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安全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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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安全制度
户外广告平安制度
户外广告平安制度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方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方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局部、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禁止在以下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
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阻碍平安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阻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绿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利用交通平安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平安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阻碍通行。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平安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平安和牢固。
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平安生产的规定。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平安、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平安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平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平安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催促、落实平安隐患的排除工作。
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平安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防止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
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标准。
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
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等户外广告设施造价较高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方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行政处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分。
违反本方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平安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平安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撤除,撤除费用由责任人承当。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平安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阻碍平安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平安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本方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要求的,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届满撤除。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违反本方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平安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本方法规定,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使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受到损失,且损失是由有关行政机关过错造成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农村地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方法执行。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法xx-0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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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标准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以下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方法规定执行:
(一)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
(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
(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
(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效劳或者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
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
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
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
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
第五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
(二)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墙体(面)通过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的;
(三)利用行道树进行设置或设置行为将导致绿地损毁的;
(四)利用交通平安设施、交通标志以及除公共汽车、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进行设置的;
(五)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平安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平安的;
(六)设置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设置的;
(八)在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设置的;
(九)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那么、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
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置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并与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平安性等的说明;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及在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利用市、区政府投资或者以市、区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开展改革、监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后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
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并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
(二)设置期限;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编号;
(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平安技术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平安检查,及时排除平安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平安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平安隐患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撤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
第二十四条依法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撤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撤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撤除户外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与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公益广告内容,不得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撤除。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工程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明材料;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方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方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撤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强制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责令限期改正;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未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罚款;临时户外广告超过设置期限未自行撤除的,依法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撤除,并处2000元罚款。
强制撤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