后根据情况离与不离的判决。

对有错误的一方和第三者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目前,离婚案件的种类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破裂的

有一些青年男女由于思想单纯和缺乏社会生活经验,视婚姻为儿戏,是典型的杯水主意者。

不是通过比较长时间的互相了解、接触和帮助,建立真挚的感情。

而是萍水相逢、一见钟情、草率成婚,甚至未婚先孕。

有的青年一味追求外貌、金钱与享受,斤斤计较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向对方提出过分的经济要求,作为结婚的条件,或者利用婚姻关系来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如出国、调整工作、报户口、分享遗产等)。

这种把婚姻视为商品买卖,最终是得不到真正爱情的,由于感情确已破裂也只能分道扬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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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包办婚姻,婚后建立不起感情的

在一些地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包办婚姻盛行,有的成年人在一起关系不错,甚至指腹为亲。

但孩子逐渐长大成人后,由于爱好、性格、志趣各异,父母亲朋包办的婚约往往使他们不够满意,但又不敢违抗家长的命令,而委屈求全违心成婚。

成婚后,根本没什么共同语言可说,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可言。

如有一对夫妻,从小被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十年一句话未说过,男的就是蹲在院里过夜也不愿意同床。

类似这样的婚姻无异于死亡婚姻,应该尽早予以解除。

3.买卖婚姻,婚后离异的

买卖婚姻,在中国一些贫穷落后地区仍然屡见不鲜、司空见惯。

以金钱为基础的婚姻,不是真正的婚姻,也根本谈不到男女平等,夫妻感情等。

因为买卖婚姻,大部分是女方同商品一样被买卖,有的是家穷而自愿出卖自己的,更有甚者是夫妻不和,家庭不幸而为逃避去出卖自己的。

诸如此类,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是一方出了钱而另一方被钱所买,这就构成买卖婚姻,这样的婚姻不可能长久

4.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的离婚

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为获所谓的“幸福”而破坏他人婚姻的状况,在城镇更为多见一些。

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因他人插足的呈上升趋势。

如某报社中年编辑梁某,才华横溢,风度翩翩,在创作上成绩颇佳,博得不少人的青睐,新来的女编辑黄某对他更是一见倾心,觉得他就是自己心目中要寻找的白马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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