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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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

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文件目录

经办人签名:

年月日

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

通知时间:

2014年04月15日,电话通知全体成员。

开会时间:

2014年04月16日开会地点:

召集人:

参加会议人员:

会议内容:

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04月16日由同志主持召开了设立大会,大会通过如下事项:

一、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了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三位同志为合作社理事会理事;同志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副理事长。

三、选举为监事会成员;为监事长。

四、研究讨论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事宜,并决定由同志办理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事宜。

参加会议人员签名:

中药材种植

本社依法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中药材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

㈠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

㈡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中药材产品。

㈢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业机械、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

㈣引进中药材种植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㈤申报和承办中药材产业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攻关项目。

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它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帐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帐户所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本社及全体成员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成员

第七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从事中药材种植每年供贸交易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中药材种植户,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

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本社吸纳与中药材种植产业相关的企业作为团体成员。

第八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九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

㈠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㈡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㈢按照本章程规定分享本社盈余;

㈣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

㈤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㈥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㈦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㈧根据市场情况,提议理事会适当调整药材收购价格,并就此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本社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代表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总额2%以上或者与本社交易额占本社总交易额1%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生产经营等事项的决策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代表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

㈠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㈡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㈢积极参加本社各项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规范种植、诚信种植的基本要求从事种植活动,认真履行与本社签订的种植协议、业务合同,发扬互相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㈣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㈤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㈥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它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它成员的债务;

㈦承担本社的亏损;

㈧团体成员与本社是一种协作关系,各自均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具备法人资格,各自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互

为对方的发展经营创造条件。

团体成员不得从事或借本社名义从事损害本社根本利益的行为,否则,本社有权终止其团体成员资格,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损失的权利。

第十二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㈠主动要求退社的;

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㈢死亡的;

㈣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㈤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三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止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的三个月退还记载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

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分红,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种植协议、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一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五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㈩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一)听取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5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全部职权,成员代表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本社每年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㈠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提议;

㈡监事长或监事会提议;

㈢理事会提议;

第二十条:

成员代表大会须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它成员代表代理,一名成员代表最多只能代表二名成员代表表决(含参加者本人)。

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或作出决议,须经有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㈠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㈡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㈢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㈣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㈤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第二十二条:

本社设立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由十五名成员组成,设副理事长四人,其中常务副理事长一名,理事会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㈡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㈢制订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㈣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总结表彰以及各种业务活动;㈤管理本社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财产安全;

㈥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㈦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㈧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人员和其它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可邀请监事长、经理和财务、技术人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本社设立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监事长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和监事会成员行使下列职权:

㈠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㈡监督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㈢监督理事长或理事会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㈣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㈤向理事会或理事长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建议;㈥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㈦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额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社经理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㈠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㈡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工作方案;㈢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㈣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人员和其它经营管理人员;㈤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六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㈡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㈢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

㈣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它活动;

㈤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条第㈠

第三十二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㈠成员出资;

㈡未分配收益;

㈢国家扶助资金;

㈣他人捐赠款;

第三十三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或其它财产作为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四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一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五条:

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形式出资的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三十七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签名。

第三十八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帐。

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

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资产,不得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成本、管理服务成本和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㈠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四十;

㈡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帐户中记载的出资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帐户中;

第四十条:

本社如有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帐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帐户中记载的出资额。

第四十一条:

监事长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本社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变更解散清算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㈠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㈡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㈢本社分立或者与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㈣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第四十五条:

本社因前条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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