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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防制度上位法

案防制度上位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案防工作,爱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治理体系,完善案防治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案防工作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方法要求,建立与本机构风险治理、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防治理体系,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

案防治理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差不多要素:

〔一〕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下同〕职责;

〔二〕监事会职责;

〔三〕高级治理层职责;

〔四〕适当的组织架构;

〔五〕治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六〕内部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将案件风险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风险,将董事长列为案件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应当下设合规委员会或承担合规治理职责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案防工作。

专门委员会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成员。

专门委员会在案防方面的要紧职责包括:

〔一〕审议批准案防工作总体政策,推动案防治理体系建设;

〔二〕明确高级治理层有关案防职责及权限,确保高级治理层采取必要措施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

〔三〕提出案防工作整体要求,审议案防工作报告;

〔四〕考核评估本机构案防工作有效性;

〔五〕确保内审稽核对案防工作进行有效审查和监督。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履行董事会的有关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或监事应当监督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形,监事长是案防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高级治理层应当有效治理本机构案件风险,行长〔或总经理等,下同〕是案防制度制定和执行的第一责任人。

高级治理层应当明确各部门及分支机构案防工作的职责分工,确保专人负责,并研究制定年度案防工作打算。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一名合规总监或指定一名高级治理人员〔以下统称合规总监〕负责本机构合规及案防工作。

合规总监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范畴,岗位变动要按照监管管辖事前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合规总监向行长报告工作,同时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

合规总监在案防方面的要紧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查、检查和监督执行案防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全面把握本机构案防工作总体状况,并定期报告;

〔三〕建立与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和谐配合机制,形成权责明确、报告路线清晰、运行有序的案防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合规治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合规部门〕为案防工作牵头部门,将本机构案防工作组织实施作为其重要职责。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其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机构案防治理政策、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实施、和谐落实案防工作决策和年度案防工作打算;

〔三〕收集汇总案防工作情形,定期分析本机构案防形势,确定案防工作重点;

〔四〕督促各部门及分支机构切实履行案防职责,确保案防治理体系正常运行;

〔五〕跟踪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案防监管要求;

〔六〕定期组织案防工作培训。

第三章 制度及质量操纵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那么,由具体业务部门发起制定业务制度和方法。

业务制度和方法应当覆盖全部业务流程,明确责任部门,确保职员明白得把握制度并明晰违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制度后评判体系,对各项制度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依照审查结果和业务进展需要及时修订完善,确保制度涵盖所有业务领域和环节。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统一授信、分级授权制度以及前、中、后台职责明确、岗位分离、制约有效的内部治理制度,确保对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有效治理和操纵。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系统,提高通过技术手段防范案件的能力,支持各类治理信息适时、准确生成,对关键业务环节实时监控,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固性。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符合本机构特点的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处置、问责以及整改、后评判等专门制度。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和鼓舞约束机制,确保业务进展与内部操纵、风险治理能力相匹配,规范各级机构及其职员行为,防止因考核鼓舞机制不科学诱发职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检举、抵制违法违规行为和堵截案件的奖励制度,强化职员参与案防工作的鼓舞引导,依法爱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员培训与行为治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职员培训教育作为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完善的职员合规及案防培训体系,制定合规及案防培训打算和重点业务培训方案,建立配套的培训考核机制,并与职员岗位、待遇、职务晋升等挂钩。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能力、体会和专业素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为案防治理人员提供系统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职员职业规范约束,将职员行为治理与操作风险治理有机结合。

要紧工作至少应当包括:

〔一〕建立并完善职员治理制度,将职员入职前背景考察、职业操守、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等要素纳入案防治理范畴;

〔二〕加大对职员参与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洗钱、涉黄、涉赌、涉毒、经商办企业、过度消费及负债、频繁请假等专门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形进行检查和评判,并加大对案件易发部位和薄弱环节的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整体案防工作情形、案防治理体系运行情形、内外部检查发觉问题整改情形进行检查评判,并依照检查评判结果促进内控治理自我完善。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釆取整体移位、突击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合理设定突击检查频率、覆盖范畴、延伸要求、工作方式及工作质量评判标准,加强对基层网点和一线柜台的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与客户建立独立的信息反馈渠道,实现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

