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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借款合同无效

贷款诈骗借款合同无效

  篇一:

借款主体无效案

  借款主体无效案

  案例简介:

  某支行于20XX年12月3日同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XX年12月3日至20XX年11月5日期间内向乙发放贷款18万元整;有张某某和其母亲周某共有的住宅房作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支行于当日向张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整,贷款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

贷款到期后,于20XX年11月8日周转贷款,重新发放后到期日为20XX年11月5日,但再到期后贷款一直逾期未还,利息也仅支付到20XX年3月20日。

  20XX年5月,张某某的亲戚苏某前来支行反映,声称张某某母子均系先天性智力残疾,其贷款系被郑某、王某等人许以高利,唆使张某某出面来贷款,犯罪嫌疑人利用残疾人智力低下诈骗银行贷款。

获悉后,支行发觉事态严重,立即着手调查此事,经调查发现:

张某某母子均持有残疾证,系中度智残。

张某某在某企业从事手推车搬运工作,其母无业在家。

贷款划入张某某存折后,款项便由郑某、王某支配,为逃避诈骗嫌疑,此二人故意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协议书两份,写明向张某某借款18万元,分期归还,也曾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还本金。

  20XX年11月7日,张某某的亲戚苏某向公安局报案,公安立案调查;现本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风险点评: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才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张某某、周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该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贷前调查显然缺失;信贷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借款主体调查、审查不严。

只强调抵押足值,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篇二:

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范本

  由于《合同法》对民间借款合同的规范采取相对任意的态度,许多规则规定的并不细密。

在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出现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即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违法性,而导致借款合同的条款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在民间借款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通常有以下情形:

  1、民间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这样的利息是“高利贷”,利息条款是无效条款,超过的部分不受合同法的保护。

借款合同的利息条款以法定贷款利率的上限为标准加以确定。

  2、民间借款合同中规定有复利条款。

根据前述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属于复利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

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均不受合同法和保护。

  3、非银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贷款人的民间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

  4、民间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则该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瑕疵。

如自然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5、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

  6、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合同无效,不受合同法的保护。

对双方的违法借款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可依法予以制裁。

  7、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贷款人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或者联营合同关系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还要依法收缴。

以上就是民间借款合同条款无效的内容。

  篇三: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

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

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

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

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本文系华律收集整理,请注明出处:

  篇四:

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案情简介]: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编造的“引进最先进的垃圾处理项目”为名,骗取了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货款,因此笔贷款数额巨大,仅抵押本公司的不动产满足不了银行的要求,就哄骗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把不动产也抵押了进来。

  货款到手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大部还债,其余均挥霍将尽。

  此案后经银行报案,公安部门迅速侦破,最终追究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有关人员的贷款诈骗罪。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要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贷款。

但是,银行知道它的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所以还关注着化工有限公司。

关于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抵押财产会如何判决,你猜测得到吗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串通一气骗贷,法院又会如何判决胡永红律师依法提出了如下法律依据并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无效,化工有限公司与银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化工有限公司对还贷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串通一气骗取银行贷款,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刑事共犯的责任,还要承担赔偿贷款的民事责任。

  篇五:

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法》第一条)。

为了实现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该法除了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

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与银行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贷款人即使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贷款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标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显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经常使用的,采用这种用语的目的是提醒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用协议改变,但是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的法律条款不一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

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行为指引方式、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所以,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字样,没有使用此类字样的,也不一定就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据此,《商业银行法》

  第35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不能依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二、贷款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贷款合同有效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合同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规定,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可能提供担保也可能没有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借款担保的贷款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贷款合同。

三、商业银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有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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