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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事故案例

机械设备事故案例

目录:

案例一:

原安阳镇东山中埠村“12·17”砂轮伤害事故

案例二:

搅拌机事故案件

案例三:

吊车工被砸伤致残案件

案例四:

钢丝绳断裂塔臂坠落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原安阳镇东山中埠村“12·17”砂轮伤害事故

 2003年12月17日上午10时,位于原安阳镇东山办事处中埠村瑞光大道618至620号的个体无照工场发生一起砂轮伤人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死者尚志发,男,现年20岁,贵州省关岭县花江镇马皇村人。

 

1、事故经过:

2004年2月25日下午15点30分,死者陈佳兵同曹胜利(山东单县人)一起操作液压机,压制DN50同径三通管件。

工作开始时,液压机运转正常。

在完成6只三通管后,压制第7只三通管时,刚压到四分之一,用于卸压的减压阀突然飞出,并击中了陈佳兵的腹部,陈佳兵当即被击倒在地,曹胜利看见后立即过去,将他扶起,并问他有没有事,但他没有反应过来,见他脸色发白,就马上向公司领导汇报,并立即找到司机一起把陈佳兵扶出来。

陈佳兵说自己眼花,公司总经理当即安排司机和车间主任用车一起护送陈佳兵到市人民医院抢救。

因腹腔内大量出血,伤势过重,经市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7时许死亡。

  2、现场调查

  该公司已于2000年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主要岗位都制定了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但职工在操作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存在违规操作现象。

 

  该液压机操作部位前面有一块钢质防护档板,在压制操作时应将防护档板安上,卸压后才能取下档板。

而死者陈佳兵为图方便,违规操作,在设备加压时没有将档板安上。

经过调查了解到,此类违规现象在平时也曾发生过。

 

   3、事故原因 

  死者陈佳兵为图方便,违反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在液压机加压前没有按规定安放防护档板。

该公司质量体系作业指导文件Q/DG23.12-2003《安全操作规程》第5条规定:

经常检查各行程开关、安全保护装置,以确保可靠工作。

公司总经理于2月23日晚上巡查车间现场时发现陈佳兵未按规定操作,未安防护档板,当场予以批评和纠正。

而陈佳兵在2月25日操作液压机时仍然没有安放防护档板,导致本人在事故发生时被机台飞出的减压阀击中受重伤致死。

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瑞安市东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督促员工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平时发现职工违规操作现象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杜绝,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

 

  该液压机的安全装置在设计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安全防护档板的装卸不方便等,也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

  

   4、事故责任界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而瑞安市东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发现员工有违规操作现象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杜绝违规现象,纵使陈佳兵继续违规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瑞安市东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瑞安市东海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现场管理不力,没有督促本车间职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这起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死者陈佳兵,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不听公司领导劝阻,继续违规操作,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这起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有关部门对这起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案例二:

搅拌机事故案件

1、事故概况

  2002年4月24日,在某中建局总包、广东某建筑公司清包的动力中心及主厂房工程工地上,动力中心厂房正在进行抹灰施工,现场使用一台JGZ350型混凝土搅拌机用来拌制抹灰砂浆。

上午9时30分左右,由于从搅拌机出料口到动力中心厂房西北侧现场抹灰施工点约有200米左右的距离,两台翻斗车进行水平运输,加上抹灰工人较多,造成砂浆供应不上,工人在现场停工待料。

身为抹灰工长的文某非常着急,到砂浆搅拌机边督促拌料。

因文某本人安全意识不强,趁搅拌机操作工去备料而不在搅拌机旁的情况下,私自违章开启搅拌机,且在搅拌机运行过程中,将头伸进料口边查看搅拌机内的情况,被正在爬升的料斗夹到其头部后,人跌落在料斗下,料斗下落后又压在文某的胸部,造成头部大量出血。

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立即将文某急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

  

  2、事故原因分析

  ①、直接原因

  身为抹灰工长的文某,安全意识不强,在搅拌机操作工不在场的情况下,违章作业,

  擅自开启搅拌机,且在搅拌机运行过程中将头伸进料斗内,导致料斗夹到其头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②、间接原因

  

(1)总包单位项目部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督促不力。

  

(2)清包单位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到实处,导致抹灰工擅自开启搅拌机。

  (3)施工现场劳动组织不合理,大量抹灰作业仅安排三名工人和一台搅拌机进行砂浆搅拌,造成抹灰工在现场停工待料。

  (4)搅拌机操作工为备料而不在搅拌机旁,给无操作证人员违章作业创造条件。

  (5)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施工现场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③、主要原因

  抹灰工长文某,违章作业,擅自操作搅拌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事故预防及控制措施

  ①、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管理责任,施工现场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应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杜绝违章作业的情况发生。

  ②、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不能仅仅放在口头,而应落到实处,要让每个施工从业人员都知道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纪律和各自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强化现场的安全检查力度,加强对施工危险源作业的监控,完善有关的安全防护设施。

  ④、施工现场应合理组织劳动,根据现场实际工作量的情况配置和安排充足的人力和物力,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

  ⑤、施工作业人员也应进一步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明确自己的岗位和职责,不能擅自操作自己不熟悉或与自己工种无关的设备设施。

