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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的准据法

借贷合同的准据法

  篇一:

《外债借款合同》CN

  外债借款合同

  日本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甲方”),与其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及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款日元万元(金。

  第二条借款期限及汇款日期

  借款期限:

从XX年月日起至20xx年月日止。

  XX年月日以前,甲方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帐户。

  第三条年利率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年利率以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借款总金额的%计算,该利率须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核准。

  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情形下所发生的利率调整,须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还本付息

  本借款合同第一条所述借款总金额的本息应当在入金后年以内偿付完毕;每笔还本付息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公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手续,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

  还本付息计划表币种单位:

  乙方如果未能在上述还本付息期限内偿付完毕该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经甲

  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另行签订本借款合同的补充法律文件;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提前还款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在中国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乙方可以在本借款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之前,偿付该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利息金额根据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具体计算。

  该提前还款须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争议解决及准据法

  因履行本借款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双方约定,以中国法律作为本借款合同的准据法。

  第七条生效以及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应在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到中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文件作为本借款合同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借款合同须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本借款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以中文作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借款合同正本经签署盖章后,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持一份。

  (以下无正文)

  甲方〖贷款方〗:

(盖章)乙方〖借款方〗:

(盖章)日本国xxx株式会社xxx有限公司

  地址:

日本国xxxxxx地址:

上海市xxxxxx

  签章:

签字日:

  签章:

签字日:

  篇二:

《外债借款合同》cn

  外债借款合同

  日本国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甲方”),与其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及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款日元万元(金。

  第二条借款期限及汇款日期

  借款期限:

从XX年月日起至20XX年月日止。

  XX年月日以前,甲方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帐户。

  第三条年利率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年利率以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借款总金额的%计算,该利率须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核准。

  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情形下所发生的利率调整,须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还本付息

  本借款合同第一条所述借款总金额的本息应当在入金后年以内偿付完毕;每笔还本付息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公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手续,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

  还本付息计划表币种单位:

  乙方如果未能在上述还本付息期限内偿付完毕该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经甲

  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另行签订本借款合同的补充法律文件;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提前还款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在中国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乙方可以在本借款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之前,偿付该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利息金额根据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具体计算。

  该提前还款须获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争议解决及准据法

  因履行本借款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双方约定,以中国法律作为本借款合同的准据法。

  第七条生效以及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应在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到中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文件作为本借款合同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借款合同须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本借款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以中文作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借款合同正本经签署盖章后,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持一份。

  (以下无正文)

  甲方〖贷款方〗:

(盖章)乙方〖借款方〗:

(盖章)日本国XXX株式会社

  XXX有限公司

  地址:

日本国XXXXXX地址:

上海市XXXXXX

  签章:

签字日:

  签章:

签字日:

  篇三:

精读详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精读详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条文+解析+建议

  关联法规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关于如何理解适用的讨论一直是法律人的热点话题,可谓观点纷呈,认识不一。

本期特别推荐一位法官的近两万字长文,针对司法解释逐条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思考分析。

作者个人微信公号:

法徒,微信号:

appprentice。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解读一个法律文件,我的习惯是首先看一看它的渊源,不仅因为从渊源中可以大致了解这个文件可能涉及到哪些问题,而且对于文件中出现的争议可以知晓运用哪些“准据法”来帮助寻求答案。

因此,不要放过,可以一读。

  根据本解释的“准据法”可知:

1、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体现出民事到商事理念的传承与转变;2、从物权法到担保法,体现了本件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会有具体规定;3、从民诉法到刑诉法,必然是对刑民交叉的问题有所涉及。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

  本解释不适用金融借贷领域。

  1、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但不准从事贷款业务或从事超批准限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个人认为,严格根据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应当为:

除合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机构因放贷引发纠纷外,其他均为民间借贷,受本解释调整。

  2、为何要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发生类别一一列明呢?

