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答案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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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答案二
答案
1、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
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
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
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
也就是4分子一。
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
2、
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
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
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
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3、答:
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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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程度的,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我们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
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
法律这样规定,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和受害一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
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
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
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情况下,有些人还坚持认为相互忠诚只是夫妻双方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显然是不正确的。
(2)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
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3)有人认为,忠诚协议属于情谊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婚姻并非儿戏,其与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是不同的。
请客吃饭等情谊行为只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法律规定,答应请客的一方不践行诺言的,他人并不能依照法律的途径强制其请客,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婚姻关系则有所不同,其既受道德调整,同时受法律规范。
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并不属于情谊行为。
(4)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
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过,在夫妻之间签订了“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的依据并非婚姻法第四条,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
因此,这类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4、法院审理中对有关该房是全部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处理,同样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该房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李某可以分割婚后偿还的按揭款。
因为该房是婚前刘某个人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李某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
且增值部分也为刘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刘某婚前所购房屋的物权而产生,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房屋属刘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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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理由为:
(1)该房是刘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并且婚后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刘某。
该房并不因刘某与李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刘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故对于婚后刘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的刘某婚前个人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
(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
因为该房虽由刘某个人购得,属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李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
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
另外,刘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过律师大量的分析、说服工作,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
维护了委托人李某的合法权益!
5、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赠与性质的财产。
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没有效力。
因为签订的财产协议还有两个孩子的财产。
6、最佳答案可以,只要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婚姻法解释
(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7、:
(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8、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
理由如下: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
(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
9、:
(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经营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有。
10、:
(1)双方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是有效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2)该所房屋已经约定为刘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由李某继承。
对刘某的其他遗产,李某也享有继承权。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刘某经营中的15万元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负责偿还。
李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刘某遗产价值显然高于其债务,因此应由李某负责偿还。
11、:
(1)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
因为二人就离婚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
(2)应当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过错条款,甲有通奸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3)考虑子女感情和父母的品质,子女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
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的全部或者一部。
(4)房屋归甲,因为甲的父母没有明确表示给双方。
电器归乙,是婚前财产。
甲借的外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自己承担。
乙借的外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甲乙共同承担。
(5)可以。
可以从住房等财产中要求经济帮助。
(6)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因为甲有通奸行为,是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
12、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中止甲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以中止其探望权。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可以恢复。
本案中止探望权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13、不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收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履行了登记程序。
李某的同意虽然有些无奈,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收养关系有效成立以后,不能够随意解除。
14、:
(1)小光的伤害应由小明的爷爷负责赔偿。
如果小明有财产,应从其财产中首先支付。
因为此案伤害发生时监护人还没有被指定,小明的爷爷是实际的监护人和顺位在先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承担监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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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2)应该获得支持。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嘱监护这一方式,但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遗嘱为未成年人在法定监护人范围中指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并无不利的,应予承认和保护。
(3)不能。
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效。
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15、:
(1)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赵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赵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该从赵某发现李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1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她于2002年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3)人民法院应按照《婚姻法》第47条关于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处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