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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上证会字252号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三)《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

(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五)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上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九条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本办法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本办法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或客户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或其增减变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交易

第一节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第十九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B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二十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30至11:

30、13:

00至15:

00。

第二十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二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二十三条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与证券公司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要素。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协议书》提交双方的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二十五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

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

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七条购回日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购回交易的进行。

第三节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二十八条《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九条《客户协议》应当约定客户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提前购回,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上交所业务规则禁止的除外。

证券公司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客户提前购回。

第三十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结算

第一节账户设置、清算及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除用于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外,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交易。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业务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自身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付,在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和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进行证券划付。

第三十四条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已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明细清算由证券公司自行负责,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第三十五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次一交易日(以下简称为“T+1日”)证券公司每笔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应收应付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对于初始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

第三十六条T+1日16:

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办理相关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相关责任方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划付处理。

第二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三十八条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应当约定证券公司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

第三十九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客户自行行使。

第四十条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前条规定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

由此引发的税收及相关权益的处理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影响权益划转的情形消失后,证券公司和客户可向上交所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申请将留存在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相关权益或证券(如送股、转增股份)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的通知进行相应的划转。

第四十一条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应当约定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确定标的证券筛选标准,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该客户提前购回;或者与该客户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该客户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

前款所述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单笔交易或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的标的证券市值与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比值。

第二节违约处置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客户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和《交易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

(二)证券公司应当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请、承诺书和合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三)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完备的,上交所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出终止约定购回交易的书面通知。

证券公司可在标的证券划转至自营账户的下一交易日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处置购回交易所涉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

(四)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第五十条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上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

证券公司无法延期购回或客户不同意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与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处理;

(三)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上交所备案。

第三节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客户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五)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前条所述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报终止购回,并与客户协商处理;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客户应当提前购回。

第五十四条终止购回后,双方不再进行购回交易,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终止约定购回交易的书面通知于次一交易日将相应标的证券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但发生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发生第五十一条第

(一)、

(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上述情形导致证券公司违约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发生本节所述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中国结算按照上交所的通知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划付。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明确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十八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税费按现有股票、基金或债券现券交易收费标准在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收取,但过户费在现有收费标准基础上对超过500元的部分暂时免于收取。

第五十九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

指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

指客户按照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终止购回:

指初始交易成交后,发生规定或约定情形须终止交易的,客户与证券公司不再进行购回交易,由双方按照规定和约定的程序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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