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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管理办法

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的贷款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本银行。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系指从本银行取得贷款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中所称贷款系指本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办法中的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银行与借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五条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本银行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本银行承担,并由本银行收回本金和利息。

本银行在业务范围内,制定相应内控制度后,可开办不同的自营贷款业务品种。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本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本银行(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

第六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七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除委托贷款以外,本银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各分社(营业部)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严格控制信用贷款。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经本银行批准后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本银行的资金供给能力由本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贷款展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在贷款到期日之前,本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申请,决定是否展期.

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的确定: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依据本银行贷款定价制度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贷款利息的计收:

按借款合同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自营贷款除按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由本银行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四条贷款对象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在居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本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银行和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本银行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五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四、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五、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七、列入金融系统贷款黑名单的.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本银行贷款程序包括受理、调查评价、审批、发放及贷后管理五大阶段。

第十七条受理。

自客户向本银行提出信贷申请,就进入受理阶段。

在此阶段,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要求客户提交有关材料,对客户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等。

客户受理阶段由本银行分社或(营业部)负责。

第十八条调查评价。

受理后经初步审查合格进入调查评价阶段。

调查评价包括:

一、客户评价。

客户评价是指对客户的资信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客户的偿债能力作出全面的评价;

二、业务评价。

业务评价是指对客户申请的该笔信贷业务的风险点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如为固定资产贷款类项目,则进行项目评估;

三、担保评价。

担保评价是指对客户为申请信贷业务而担供的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进行评价。

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形成调查评价报告。

调查评价阶段由分社(营业部)负责进行。

第十九条审批.分社(营业部)主任依据授权对贷款进行审批。

一、审批结论为不同意的,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如有必要进行复议的,可按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查;

二、审批权限内审批结论为同意的,将审批结论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三、审批结论为同意但超过授权权限的,提交本银行审批.

第二十条发放。

对审批决策意见为同意的信贷业务,如果需要落实贷前条件,则与客户协商落实后签订各类信贷业务有关合同。

合同签订后,如果需要落实用款条件,则进一步与客户协商落实。

规定的条件落实后,客户要按照用途支用款项。

第二十一条贷后管理。

贷后管理包括对贷款的检查、回收、展期、重组及不良信贷资产经营管理等内容。

贷后管理由分社(营业部)、信贷管理部、合规部根据贷款风险分类共同管理。

各类贷款业务办理后应及时进行归档管理。

第六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银行建立不良贷款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不良贷款系指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

一、次级贷款,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二、可疑贷款,债务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三、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二十四条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按规定程序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分社(营业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不良贷款的考核:

本银行的不良贷款不得超过监管机构规定的比例。

银行负责对所属分社(营业部)下达和考核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二十六条不良贷款的催收和损失贷款的核销:

分社(营业部)及银行不良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

本银行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拨备,并按照核销的条件和程序核销损失贷款。

第七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本银行建立以分社(营业部)主任为核心的贷款管理责任制,各分社(营业部)主任在银行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收回及贷款质量承担责任,在银行授权范围外承担贷前调查、审查、贷后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分社(营业部)建立有副主任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贷款审查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

银行建立有副总经理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负责贷款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审贷分离: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三十条贷款分级审批:

本银行实行分社(营业部)、总部分级审批制,具体分级及权限依照本银行有关授权、转授权制度,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第三十一条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同一借款人,只能在一个分社(营业部)取得贷款。

第三十三条各分社(营业部)不得通过拆分、化整为零发放贷款等方式回避上级审批。

第三十四条本银行信贷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好处费等;

二、贪污挪用、侵占贷款资金;

三、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借款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本银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的依据为本银行员工违规处罚办法、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内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本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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