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考试大纲《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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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考试大纲《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
2012年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考试大纲《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部分 民法基本知识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之一,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
二、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三)公平原则、(四)等价有偿原则、(五)诚实信用原则、(六)公序良俗原则、(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学说理论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具体法律形式。
民法就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人们依据法律规范的假定去行为并符合假定的要求,则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符合国家意志并得到正常实现。
2)人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则会产生被纠正或补救的非正常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这些社会关系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等等,只有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
民法也正是通过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使社会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现,最终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总而言之,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发生联系的途径,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实现。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主体要素: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国家。
(二)客体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称标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是民事主体追求的利益的反映,成为民事主体活动的目标。
就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大致是固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物,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2.行为,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活动。
3.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商标等。
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三)内容要素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如何实现其参与民事生活的目标,也即实现其参与民事生活的目的,这种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方式和过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可以分为绝对的发生和相对的发生。
绝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原始发生的,而不是从其他主体处转移过来的。
相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继受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前者如当事人自己用生产工具生产出物品,其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产生。
后者如当事人通过买卖将某物品由他人手中取得。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的一个发生变化。
主体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发生,即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由新的主体享有和承担,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内容的变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在范围或性质上发生变化,如债权因债务人部分清偿而减少、无偿借贷变为有偿借贷等。
客体的变更,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行为等在数量、范围、性质等方面发生变化,如所有物因消费而数量减少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
它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复存在,如所有权因所有物的灭失而消灭。
相对的消灭,是指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转移给其他主体而消灭,如债权的转让等,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消灭,实际上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发生或主体的变更。
四、民事权利主体
(一)自然人——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
(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三)非法人组织——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四)国家——是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五、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由下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作用,是法律事实中行为的组成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人独立表达其意思时即可成立,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则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二、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
(一)单务民事法律行为 单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
比如,赠与行为中的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则享有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物的权利。
(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义务,也都享有权利,而且,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互为条件,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相互对应的。
三、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一)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民事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对价(报酬)的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就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民事义务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对价的法律行为。
它以赠与为代表。
四、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一)诺性性民事法律行为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性的。
如买卖、承揽、租赁等。
(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又称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赠与、借贷等行为。
其中,交付实物的行为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五、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一)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正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抵押合同则不仅要用书面形式,而且要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赞同
(三)意思表示
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
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
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
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
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1.行为人2.意思表示3.行为的内容
生效要件1.主体合格2.内容合法3.意思表示真实4.行为的形式合法
(五)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指在其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决定效力发生和消灭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限期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
(六)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八)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又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需等待有权利人表示承认后才能生效。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
2.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必须有独立意思表示。
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代理的种类——
(一)1.法定代理2.委托代理3.指定代理
(二)1.本代理2.复代理
(三)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四)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七、时效与期限
(一)时效概述——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取得时效——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又称消失时效。
(四)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八、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享受其权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特征——1.物权是绝对权2.物权属于支配权3.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
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6.物权的保护方法大多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如退还原物、排除妨碍等。
(二)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立。
1、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3、追及效力。
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4、妨害排除效力。
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三)物权的种类——1.自物权和他物权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主物权和从物权4.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5.法定物权和意定物权6.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7.应经登记的物权和不经登记的物权。
(四)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就权利主体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五)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的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的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九、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三)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
(四)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同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六)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连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用益权物
(一)用益物权概述——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者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产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对此宅基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乡镇企业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是指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对农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五)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六)典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
(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十一、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念——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属的权利上的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特征——1.具有价值权性2.具有从属性3.具有法定性4.具有不可分性5.具有物上代位性
(二)抵押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不移转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所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合同的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特征——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2.合同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4.合同是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2.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3.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4.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5.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6.主合同和从合同7.为订约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三)合同的担保——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措施保证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十三、合同的订立(成立)与效力
(一)合同的订立(成立)——合同的订立强调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或过程,而合同的成立所体现的是合同订立活动结果,它表明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
(二)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十四、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内容进行的变更。
(二)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十五、合同的履行与终止
(一)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民、适当地履行合同以为的行为。
(二)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复存在。
十六、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违约行为2.主观过错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1.继续履行2.支付违约金3.违约损害赔偿
(四)违约的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免责条款
第二部分 行政法基本知识
一、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和控制行政权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点——
(一)形式上的特点1.尚无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2.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3.行政法规范及其存在形式特别多
(二)内容上的特点1.内容广泛,数量庞大2.易于变动,稳定性弱3.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交织。
(二)行政法的地位——行政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是我国社会注意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
行政法的作用——1.行政法具有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的作用2.行政法具有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3.行政法是保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行政合法性原则2.行政合理性原则3.行政应急性原则。
二、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概述——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依法享有并运用国家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
(三)公务员——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在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执行行政职务、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四)被授权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特定行政管理权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1.主体条件2.主观条件3.客观条件4.法律效果条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1.主体合法2.内容合法3.程序合法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1.赋予权益和剥夺、限制权益2.科以义务和免除义务3.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
行政行为的效力——1.确定力2.约束力3.执行力
(四)行政行为的分类——1.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2.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3.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4.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四、主要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指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二)行政许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
(四)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自由等采取的强制性行为的总称。
五、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概述——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公开原则4.参与原则5.效率原则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1.行政公开制度2.听证制度3.职能分离制度4.回避制度5.说明理由制度6.不单方接触制度7.时效制度8.救济制度
六、行政责任
(一)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行政关系,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不当——是指行政主体所为的同行政违法相并列的一种有瑕疵的行为。
(二)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
七、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概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二)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范围。
(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复议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四)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行政复议当事人以及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地位相类似的人。
(五)行政复议程序——是指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各项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的总和。
八、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概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因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者主要阶段的人及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
(四)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五)行政诉讼程序——1.起诉2.受理3.第一审程序4.第二审程序5.审判监督程序。
(六)行政裁判——具体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争议和某些民事纠纷所作的司法裁决。
(七)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