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1213859 上传时间:2023-02-25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36.9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docx

12年一建法规必考点

前言及管理制度

前言

一级建造师考试分为四科:

《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建造师专业知识与实务》。

一级建造师考试由国家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

考试实行滚动管理,二年内通过。

考试题型:

单选70题和多选30题 总分:

130分。

一、复习方式:

(一)理解

近年来考试案例型题目较多,需要理解相关知识的含义才能够做答,因此,死背硬记不可取,如:

宁波某公司与天津某运输公司在宁波签订合同,由天津某运输公司将广州的一批物质运往天津,双方约定好货到付款,运输中途托运方变更目的地为西安,当货物到达西安后,托运方未能按时支付运费和附加费,该合同支付运费的履行地点应该是()。

A、宁波B、广州C、天津D、西安

该题的知识点,是《合同法》中有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该如何履行的问题。

概念清楚了,就很容易选择。

 

第一讲

1Z3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1Z3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

1Z301011掌握注册管理

lZ301012掌握执业管理

lZ301013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lZ301014掌握监督管理

1Z301020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

1Z301021掌握法律体系

lZ301022掌握法的形式

 

1Z3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法律制度是直接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法律制度,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行为标准。

1Z3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

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

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技术人员。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

本书主要介绍一级建造师的注册、管理、执业的有关规定。

 

掌握注册管理

●1Z301011掌握注册管理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一、注册申请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部门审核本专业资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注册包括: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

1、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初始注册者,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2、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3、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2)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4)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受理

二、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三、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

(6)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

(10)年龄超过65周岁;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四、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本人与注册单位脱离关系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五、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1)有上条规定的印章失效情形发生的;

(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

(4)受刑事处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六、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注销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掌握代理制度

lZ301033

1Z301033掌握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

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3条同时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代理人,但法律对代理人资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例如: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

在工程建设领域,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

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的人担任诉讼之中的代理人。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1.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同时规定: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笫66条规定: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1.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在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依据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表见代理也可以分为:

(1)未予授权的表见代理;

(2)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

(3)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实施了代理的行为;

(3)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笫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适用于《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了。

●五:

、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掌握债权制度

lZ301034

lZ30l034掌握债权制度

一、债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债的发生根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

1.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

●2.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当发生不当得利时.由于一方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且给他人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失一方依法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权利,而不当得利人则依法负有返还义务。

这样,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3.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依法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其实施无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这种由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4.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而侵害人则有负责赔偿的义务,因此,侵权行为会引起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三、债的常见分类方式

债的分类方式有很多种,最常见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意思决定的债。

最常见到的债就是合同之债,另外单方允诺之债也属于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债、侵权行为之债都属于法定之债。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

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

《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具有多数人的主体一方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或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之债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多数人之债中不分份额地承担债务,其中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多数债务人称为连带债务人。

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连带债务人的每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2)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任何比例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比例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3)连带债务人一人或多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即行解除;

(4)履行债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lZ301035

lZ301035掌握物权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抵押权

在《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此处不作介绍,仅介绍《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后文的质权和留置权也如此处理。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

将财产用于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是抵押人。

用于抵押的财产就是抵押物。

1.可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物权法》规定了可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同时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抵押财产的确定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期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买受人的效力(买受优先)

《物权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对承租人的效力(先者为主)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4.抵押权的放弃与顺位的变更(抵押权的顺位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每一个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先后顺序。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5.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优于抵押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本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2201052掌握质权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债权人就是质权人。

将动产或权利用于质押担保的债务人或行第三人就是出质人。

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就是质物。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物权法》在动产质押部分作出了不同于《担保法》的进一步规定。

1.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质权人的义务

1)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不得擅自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的权利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留置权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债权人留置权人。

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留置人。

被留置的财产就是留置物。

1.留置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这里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人的权利

(1)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孽息。

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2)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五、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表示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

而合同的生效表示的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合同生效与不动产登记是两个不同的事件。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而使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

也可能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而使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不生效。

此时,当事人需要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预告登记

正是由于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行为,即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的生效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可能导致当事人即使签订了合同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司法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