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综合保险条款》word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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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综合保险条款》word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08版)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由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三个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
第三条工程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工程机械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挖掘、铲土、起重、装卸、升降、搅拌、压路等工程作业的机械均可成为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坍塌、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
(五)碰撞、倾覆。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二)水箱、水管自然爆裂;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器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冷却剂等直接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四)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毁损或灭失,但与保险标的本体同时所受的毁损或灭失不在此限;
(五)燃料、触煤、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毁损或灭失;
(六)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雇人明知或应该知道工程机械的暇疵、缺陷或其所致的毁损或灭失;
(八)工程机械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的毁损或灭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在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的新机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保险标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机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
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新机购置价的60%。
第一十条保险价值等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重置同厂牌、同型号、同性能、同负载的或相类似的新机器、新设备所需的费用。
第一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一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的原始单据,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必要的帐薄、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
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一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一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十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本条
(一)款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一十七条保险人对上述各项的赔偿金额之和,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一十八条下列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导致的责任;
(二)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不包括没有相应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第一十九条发生意外事故时,工程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二)工程机械在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三)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本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年度累计责任限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本保险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等四个档次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
(三)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
(四)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名受害人伤残、死亡或财产毁损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合格操作人员,于本保险期限内,在施工过程中(列明方式投保扩展上下班途中责任)遭受意外致伤残或死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列明方式投保是指投保时提供操作人员名单,非列明方式投保是指投保时不提供操作人员名单。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操作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四)采用非列明方式投保,保险标的操作人员在非施工现场、非工作时间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工程机械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或雇员的有效身份证、操作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
(三)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操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C.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本条A款或B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操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伤残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操作人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一款
(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操作人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操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操作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操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二)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抢劫、盗窃;
(六)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任何间接的或附带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二)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三)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四)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免赔率。
第三十八条发生意外事故时,无论何种损失原因,操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按职能部门规定,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但未取得;
(二)按安全作业要求,必须取得培训合格证,但未取得;
(三)操作人员持审验未合格的操作资格证或持未审验的操作资格证;
(四)操作与操作资格证注明的型号不符;
(五)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资格证或培训合格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发生意外事故时,无论何种损失原因,操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工程机械的;
(三)利用工程机械从事犯罪活动;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工程机械或者遗弃工程机械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保险期间
第四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A、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B、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C、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五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工程机械合格证、购置发票复印件,如指定操作人员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证复印件。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十六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如实际交费日在保险期间起期后的,保险人自保险费到帐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工程机械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及其操作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工程机械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工程机械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工程机械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操作人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工程机械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
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三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操作员或不指定操作员。
指定操作员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操作员的相关信息,包括操作员姓名、性别、年龄、操作资格证号码和等级、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操作员的工程机械,由非指定操作员驾驶工程机械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操作人员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五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
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五十八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对应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六十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们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标的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六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
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附:
雇主责任赔偿限额表
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全身瘫痪
100%
(三)
一级伤残
100%
(四)
二级伤残
80%
(五)
三级伤残
65%
(六)
四级伤残
55%
(七)
五级伤残
45%
(八)
六级伤残
25%
(九)
七级伤残
15%
(十)
八级伤残
10%
(十一)
九级伤残
4%
(十二)
十级伤残
1%
附约:
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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