第六章 考核与问责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案防评判制度,对各级机构案防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考核要素至少应当包括案防工作组织及质量、内操纵度建设、制度执行、内审监督、案发情形、责任追究和整改情形等。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平、公平原那么建立有效的违规及案件问责制度,严格责任认定与追究,严肃处理违规失职人员,发挥违规惩戒的警示作用。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质量操纵,业务条线治理、合规治理、内审稽核等负有检查职责的部门对具体发案业务已做过专项检查或审计,应发觉未能发觉问题或发觉问题后未及时报告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案防工作监管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治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按监管管辖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关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和评估中发觉的有关案防工作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釆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八章 附那么

第三十三条 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架构设置不完全适用本方法有关要求的,相关机构法人应当按监管管辖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实际情形酌情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方法由银监会负责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21]24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

案件风险排查治理方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治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截了当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治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自本«方法»印发之日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案件或案件风险事件后,应对有关排查工作开展情形进行检查,并依照检查情形追究排查不尽职的责任。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4〕26号〕和«关于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情形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83号〕要求报送的案件风险排查报告,从2014年三季度起由行长〔总经理、主任〕在正式文件上手签或附手签稿后一并报送。

2014年四季度案件风险排查报告作为年度案件风险排查报告上报,应对本年度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情形进行总结,有关报告附表填报2014年全年汇总数。

特此通知。

2014年9月29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有效组织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及时发觉和化解案件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案件风险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开展的,以防范案件风险、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为目的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应坚持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突出重点,滚动覆盖,强化整改,落实责任〞的原那么。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负主体责任。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排查工作组

第六条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是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承担本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第一责任。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治理层统一组织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要紧内容包括:

〔一〕研究建立具有本机构特色的常态化风险排查机制;

〔二〕制定、审查和监督执行案件风险排查的程序和具体操作规程;

〔三〕研究批准年度案件风险排查打算;

〔四〕依照排查内容,确定排查牵头部门;

〔五〕明确界定各部门案件风险排查职责以及案件风险排查的内容、频率和报告路径,督促相关部门切实履行案件风险排查职责;

〔六〕和谐有关部门为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提供支持,给予必要的资源保证;

〔七〕审定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全面把握案件风险排查的总体情形;

〔八〕监督落实案件风险排查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

〔九〕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对案件风险排查的相关制度进行后评判;

〔十〕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奖惩制度和举报人爱护制度。

第八条案件风险排查牵头部门具体负责排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紧内容包括:

〔一〕依照年度案件风险排查打算拟定排查工作方案;

〔二〕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差不多操纵标准,指导和和谐案件风险排查工作;

〔三〕组织案件风险排查培训,协助各分支机构提高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水平,履行案件风险排查治理的各项职责;

〔四〕督促、检查、汇总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情形;

〔五〕深入分析案件风险排查中发觉的问题,并与相关部门研究整改方案;

〔六〕监督、检查案件风险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形,确保整改和问责到位;

〔七〕向高级治理层提交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和问题整改报告。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稽核部门负责监督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并将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开展情形作为年度内审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排查方式和重点

第十条案件风险排查包括全面排查、专项排查和日常排查。

全面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集中时刻、集中人员、统一组织的跨部门、跨业务条线的监督检查。

专项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条线和分支机构按照机构年度排查打算组织的监督检查。

日常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业务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按照内部制度规定,定期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风险状况和案防形势以及监管机构要求,确定案件风险排查的范畴和内容,组织落实排查工作。

排查应当至少覆盖要紧业务领域、重点治理环节和职员专门行为。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案件风险排查时,能够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确定排查方法,科学确定开展案件风险排查的频率和时刻。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质量操纵,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处置和报告案件风险。

第十四条案件风险排查中发觉的疑点线索,不得交由问题所在机构自行调查。

关于发觉的重大案件线索、重大违规问题,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直截了当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的考核评判机制,定期对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进行评判,并作为本机构案防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排查发觉问题整改

第十六条关于案件风险排查发觉的问题,排查牵头部门应当逐一进行分类梳理,按照治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逐一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查牵头部门反馈整改情形。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案件风险排查中暴露出缺陷的现行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

