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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

毕业论文

 

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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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 ……………………………………………… 2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 ………………………………………………3 

三、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5

四、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 ………………………………………… 7

五、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变化与发展………… 8

参考文献 …………………………………………………………………10

注释…………………………………………………………………………11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新型事项逐渐增多,使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举证的因难,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一些侵权诉讼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制度的提出,是证据法上的扩张,而且它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因此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针对这一制度,从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以及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变化与发展,并引用部分观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仍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体现,不过它是法定的基本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而称为“倒置”。

  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前提是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关键要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区分好举证倒置与被告过用证据抗辩的关系,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规定,有利了贯彻立法的精神,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及科技进步,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急剧发展,新型危险事项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诉讼中经常遇到举证的困难。

因为危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常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行为人又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

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因此在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渐扩张,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不仅关系到诉讼中权利实现的问题,更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论在证据法上还是实体法中均有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论很大。

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

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

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①。

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

本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也并无不可。

因为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表现

(一)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②。

我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

举证责任的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涉及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者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依次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

亦即,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间来回转移的情形。

按照大陆法系的说法,叫做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转换,客观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换的问题。

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民事诉讼的特点与性质所决定的。

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间的真实诉讼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对他方的主张与抗辩,必须进行更进一步的主张或抗辩。

这就决定了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主张与抗辩的提出,必须在当事人间转换。

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实务中存在着一种误解,即认为只有原告才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任何举证的责任。

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对的。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是指谁提出主张或者抗辩,谁就应当对此主张或抗辩的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

具体包括:

第一,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举证证明的对象,应当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事实。

在个案中,反诉请求也属于此种请求,皆为本证,都须提出证据证明。

由于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诉讼主体间相同或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有时还以同一事实为根据,且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对抗性、消灭性,这就使反诉与抗辩常常发生混淆。

有时,反诉是广义抗辩的内容之一,如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还,被告主张债务抵销。

二者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

反诉可以独立成诉,而抗辩则不能独立成诉,它只能依附于某一诉讼中。

在具体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仅仅是否认对方的请求,则属于抗辩而不属于反诉。

否认,只是加重了被否认方举证的责任,否认者并不承担任何举证的责任。

但是否认中,如果存在有支持否认的事实主张,对此否认所依据的事实,否认人应当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如原告主张被告欠钱一万元不还,被告说绝无此事,这就是否认,他不承担任何举证的责任。

但是,如果被告在否认的同时,又说这个钱早已还了,对此还钱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的责任。

第二,一方提出主张以后,另一方对该主张进行抗辩,应当就此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实体法中,抗辩的事由或类型很多,如在合同诉讼中有债务不存在的抗辩、时效已过的抗辩等。

例如,在个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不动产使用权,诉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却主张房子是自己的。

在该诉讼中,原告须对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被告须对房子属于自己的事实以及被告对该房子没有使用权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

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的一方身上,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称为“倒置”。

(二)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

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明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

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

例如,

三、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必须注意正确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点:

1、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

在明确此类案件适用的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而不是仅仅送达起诉状副本了事,也就是说法院要尽分配之职能。

如在医疗赔偿诉讼中,倒置的举证内容只包括诊疗单位无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不包括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

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即使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也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

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2、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

不同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举证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个内容:

(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

适用过错推定,是由已知的事实、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推定责任人的过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出相反事实加以证明。

证明属实的,认定被告确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证明不足或不能证明的,推定成立,被告应承担责任。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

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

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对损害赔偿所有构成要件的证明。

(3)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被告的免责条件。

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实现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成立则免其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

(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

免责条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责的事由,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被告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举证证明。

3、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区分好举证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

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

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举证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的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

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4、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

证据的产生伴随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之后才产生。

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是非常容易的事。

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

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

与此同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间。

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的同时,不应消极地去等待被告来举证或举证不能,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在必要时恰当地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不给被告提供伪证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

探讨举证责任倒置,还应澄清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倒置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产物,还是由法律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在学术界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③。

我认为,将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完全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

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

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

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

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

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

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

④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

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

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

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

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的精神。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属于立法权事项。

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

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

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针对个案进行批复。

五、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变化与发展

从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看,民法通则曾经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之后,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

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对5类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文章开头),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

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例如,医疗纠纷案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证据规定》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对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做出了规定。

《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较之于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几点变化:

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仅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在该条中进一步做出了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的倒置问题等。

第二,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并做出了界定,明确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内容,这比以前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证据规定》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

《证据规定》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主要渊源,其颁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刘复之主编,长春出版社,1991年;

3、《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刘家兴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4、《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证明责任法研究》,陈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①参见吴越译: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②参见张卫平:

《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陈刚:

《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③参见陈刚:

《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页。

④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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