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限及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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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限及程序

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限及程序

执行程序中的期限

执行法院受理案件

(7日内)确定承办人→(3日内)通知被执行人

↓→→→→→→→(3日内)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5日内)承办人核实情况

评估阶段

(10日内)承办人完成评估机构的遴选→(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3个工作日内)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通知机构审查材料

(30个工作日内)专业机构完成工作,(6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5日内)承办人收到评估报告后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拍卖阶段

(10日内)承办人完成拍卖机构的遴选

↓→(拍卖15日前)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公告

↓→(拍卖7日前)拍卖动产公告

↓→(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裁定拍卖成交

送达裁定书后(15日内)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5日内)(如有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程序结束

上述流程,有法律法规明确确定的时间有:

法院确定承办人的时间、通知被执行人的时间、评估机构遴选的时间、评估机构完成工作的时间、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需完成送达的时间、拍卖机构遴选的时间、拍卖成交后裁定书送达的时间,上述时间相加可明确确定的时间为75日。

其中:

依据相关规定: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但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以及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

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

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

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

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

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

确定委托

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

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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