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2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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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2版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行文目的、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监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条至第七条评估行为和评估委托方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评估基准日

第十条企业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业务约定书签订

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评估资料的提供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初审

第十五条评估行为约定

第三章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遵守的规定和原则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的约束

第四章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核准与备案的范围、报送材料、程序

第三十二条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评估结果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评估结果作用及重新评估

第三十六条核准文件和备案表的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附则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北京市委办局直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资委负责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各区县及视同区县管理的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全市企业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与非国有单位新设公司时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发生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应按以下原则委托:

(一)经济行为标的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标的涉及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

第八条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职责。

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九条企业在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或协议等,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

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四)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或协议等,对截止评估基准日的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帐外资产以及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不得漏报、重报,清查后,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对企业对外担保(如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状况的情况进行全面清查。

在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认真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后,企业应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评估要求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资产权属证明、对外投资证明、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评估所需基本资料,做好与资产评估机构的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承诺函》。

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企业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认真审核,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漏评、错评或重评的地方,应予指出。

对于需要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各级相关单位都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刁难资产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资产评估机构的贿赂;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不得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采用不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章受托机构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弄虚作假;

(三)认真做好资产清查核实和资料收集工作,防止资产漏评和信息披露的不完整;

(四)认真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责任,及时完成评估工作;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它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企业充分沟通,明确评估基本事项,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二)资产评估机构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

当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编制评估计划。

评估计划的内容应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评估计划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进行必要调整;

(四)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应当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充分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对被评估资产(包括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及其他账外资产)及债务进行清查核实。

在实施清查核实过程中,应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或者调整现场调查工作,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下列资产评估应遵循的原则:

(一)对企业价值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商誉进行评估,并确定企业商誉的价值。

评估商誉的价值应充分考虑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人力资源、核心技术、研发状况、销售网络以及行政许可具有的各种资质等因素。

对企业价值评估,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二)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珠宝、玉器、古玩、字画等特殊资产评估时,应选择适当方法进行评估。

必要时,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参考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第十九条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文字严谨,不得使用不确定语言。

资产评估报告应体现如下内容:

(一)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其内容应包含经济行为确立、委托方、经济行为类型、评估对象、价值类型等要素;

(二)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并具体描述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时重点考虑的因素;并对企业选取不适当基准日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在评估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评估报告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1.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瑕疵事项;

2.未决事项、法律纠纷以及抵押、担保等事项;

3.房地产等重要资产评估基准日期后市场价格变化和汇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等事项;

4.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

5.涉及金融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表外项目以及评估基准日期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对评估结果所产生的影响;

6.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发生第四条所列行为涉及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涉及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由第六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下列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批准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三)评估范围资产账面值或资产评估值在一亿元以上(含一亿元)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涉及核准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第二十五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在评估前企业应向市国资委产权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相关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所选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五)评估项目的总体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必要时,市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企业上报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核准程序: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须逐级上报初审,经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报送修改后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九条涉及备案的评估项目,评估对象资产账面值或资产评估值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一亿元之间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评估对象资产账面值和资产评估值均低于50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备案。

北京市各委办局的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第三十条企业上报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

(二)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备案程序: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须逐级上报初审,经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报送修改后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委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基本事项

1.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若属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了书面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第八条规定;

3.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6.评估依据是否充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7.评估假设是否合理;

8.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9.土地、房屋建筑物、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权属状况是否合法、合规;

10.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11.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和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二)评估报告附件

1.企业是否对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2.企业是否对其如实反映了账外资产及负债做出书面承诺;

3.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是否按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了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试算平衡表、审计调整分录和审计事项说明;

4.必要的合同文件是否齐备;

5.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所需签章是否齐全;

7.主要资产产权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其他

1.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是否明确;

2.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企业实施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在评估基准日后,且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如果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委托方应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各区县及视同区县管理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评估项目,做好档案管理和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各区县及视同区县管理的国资监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负责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等;

(二)检查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第八条的规定;

(三)检查经济行为是否合规; 

(四)检查评估方法是否合理、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大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五)检查成交价格与评估结果是否存在差异;

(六)一份评估报告是否只用于一项经济行为;

(七)检查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质量评价体系,对执业水平低下资产评估机构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禁入名单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包括: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具体包括: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进行评估的;

(二)与企业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四)不配合评估项目检查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各级评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市国资委直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各区县及视同区县管理的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北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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