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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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广元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在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内跨县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按规定设置。

第五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林业、文物、水利、安监、环保、海事、旅游、工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为加强我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区资源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九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逐级报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

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国务院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规划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有序开发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总体规划实施满5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总体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决定。

在规划修编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总体规划审批之日起2年内须编制完成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域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及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送审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采纳情况和未予以采纳的理由。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和村应当编制村镇规划,乡镇、村庄规划应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涉及居民安置点的应当编制居民安置点规划,并逐级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分为重大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桥梁、索道、缆车与通用机场;

2、宾馆、酒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一般建设项目是指重大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符合项目立项等相关要求。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立项等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及一般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按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审批

1.重大建设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2.一般建设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一般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审批

1.重大建设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2.一般建设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一般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房建设,其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和建筑风貌。

农房建设(聚居点除外)由农民个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县区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定点,经审核同意后,由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建设定点审批通过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由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拆除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时,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景区资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场地周围文物、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生态环境植被。

第五章保护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三)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四)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等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五)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七)非法捕鱼、狩猎;

(八)攀折树、竹、花、草;

(九)敞放牲畜,违法放牧;

(十)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限期恢复周围景观植被,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对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对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其他景区内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并限期恢复周围景观植被。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

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扩建,可在原址按照风景名胜区居民住宅建设要求进行翻建、改建。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设置标志,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办事处)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风景名胜区日常巡查工作,对发现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和违规项目建设等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为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

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整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它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禁止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章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十)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

(十二)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十三)负责收集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相关职能部门拟建项目概况,并及时向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四)依法开展风景名胜区内动植物、地形地貌、山川河流资源调查和科普工作,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信息,定期开展复检核实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按照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对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影视、娱乐活动等,应当按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十七条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规范使用名称、徽志和界碑界桩设置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标志标牌的设置内容、颜色、材质等应当协调统一。

第四十八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景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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