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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0月3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网络等媒体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及对安全生产进行公益宣传的义务,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六)依法应当予以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瓶装液化石油气、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机械制造、电力生产和道路运输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实施或者开展安全巡讲等方式,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构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激励政策:

(一)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手续和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达到标准化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换领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推荐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政策。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能持续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列入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城市综合体、商场、网吧、电影院、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高层楼宇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使用电梯、瓶装液化石油气、游乐设施的单位,以及较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统一管理,不得转移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参加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法律可以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

(1)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安全生产纳入绩效管理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相应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检查、指导分工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组。

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技术论证、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关(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四)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信息化建设、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还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四)构建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编制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善安全生产诚信体系、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

(六)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包括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广电和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粮食、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民族和宗教事务、气象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

(二)协调解决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包括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地震、邮政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运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对监督检查的对象、频次、内容等分别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同时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形成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销号机制,明确整改责任主体、责任期限和督办部门。

第三十八条建立保险机构参与事故防控机制。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工作相结合,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荣誉表彰等,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应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

第四十三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置,并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同时告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会等相关单位,并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国资委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

第四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依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非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未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受托方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或者未告知危险因素,或者未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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