  个人认为,之后解释中会根据借贷主体进行几个分类,在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效力审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罚

  息推定等方面一系列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重要(在我看来也十分值得推敲,理由也会在后文具体细说):

一是以借贷双方是否均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二是以借贷双方有一方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它们相互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直接、其他组织之间。

  第二条【起诉资格的审查】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划线部分。

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

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

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呢?

百思不得其解。

  建议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接受货币一方”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地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

“接受”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

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

  按照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来源,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二是法院认为影响案件审理而主动追加。

但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主动,均应当符合一个实质条件,就是:

主债务人不参加到诉讼可能会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6、怎么可以是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的权利应当专属于原告,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一般司法准则。

所以这个规定应当属于也肯定属于一个bug。

  至于该条第二款系基于清偿顺序而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限制,无甚新意。

建议

  不征求原告意见而主动追加被告并不妥当,能动司法不代表任性司法。

因此,本条

  第一款应当为: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本条是民间借贷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7、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其他犯罪的,何处?

  对于其他类型犯罪如合同诈骗等均未作明确,实践中仍需要进行斟酌研究。

结合本解释第6、7条的规定,好像是对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作了限缩,即只能是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可以直接采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

窃以为,最高法院主要是考虑到了非法集资涉及受害人众多,如若单独裁判并执行会导致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从统一裁判尺度、合并执行、统一分配以及平息群体性纠纷的角度而言,由侦查部门先行介入更为妥当。

而其他类型犯罪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概率较低,即便涉嫌犯罪也并不免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单独主张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民事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个人认为,仅将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单独适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与随意。

建议但凡被诉民事行为本身直接涉嫌犯罪的,无论是哪种罪名,均可按此思路操作。

不知最高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解释之解释,静观其解。

  第六条【关联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析

  本条亦是沿用之前是否继续审理的一贯判定标准,即采用“直接说”或“关联说”,当然,此处不仅仅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也在移送之列。

  第七条【涉及到其他犯罪的处理】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析

  民间借贷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不管是直接涉嫌还是关联涉嫌,应当视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

涉嫌犯罪是否中止诉讼,还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来具体判定,该条除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也应当中止诉讼。

因此,如果案件主要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受到羁押无法会见或提审,导致主要案情无法查明的,应当中止诉讼。

  8、如何区分司法解释的第5条中所规定的“行为本身涉嫌”与本条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个人认为,前者应为完全重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即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后者或为部分或某一环节重合,如该借贷中的某一笔或借贷主体涉嫌犯罪,需要待刑事侦查并判决认定后方能启动民事责任的审查。

但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是因为本案所涉主要案情有赖于刑事侦查及相关案件的审理结论才能查明,中止审理并无不妥,如果相关事实完全可以查明的,继续审理并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可。

  第八条【担保人的应诉义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不因借款人是否犯罪而免除担保人的应诉义务,注意在这里,并未区分担保人是否为连带责任。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篇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解读一个法律文件,我的习惯是首先看一看它的渊源,不仅因为从渊源中可以大致了解这个文件可能涉及到哪些问题,而且对于文件中出现的争议可以知晓运用哪些“准据法”来帮助寻求答案。

因此,不要放过,可以一读。

  根据本解释的“准据法”可知:

1、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体现出民事到商事理念的传承与转变;2、从物权法到担保法,体现了本件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会有具体规定;3、从民诉法到刑诉法,必然是对刑民交叉的问题有所涉及。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

  本解释不适用金融借贷领域。

  1、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但不准从事贷款业务或从事超批准限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个人认为,严格根据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应当为:

除合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机构因放贷引发纠纷外,其他均为民间借贷,受本解释调整。

  2、为何要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发生类别一一列明呢?

  个人认为,之后解释中会根据借贷主体进行几个分类,在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效力审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罚息推定等方面一系列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重要(在我看来也十分值得推敲,理由也会在后文具体细说):

一是以借贷双方是否均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二是以借贷双方有一方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它们相互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直接、其他组织之间。

  第二条【起诉资格的审查】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划线部分。

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

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

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呢?

百思不得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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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接受货币一方”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地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

“接受”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

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

  按照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来源,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二是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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