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员考核制度范文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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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员考核制度范文标准版

 

煤矿安全员考核制度范文(标准版)

ModelpaperofassessmentsystemforCoalMineSafetyOfficer(StandardEdition)

煤矿安全员考核制度范文(标准版)

前言: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为120学时。

(二)年度轮训,指不同专业的在岗煤矿安全监察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为40学时。

(三)特殊培训,指在岗煤矿安全监察员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学时。

第六条资格培训主要内容:

(一)《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有关法律;

(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三)《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四)煤矿安全技术、应急救援知识;

(五)重大、特大事故案例。

第七条 年度轮训主要内容: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二)煤矿安全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经验。

第八条 特殊培训的主要内容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前,必须经过资格培训。

未经资格培训或者资格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十条 培训结束后,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试,考试分理论和论文两部分。

凡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将重新安排培训。

考试、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今后任职资格、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经费,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差旅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培训期间其工资、津贴、福利等待遇,原则上不受影响。

参加重新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培训期间除工资外,不再享有津贴、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认可。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除符合国家公务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提出,经所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并同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司(室)提出,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书面意见。

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负责审查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条件,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审查完毕,提出书面意见。

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每三年复审一次。

复审由煤矿安全监察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法、违章记录检查;

(三)参加安全培训情况检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年度考核情况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是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已经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员职责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煤矿安全监察员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每年轮训的。

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

在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在每年年底将当年暂扣和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情况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

一、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的生产煤矿(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三、申报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规定的区域煤矿生产规模。

2.连续两年被评为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

3.连续两年未发生原煤生产死亡和重大涉险事故。

4.采掘机械化程度分别达到:

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薄煤层不低于45%,中厚煤层、厚煤层不低于95%;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不低于90%。

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100%。

5.生产布局合理,接续正常。

开拓、准备、回采三个煤量可采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区和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工煤矿采区和采煤工作面回采率、露天煤矿采出率符合国家规定。

6.调度通讯、生产管理实现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矿井装备安全监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15)规定。

7.建立健全劳动定员管理制度,矿井作业人员管理系统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15)规定。

8.安全培训机构、人员、经费满足安全教育培训和提升职工专业素质需要,做到培训制度化;全员教育培训率100%;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9.井工煤矿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抽采效果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15)规定;计划回采煤量未超过瓦斯抽采达标煤量。

10.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工艺、支护方式和设备、材料;设备完好率达到95%及以上;无电气设备失爆。

11.严格按照核定(或设计)生产能力均衡生产。

全年产量未超过核定生产能力。

12.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符合《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15〕168号)规定。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和使用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918号)规定。

13.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能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进行隐患排查和治理;治理重大隐患的资金和人力投入有保障,能按规定和时限要求完成治理。

四、每年组织一次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

五、符合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条件的煤矿,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地、州、盟)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或集团公司申报;有关部门和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

六、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按本办法规定采取书面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征求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意见后,于每年的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初审结果以正式文件(附申报表和相关材料)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并纳入所在省(区、市)范围。

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对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组织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现场抽查审核时,应会同该煤矿的上一级公司共同进行。

七、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专家,采取书面审查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上报的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进行审核。

八、通过审核的煤矿,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予以命名表彰。

九、考核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审核、公示期间,申报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

十、申报煤矿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除取消该矿当年申报资格外,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十一、对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有关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集团公司应给予适当奖励或相应的政策优惠。

十二、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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