第十八条排查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向高级治理层报告案件风险排查发觉问题的整改情形,并采取情形通报、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提示风险。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整改完成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为纠正到位。

整改责任机构已纠正或终止错误行为,采取了旨在防范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

〔二〕制度完善到位。

整改责任机构已将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缺陷修改完善。

〔三〕风险操纵到位。

整改责任机构已采取措施,排除或能够有效操纵问题所造成的不良阻碍。

〔四〕责任追究到位。

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适当处理,起到了警示作用。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风险排查发觉的违规问题,应当依据本机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关于排查发觉的银行业案件及案件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关于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对未按本方法开展案件风险排查的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督促落实。

第五章排查情形报告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差不多情形、取得成效、发觉问题、采取措施和工作建议等内容的案件风险排查情形报告,报告应由行长〔总经理、主任〕签发。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三条本方法由银监会负责说明。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一致的,以本方法为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客观评判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情形和成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案防工作评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我评估与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监管评判构成。

自我评估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本方法对其年度案防工作

整体开展情形进行评估。

监管评判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方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案防工作开展情形进行评判。

第四条案防工作评估实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自我评估与分支机构自我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我评估与监管机构监管评判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二章自我评估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我评估应当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原那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部〕负责,一级分行〔或相当于一级分行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级及下级分支机构自我评估工作。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部〕应当制定年度自我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规范评估流程、合理分配资源并建立必要的监督、检查和保证机制。

一级分行〔或相当于一级分行的机构〕应当依据分支机构评估指标体系,细化工作方案,做好自我评估的预备、组织实施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明确分支机构评估指标体系构成,汇总、复核下级机构自我评估情形,开展自我评估工作。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案防自我评估情形,形成«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我评估报告»,并在每年2月底前报送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第三章监管评判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管评判,即银监会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评判,属地监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属地银监局评判。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案防监管评判由属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组织开展,重点对网点众多、内控薄弱、案件多发、专门是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发案数量较多的分支机构开展评判。

第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成立由机构监管部门牵头,案防部门和法律部门参加的评判小组,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评判工作。

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开展监管评判,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自我评估情形进行抽查后,得出该法人机构案防工作监管评判得分和相应等级,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反馈。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监管评判初评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同同意评判结果。

第十四条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属地银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监管评判报告»,并抄送银行业案件稽查局。

第四章评估指标

第十五条依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方法»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各项评估内容所占权重分别为:

案防工作组织13%,制度及质量操纵15%,案防工作执行45%,监督与检查14%,考核与问责13%。

第五章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监管评判等级:

评判结果按百分制运算,综合评分85分〔含〕以上为〝绿牌〞,综合评分70分〔含〕以上85分以下为〝黄牌〞,综合评分70分以下为〝红牌〞。

第十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把案防监管评判结果作为确定机构监管评级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评为〝绿牌〞的,能够在监管评级原有级次基础上酌情调高一个评级细项;评为〝黄牌〞的,应当给予警示;评为〝红牌〞的,能够在监管评级原有级次基础上下调一个评级细项,并约谈法人机构要紧负责人,督促其加强案防工作。

第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能够将年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监管评判结果在适当范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附那么

第十九条本方法由银监会负责说明。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3日印发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

  〔银监发[2020]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治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截了当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方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差不多中国银监会第102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三项制度不一致的,以三项制度为准。

  附件:

一、案件风险信息快报

  二、案件信息确认报告

  三、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和谐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截了当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  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截了当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判后续整改情形,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那么,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能够直截了当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问的和谐机制。

  第八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依照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治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银监局依照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相应专案督导检查组(以下简称〝督查组〞),负责指导、督促或直截了当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依照案件的性质和金额决定是否组成督查组。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能够通过联席会议确定督查组的组成,实行专案督查,负责指导、督促或参与案件调查工作,和谐相关办案部门。

  银监会督查组的组成原那么是:

  

(一)只涉及单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由银监会机关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牵头组成督查组,必要时案件稽查等部门参加。

  

(二)涉及多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由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牵头组成由机构监管部门参加的督查组。

案件稽查部门负责组织和谐,机构监管部门各司其职。

第二章 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

  第九条  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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