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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键字】技术

泸规建〔2007〕348号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开发、设计、施工、建设单位: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第8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局政策法规科联系,联系电话:

3101031。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四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执行。

凡是《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用地性质调整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确定后按相关程序报批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型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第一类R11

第二类R2

第三类R3

贸易办公CC

科教文卫C-C

第一类M1

第二类M2

第三类M3

普通W

危险品W

G1

G2

1

底层独立式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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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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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多层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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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层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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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单身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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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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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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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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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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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居住小区医疗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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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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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派出所、居委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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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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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型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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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小商品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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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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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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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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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电影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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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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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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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一需要单独选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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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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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一般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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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旅游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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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商住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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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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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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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科研设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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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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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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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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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普通货运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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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危险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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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农、田、水产品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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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社会停车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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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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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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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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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施工维修设施积废品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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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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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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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覆盖范围由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进行加权平均,并按基地内建筑类别指标严格者控制。

第八条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九条凡在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论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少,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公寓式办公楼建筑容量指标一律按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得分割成若干地单独计算,已建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以建筑物正投影面积计算(雨蓬、挑檐、造型构架不计入计算)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二条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

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又要满足附表

(二)的规定,取二者中的要求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在计算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

第十五条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建筑底层全开放架空作为公共活动场地及小区绿化用地的,该架空层纳入层数计算且高度应满足相应规范的要求。

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计算。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需求。

第十七条调整方案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附表

(二)的规定指标要求,同时不得超出原审批方案指标。

附表

(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旧城

新区

建筑密度(不大于)

容积率(不大于)

建筑密度(不大于)

容积率(不大于)

多层住宅小区

30%

1.8

25%

1.5

75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22%

3.5

20%

2.5

100米以下高层电梯住宅

20%

4.5

18%

3.5

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2.2

35%

2.0

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35%

6.0

30%

5.0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45%

2.5

40%

2.0

厂房及库房

55%

2.2

55%

2.2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两幢建筑采光面相对时,建筑采光间距应大于平均高度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相互笔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采光面时,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采光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二者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为6米。

既非笔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笔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

(四)居住建筑进深大于16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间距。

进深16米以下住宅山墙有居室、客厅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3米;若仅有厨、卫开窗者,山墙之间最低间距不低于10米。

第二十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以下高度的建筑按照平均高度的1.0倍控制;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加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加1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

(三)高层居住建筑总进深大于24米的山墙,不论开窗与否一律按采光面计算;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间距不低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临界距不低于9米。

既非笔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相互笔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60°时按相互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建筑(含阳台)最窄处应满足计算要求。

第二十一条旧城按以上规定的0.8倍控制(山墙除外)。

第二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居住建筑的0.8倍控制。

第二十三条32米以上街道两旁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两旁建筑及用地内部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山墙间距必须大于20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第二十六条低、多层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

临自身用地边界最低间距4米,高层建筑山墙距临自身用地界退足9米,采光面临自身用地界按自身间距的一半退让。

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二十七条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对应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二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

道路等级建筑退让

建筑性质

大于等于50米以上

大于等于32米、小于50米

小于32米

滨江路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高度24米

以下的建筑

20

5

3

5

高度24米

以上的建筑

20

10

8

10

第三十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且后退道路红线旧城不小于15米,新区不小于20米。

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规划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三十一条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三条沿江道路靠江一侧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

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内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

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项;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坡屋顶的二分之一处。

(三)住宅(公寓)层高不得超过4.2米,若超过4.2米按两层计。

第三十六条建筑高度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风貌总体规划要求。

第三十七条无电梯住宅不得超过六层,如利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七层,七层应作退台处理,七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标准层的70%。

第三十八条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

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等管线。

必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一)、根据街道社区的划分,每个社区必须设计200㎡的社区服务用房。

(二)、住宅小区及组团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物管用房,物管用房总建筑面积最少100㎡,最高不超过400㎡。

(三)、新建居住小区停车位住宅建筑按每12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安置小区及解困房另行确定);公共建筑按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其中居住建筑地下停车位不小于总停车位的60%,地面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设计。

4、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时,应按每3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在150㎡左右。

5、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点、公厕、宣传橱窗、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八章城市绿化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小于25%。

第四十三条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10%。

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集中绿地必须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开敞宽度30亩以下不小于15米,30亩以上不小于20米,100亩以上不低于30米。

集中绿地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超过10米(含1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部分应做景观环境设计并报批,其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后退道路红线部分面积的35%,道路转角处一般应设置街头绿地。

第四十五条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对全地下室上部覆土深度大于1.2米绿化纳入计算。

第四十六条当临城市32米宽以上道路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外,绿化用地宜临道路设置。

第四十七条在确定保护的古城墙地段,古城墙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宜作为绿化用地。

第四十八条区域之间分隔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禁止采用实体围墙。

建筑基地临道路不宜设置围墙,若因客观条件必须设置时,则只能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设置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通透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0米。

第四十九条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50%。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第九章市政、交通工程

第五十一条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泸州市实际情况,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32.0~60.0米)、次干路(25.0~32.0米)及支路(≤20.0米)。

(一)、城市快速道路两侧不应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则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二)、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7米。

(三)、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四)、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五)、隔离带原则上不得开口,确需开口的,应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第五十二条河堤、河道桥梁

(一)、河堤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堤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建设。

(二)、河道桥梁除满足交通、行洪、通航等功能外,还应在桥头两端各预留不小于0.8万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满足环境景观要求。

(三)、河道桥梁必须考虑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工程管线负载通过。

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五十三条管线综合

(一)、24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埋地敷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四)、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十章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五十四条建筑色彩应结合泸州的具体情况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泸州市城市总体风貌规划》和《泸州市城市色彩规划》的要求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注意协调统一。

第五十五条低层及多层居住建筑必须设置组合式双坡屋顶,且坡度不应小于28度。

退台部分应临街设置。

第五十六条低、多层居住建筑单体长度不应超过60米。

第五十七条居住区内临24米及24米道路以下底层一律不得设商业门市、办公用房及车库。

第五十八条所有商业门市必须采用大厅式,采用橱窗或玻璃门,外墙部分必须采用高档装饰材料,一律不得安装卷帘门。

第五十九条城市干道上的所有建筑立面必须进行净化处理。

空调、防盗窗、雨蓬、晾晒衣物等问题在设计中应同步考虑,在施工中应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

空调、防盗窗等必须进行隐蔽处理。

第六十条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生活服务性阳台,也不得设计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房间。

第六十一条大型商业设施、办公等公共建筑及城市重要景观地段的建筑,外墙装饰禁止使用普通瓷砖及普通涂料等,必须采用高档装饰材料。

第六十二条高层电梯公寓一般采用规整对称的塔式建筑造型,尽量减少采用或不采用带状或板状非塔式建筑造型。

建筑外墙应采用规整对称的布局形式,减少凹凸墙面,建筑立面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尽量考虑节能设计要求。

第六十三条高层建筑造型应挺拔优美,高度在50米以下的住宅建筑标准层建筑面积不得大于550平方米;高度在50米和75米之间的住宅建筑标准层建筑面积不得大于600平方米;高度在75米和100米之间的住宅建筑标准层建筑面积不得大于650平方米。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正式实施日之前,已经批准的建筑方案按原批准规划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二00八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原2003年8月20日由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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