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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颁发的《处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人员。

第三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医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按卫生部规定标准,处方格式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6)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7)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8)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9)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0)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11)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2)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1)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我院注册的执业医师有相应的处方权。

经我院注册的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研究生,在我院注册期间有相应的处方权。

注册医师在医务科、药剂科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已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条:

试用期人员、进修医师无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一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我院性质、功能、任务,制定我院药品处方集。

第十三条:

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五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六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八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二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住院患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次常用量,仅限于院内使用。

第二十四条:

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下医嘱时,需同时书写处方,其处方必须与医嘱--致,药师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药品统领单与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药品统领单与处方收存一起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六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医务科与药剂科留样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二十九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

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代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五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六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三十七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八条:

应当将我院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三十九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加强对本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定期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二条:

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三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予以取消:

(1)被责令暂停执业。

(2)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五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四十七条:

处方由药剂科妥善保存。

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主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四十八条: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

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经常对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药事管理委员会贵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2)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类精神药品的。

(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①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③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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