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版兵团重点龙头认定监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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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版兵团重点龙头认定监测办法

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师、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做好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进一步提高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根据国家新修订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办法,结合兵团现代农业发展新要求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情况,兵团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办[2005]1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新兵办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12年12月25日

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

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进一步规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兵团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大对兵团龙头企业的扶持与服务,根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规定,结合兵团实际,特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兵团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机制直接与农户相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兵团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

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认定为兵团级龙头企业的企业,

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

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

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

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

乌鲁木齐、昌吉、石河子、克拉玛依等地区(兵团为六、七、八、十二师)(以下简称A区)4000万元以上;吐鲁番、哈密、伊犁、塔城、阿勒泰、博州、巴州等地区(十三师、四师、五师、九师、十师、二师)(以下简称B区)3000万元以上;阿克苏、喀什、克州、和田等地区(一师、三师、十四师)(以下简称C区)2000万元以上。

固定资产规模:

A区2000万元以上;B区1500以上;C区1000万元以上。

年销售收入:

A区5000万元以上;B区3000万元以上;C区2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

A区6亿元以上;

B区4亿元以上;C区2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

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

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有银

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

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

专业大户直接带动农户。

通过建立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

A区1000户以上,B区1000户以上,C区500户以上。

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

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

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产品符合国家和新疆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9.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师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1、2、3、5、6、7、8、9款要求的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1、2、4、5、6、8、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户的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申报企业。

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1.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经营管理部门提供说明,在兵团范围内须由师以上农业主管理部门提供说明。

应将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近3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农业或法定监管

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

2.各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审核;

3.各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农业、发

改、财政、商务、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经所在师同意,按规定正式向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兵团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兵团直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上报程序申报,并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兵团国资委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第三章认定

第十条由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有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 在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期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专家组建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审,对已认定的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

专家库成员名单、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方案,由兵团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商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2.兵团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报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3.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认定为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由兵团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三条经认定公布的兵团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兵团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对兵团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等额递补。

第十五条建立兵团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监测评估。

兵团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正确、及时报送企业生产经营、带动农户等情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加强对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

兵团重点龙头企业每年3月底前按要

求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

在监测年份,除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外,还需报送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农户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师级材料汇总与核查。

各师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

核查无误后,报兵团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审。

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4.监测结果审定。

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兵团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5.对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监测合格的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兵团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兵团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兵团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提供有关企业运行情况的材料。

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的企业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兵团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师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兵团予以审核确认。

农业局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兵团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各师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产业化兵团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办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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