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与保单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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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与保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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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与保单的区别
篇一:
投保单与保险单区别的案例
投保单与保险单区别的案例
投保单是申请保险时所书写的单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保险单是正式合同,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案例介绍】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
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
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
1、
2、
3、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任,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评析意见】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
一、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经投保
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
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
如为财产保险,需写明财产的存放地点、种类。
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二、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
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三、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以前出具的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它表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已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及所列项目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其有效期间也受限制。
一般,其有效期间以30天为限,并于正式的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所以,暂保单是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一、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证明合同已订立的凭证。
它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其内容以同一险种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目前,我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
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
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篇二:
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区别
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区别
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
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单表示同意承保时,即保险合同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因为保险合同较为特殊,往往是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生效。
如保险条款可能特别约定,保险费的交纳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此之外,保险合同生效前还必须具备以下有效条件。
1.主体合意
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亡的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会使合同无效。
2.客体合法
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3.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其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进的经济保障;保险人则以承诺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提供经济保障为代价,赢得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以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率为基础的。
4.我国《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点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事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l)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适度干预或者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转让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其实质是合同
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其特征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但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
民事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
特征为
(1)内容一致性。
合同转让,只是改变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并不改变原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或义务仍是原合同约定的,因此,转让合同并不引起合同内容的变更,其内容应与原合同内容一致。
(2)新的合同关系人。
合同转让,只是改变了原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人主体,其直接结果是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转让后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自转让成立起,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关系的一方或加入原合同成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人。
(3)改变关系。
合同转让会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合同转让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但是合同转让必然涉及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合同权利的转让应通知原合同债务人。
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形式有以下两种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
《保险法》第14条强调: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法律之所以给投保人这样的权利,就因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保障。
但当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则可解除保险合同。
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要采取书面的形式。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分为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
中国法律把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理论解释也不认为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全异其性质,而是认为仍具有与一般解除相同的属性,但也有其特点,如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
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等。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
中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
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
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篇三: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比较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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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
在实践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而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继而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有三方面:
(1)成立要件与生效条件不同;
(2)保险法对二者规定的侧重点不同;(3)法律后果不同。
[关键词]:
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生效条件,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其违反或欠缺法定生效条件,则构成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更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
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
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
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实践中人们常常将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认为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才得以正式成立。
这种观点不仅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也极大地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赖于保险单的签发。
保险单只是由于其明确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而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保险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依
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即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
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
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
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
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
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必然经历了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体现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活动。
在这一民事活动过程中,《保险法》强调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不难看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诸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当然,在这一普遍性规定之下,《保险法》更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多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其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险人对其拟就的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说明,相信这些
保险条款能够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补偿。
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如实回答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
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其双务有偿的不确定性。
尽管投保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但是保险人的反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无法确定,而须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
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赔付的金额将会大大高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
因此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在其保险活动中就显得更为重要,它既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后确定保险费收取标准的依据。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的依据有三:
一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二是保险人的调查了解;三是保险业内的数理依据。
我国《保险法》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这一利害关系,专门详尽地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真实客观的说明和陈述。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随附义务,它并非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把它视作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
这种随附义务既然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它的作为与否显然只是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
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三、保险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相互磋商的结果,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形成最终的合意,或者保险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保险合同则不成立。
对于不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其所产生的后果,通常是将保险合同所导致的财产
流转恢复到原有状态,然而这又常以牺牲投保人的利益为代价。
因为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附合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所拟订的保险合同,或者全部接受,或者完全拒绝,鲜有协商的余地,且对于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解释权也为保险人所掌握,因此,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表面上是投保人主动要求投保,实际上投保人是处在一种被动的地位,他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被动状况,是为了保险标的获得保险保障。
如果只是将不成立的保险合同所导致的财产流转恢复到原有状态,一方面投保人保险标的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另一方面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利息也将遭致损失。
因此对于不成立的保险合同,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的对待。
如果由于保险人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应对投保人的利益加以保护,通过保险合同的解释或者填补遗漏,使不成立的保险合同转为成立。
如大额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失未督促被保险人进行体格检查而收取了保险费,且保险人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就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而不能以该合同不符合大额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要件认定不成立。
当然如果是由于投保人的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将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状态向保险人告知,该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转为成立由保险人自行决定。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仅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到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的适用。
因此,保险合同的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经有权机构确认无效的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仅如此,被确认无效的保险合同还有着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保险合同的无效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如投保人以欺诈、捏造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