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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优惠政策讲解doc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优惠政策讲解

一.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了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

纵观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扩大历程,从2010年至今,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最初的3万元、6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再到现如今的50万元,可见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发展支持力度越来越大。

具体优惠规定。

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指不在《国家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相关指标的的确定。

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为: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其中,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相关指标。

几个注意点:

一是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是核定征收企业也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是企业预缴时就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是小型微利科技型小企业可叠加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双重优惠。

五是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不用备案。

在填报年报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填写清楚即可。

六是小微优惠总局要求符合条件的每个纳税人都要享受,不能因为税额少就选择不享受。

二.研发费计用加扣除。

财税【2017】34号文件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几个要点:

一.本优惠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二、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三、如何加计扣除。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75%,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即:

费用化的加计75%,资本化的按175%摊销。

另,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

四、优惠享受时间。

预缴时不享受,在汇算清缴时享受。

五、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研发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研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的。

外聘研发人员明确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或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劳务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也包括在内。

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六、研发费用归集要求

  1.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明确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该限额的计算:

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上面1—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3、特殊收入的扣减

 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5、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七、下列研发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八、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行业判断:

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九、特别事项的处理

1.委托研发

委托方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计算税前加计扣除。

委托境外研发不得加计扣除,境外机构含港澳台。

2.合作开发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十、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为引导企业准确核算,同时便于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与核查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十一、申报及备案管理

  1、申报: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2、备案:

年度汇缴前向报税务机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立项文件备案,同时企业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残疾人工资加扣除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即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相关规定,企业享受此优惠政策应同时满足: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在实际工作中,应避免以下几个误区:

  误区一:

只有福利企业才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多年来,福利企业一直是税收优惠的主要对象。

因此,在落实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时,部分非福利企业虽安置了残疾人员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没有落实到位。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并无限制,税法明确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这里的“企业”是广义的企业,均可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误区二:

工资加计扣除受安置残疾人数、比例的限制

  财税〔2009〕70号规定,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

例如,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如果企业支付的月工资为2000元,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000元,还可另外再多扣除2000元。

也就是说,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可享受5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

  误区三:

所得税预缴时就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财税〔2009〕70号明确,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换言之,企业所得税在预缴时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不实行加计扣除。

  误区四:

加计扣除残疾人员工资等同于企业会计上的职工薪酬

  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工资额的核算口径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是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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