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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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以及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和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由住房保障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构成的房屋安全管理服务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编制年度危险房屋治理计划、制定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和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无主管楼院和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合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和管理机制,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负责组织房屋安全检查、查处危害房屋行为等管理工作;指导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财政、资源规划、城建、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八条【信用机制】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安全鉴定等单位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由资源规划、城建、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且拒不整改的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九条【救助机制】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投诉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为该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安全责任人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对房屋建筑结构、幕墙及其附属设施承担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委托鉴定、治理隐患等责任;

(三)对因房屋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共有部分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毗邻房屋安全;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六)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管理单位责任】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主管楼院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接受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三)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等擅自改变规划的;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使用房屋;

(五)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六)改变房间原规划设计用途的行为;

(七)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八)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十)损坏或者擅自拆改门窗、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十一)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人防等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竣工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房屋以及附属物坍塌责任】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鼓励性条款:

白蚁预防处理】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有蚁害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蚁害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九条【创设性条款: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房屋安全动态监测仪器和线路位置,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运用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基本原则】装饰装修工程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

进行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登记申报】住宅装饰装修前,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受委托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申报登记,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饰装修方案。

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四)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提供供暖和燃气管理单位的批准文件。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等需改变原规划设计的,应当提供资源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应当提供装饰装修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自行实施装修的,应当提供施工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明。

设计方案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在装饰装修现场或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查看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图纸查询】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等情况,被查询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公示监督】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加强装饰装修现场施工管理,保障现场施工安全。

依法实施劳动用工实名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单位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加强擅自改变规划行为的监督检查。

城建部门应当加强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对公共建筑以及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行为日常安全巡查。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资源规划、城建、住房保障、城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装饰装修行为。

受委托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发现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止,并采集违规装饰装修信息,及时向县(市、区)资源规划、城建、住房保障、城管等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接到违规装饰装修行为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名录管理】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三)具有实践经验的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结构专业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建筑结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鼓励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从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鼓励国有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积极参与公益性、应急性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提供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委托主体】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鉴定。

鉴定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依据房屋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鉴定情形】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建筑物遭受火灾后;

(五)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福利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使用时间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且以后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住房保障部门发现有本条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幕墙鉴定情形】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城建部门发现有本条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周边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同时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离基坑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轨道交通、地下管廊、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城建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本条款规定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代为鉴定】对违反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先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局部鉴定】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的,仅对委托部位进行勘查,出具鉴定结论,明确鉴定部位的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鉴定组织实施与出具鉴定要求】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及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鉴定前出示执业证件,鉴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及相关负责人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鉴定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委托协议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两日内将该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危险房屋的坐落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同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五条【异议鉴定】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委托重新鉴定的,不得选择原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对原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并由与会专家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原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原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于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治理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危险房屋治理计划,明确目标任务、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

第三十七条【治理措施】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邻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八条【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落实监控并督促及时治理。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全面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总量、危险等级、分布坐落以及治理信息。

第三十九条【限制警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发生房屋危险情形以及危房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警戒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并对该房屋挂牌公示。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处置。

第四十条【治理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配合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房屋使用人回迁。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临时占用房屋共有部位的,相关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支持,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治理措施】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需要整体拆除重建的单栋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储备主体应当依法提前收储。

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压占规划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

未压占规划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依法缩短审批时限,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重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原建筑高度的规划实施。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有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第四十二条【维修资金】危险房屋治理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代为治理】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四十四条【过渡安置】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部门依照有关程序优先提供过渡性住房予以安置保障。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照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拒不缴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保障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搬离或者缴纳租金,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有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六条【应急抢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等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损坏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六章房屋安全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信息系统】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建筑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以及建筑节能措施;

(五)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和白蚁预防措施;

(六)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信用记录;

(七)其他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系统运用】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运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行业监管】人防部门负责对影响房屋安全的地下防空设施进行排查治理工作。

教育、民政、交通、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健、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在住房保障部门指导下,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条【巡查报告】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动态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现场查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

(一)接到涉及房屋安全的报告、投诉;

(二)相关部门、单位反映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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