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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畜牧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畜牧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畜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定畜牧场,其类型如下:

  

  一种畜禽畜牧场:

指专门饲养依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血统登录之种畜、禽者。

  

  二生产畜牧场:

指种畜禽畜牧场以外饲养家畜、禽者。

  

  第3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定土地应属依法可作畜牧设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区编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于使用分区编定后不合土地使用分区编定,各相关主管机关命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建筑物前之土地。

  

  第4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申请畜牧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二畜牧场坐落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坐落于都市计划区者,并附土地分区使用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能以电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检附。

  

  三经营计划书。

  

  四畜牧场位置图及配置图。

  

  五主要畜牧设施说明书。

  

  六依环境保护法规应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定非属应提污染防治措施计划者,免予检附。

  

  土地非申请人所有时,除前项第二款所定文件外,应附土地所有权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之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土地为共有者,应附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或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书。

  

  第5条

  

  经审查核准之畜牧场,于建场完成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勘查:

  

  一申请畜牧场登记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场内密闭式之钢筋混凝土与砖墙构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饲料调配室及畜禽产品处理室等畜牧设施之建筑执照影本。

但依法免申请建筑执照之设施,应提出核准容许使用证明文件。

  

  第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核发畜牧场登记证书及变更登记之畜牧场清册,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7条

  

  畜牧场分场之饲养规模达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指定之饲养规模者,应另申请畜牧场登记。

  

  第8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种畜禽或种源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机关(构)或畜牧场之证明文件。

  

  二育成或发现经过。

  

  三饲养试验报告

  

  四实物、产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审查案件时,得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限期提供种畜禽或种源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供检定性状之用。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种畜禽或种源登记时,应邀请相关学者专家参与审查。

  

  第11条

  

  经登记之种畜禽或种源,于推广或销售时,不得夸大其范围及内容。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血统登录机构,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血统登录时,应在畜禽体上附加识别标记,核发血统登录证明书,并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登录情形,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3条

  

  前条之种畜禽血统登录证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畜禽来源。

  

  二种畜禽饲养场所。

  

  三所有人及其地址。

  

  四种畜禽类别。

  

  五品种或品系。

  

  六种畜禽性别。

  

  七种畜禽特征及识别标记。

  

  第1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种畜禽所有人应于下列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换、补发种畜禽血统登录证明书:

  

  一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种畜禽饲养场所变更。

  

  三血统登录证明书毁损或遗失。

  

  第15条

  

  种畜禽业者于销售已办理血统登录之种畜禽或种源时,应检附血统登录证明书。

  

  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订定次年度畜牧生产目标;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订定生产计划。

  

  第17条

  

  财团法人中央畜产会为办理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业务,对畜产品有关之畜牧团体、畜牧场、饲养户、贩运商、饲料商及动物用药品商等提供服务时,得向其索取相关资料。

  

  第18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提供服务,包括辅导产销团体健全组织、执行年度产销计划、提供资材与产销资讯、辅导办理共同运销、调节供需及稳定价格等措施。

  

  中央畜产会提供前项服务,得以受辅导畜牧场或饲养户之饲养数量或出售数量,计收费用。

  

  第19条

  

  本法所称屠宰场,指依本法设立或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处所。

  

  第20条

  

  屠宰场于领得屠宰场登记证书后首次作业十日前,或申请复业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

  

  一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屠宰场登记证书影本。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设立中之屠宰场应于申请试运转时,检具屠宰场登记试运转屠宰卫生检查申请书,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执行屠宰卫生检查。

  

  第21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自行派遣或受委讬之财团法人所聘雇之兽医师或受委讬之执业兽医师,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训练合格,并取得证明文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讬财团法人聘雇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训练合格,且取得证明文件之屠宰卫生检查助理,于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挥下,协助其执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后及其他相关检查工作。

  

  第22条

  

  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依本法执行屠宰卫生检查,遇有下列情形,经向其主管报备后,得停止屠宰卫生检查工作:

  

  一受恐吓、暴力胁迫行为者。

  

  二屠宰场设施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者。

  

  三屠宰作业有导致其产品对消费者健康产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因前项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卫生检查工作,应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

  

  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或其主管认定第一项各款情形已排除时,应恢复屠宰卫生检查工作。

  

  第23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屠宰场,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各二份,与第四款文件十份,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一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场坐落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坐落于都市计划区者,并附土地分区使用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能以电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检附。

  

  三营运计划书。

  

  四屠宰场建筑物及设施设备配置图。

  

  五依环境保护法规应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或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定非属应提污染防治措施计划者,免予检附。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申请人缴交屠宰场建筑物及设施设备配置图之电脑图档(CAD相容格式)一份后,发给同意设立文件。

  

  申请人应于取得同意设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内完成兴建,届期原同意设立文件失效。

但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延期兴建或分期兴建者,不在此限。

  

  前项屠宰场完成兴建后,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试运转,合格后经通知申请人缴讫证书费,发给屠宰场登记证书。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领或换发屠宰场登记证书,应缴纳证书费,并检附第一项各款规定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24条

  

  屠宰场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屠宰场名称。

  

  二负责人。

  

  三场址。

  

  四屠宰线数。

  

  五各线屠宰畜禽种类与每小时最高屠宰量。

  

  六屠宰场建筑物及设施设备配置图档号。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第四款至第六款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前,填具屠宰场登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屠宰场自原场址迁移时,应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25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所定业务时,得请警察及有关机关协助。

  

  第26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表、图、纪录、清册、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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