  4、事故处理结果

  1、本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2.25万元。

  2、两家事故单位根据事故联合调查小组的调查分析,对有关责任人作以下处理:

  

(1)清包企业领导缺乏对职工的安全上岗教育,违反五大规程“关于安全教育”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法人代表刘某,作书面检查;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金某,给予罚款的处分。

  

(2)清包企业驻现场负责人顾某,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和罚款的处分。

  (3)总包项目经理于某,对现场的安全检查监督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给予罚款的处分。

  (4)总包法人代表林某,对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够,对本次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作书面检查。

  (5)抹灰工长文某,在搅拌机操作工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违章操作搅拌机,对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鉴已死亡,故免于追究。

案例三:

吊车工被砸伤致残案件

1、事故经过:

30岁的小管来昆明务工多年,是一名建筑工人。

  2011年2月26日15时左右,小管在吊砖作业时,一块砖头从上升途中的砖车里掉落下来,因躲让不及,砸伤了小管的右手。

小管受伤后被送至呈贡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

伤势还未治好,由于支付不起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奈只好回贵州老家借钱继续治疗。

小管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3、4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先后住院治疗20余天,支付医疗费用近两万元。

事后,小管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治疗基本结束后,小管就赔偿问题多次找发包人、转包人、承包人协商,但均遭到以上人员的互相推诿。

为此,小管将上述人员诉至法院,要求4名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53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王庆与周大元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周大元承建王庆所有的位于呈贡区七甸乡七兴街的自有房屋加层工程。

尔后,周大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良洪,张良洪又将吊砖工程交由祖大发完成。

小管是祖大发雇佣来的吊砖工人。

同年2月26日发生以上事故。

另查明:

被告周大元、张良洪和祖大发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

3、法院判定

法院认为,依据小管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庭审中被告祖大发的陈述,能证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小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祖大发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小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庆将自有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周大元承建,周大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张良洪承建,而张良洪又将吊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祖大发施工,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庆、周大元、张良洪应与被告祖大发承担连带责任。

4、案列分析

雇主祖大发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无可争议的,但对于房主王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些读者有不同的看法。

部分读者认为自有房屋加层工程小,这种房屋建造的技术含量要求不是很高,而且对这一类工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对此,记者采访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关上法庭魏东法官。

  魏东表示,房主王庆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承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失。

  魏东说,建筑工程有关的各种类型的纠纷案频发,与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多级分包有直接关系。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建建筑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格证书,自然人不得承包工程。

  云南律师李建章表示,现在工程建设领域内违法总包和分包的现象极为普遍,建筑公司承接了工程后,将工程分拆,然后进行转包,承包者中有些是没有资质的小公司,甚至是个人,建筑公司把工程分包出去后,仅向他们收取管理费,对工程的管理实际上处于失控状态。

对此,魏东法官建议:

应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工程承包,杜绝承包商层层发包、转包行为,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查准入备案制度。

案例四:

钢丝绳断裂塔臂坠落事故案例分析

一、事故过程

2004年某月某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项目部在某综合楼工地拆卸塔吊过程中,因租用的起重机钢丝绳断裂,致使塔臂坠落,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

2、原因分析:

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在该施工单位未取得《塔式起重机拆卸许可证》、吊车司机末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上岗证》的情况下,违规、违章操作;二是建筑单位现场指挥人员违章指挥;三是在拆卸塔吊过程中,捆绑塔臂的钢丝绳断裂;

3、违反事故措施与预防

  

(1)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在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且不可违章作业。

  

(2)起重机械的操作、安拆、维修、检测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杜绝无证上岗和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现象。

  (3)对吊装作业中需使用钢丝绳等索具,应由有关技术人员根据吊装载荷情况对索具的破断拉力等进行计算和校核,确定所使用钢丝绳的规格,并在作业指导书中予以明确。

在吊装作业前,无论是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钢丝绳,都必须认真检查钢丝绳的合格证或试验证明,以保证其机械性能、规格符合吊装作业指导书要求;

4、违反何种标准、规定、规程及其条款

  本事故是由于违反如下条款而造成: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之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起事机械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之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一85)之

  5.2.3.1起重机的操诈,只应由下述人员进行:

a.经考试合格的司机。

  2.2.10钢丝绳的维护:

f.领取钢丝绳时,必须检查该钢丝绳的合格证,以保证机械性能、规格符合设计要求;g.对日常使用的钢丝绳每天都应进行检查,包括对端部的固定连接、平衡滑轮处的检查,并作出安全性的判断。

  5.1.2.1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同机不应进行操作:

b.结构或零部件有影响安全工作的缺陷或损伤。

如制动器,安全装置失灵,吊钩螺母防松装置损坏,钢丝绳损伤达到报废标准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DL5009.1—2002)之

  10.3.1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实际操作及有关安全规程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独立操柞。

  10.3.5起重机安全操作的一般要求:

(4)应对制动器。

吊钩、钢丝绳以及安全装置等进行检查并做必要的试验。

如有异常,应在作业前排除。

  10.4.1起重机的指挥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按GB5082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后可上岗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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