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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中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12个问题研究

刑诉法修改中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12个问题研究

王公义

2011-10-3115:

10:

27   来源:

《中国司法》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

王公义,男,研究员,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毕业,《中国司法》总编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和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大学、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客座教授。

历任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现任司法部研究室主任、司法研究所所长。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参照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制度。

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现行的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把司法鉴定规定为刑事司法机关的专门职权行为,即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的刑事司法活动。

尽管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但最后的决定权仍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享有。

同时如此重要的鉴定问题在刑诉法中只仅仅4条,显得十分单薄,远远不能适应刑事科学发展现实的需要。

目前,这种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在实践和理论上均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根据刑事司法的实际需求,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制度的若干问题,但还未能完全适应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在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中,有必要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存在的12个基本问题,在基本法律层面作出相关的改革规定,以促进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乃至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一、关于“刑事鉴定制度”章节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

现行刑事诉讼诉法将“鉴定”放在了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第七节中,把鉴定视为侦查活动之一种。

但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鉴定活动并不仅仅发生在侦查阶段,而在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含监管)等诉讼各阶段均可能发生。

如该节第119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在这里,查明案件贯穿刑事诉讼始终,有权鉴定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鉴定活动贯穿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的全过程。

因此,把“鉴定”规定在“侦查”章节中,将其限定为侦查阶段的活动,不仅混淆了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区别,也限制了“鉴定”的适用范围,与诉讼的需要和鉴定的性质不协调,并会导致司法职权上的混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结论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且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其作为证据使用时也是这样的,对诉讼结果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远远高于其他言辞证据,成为“王牌证据”、“科学证据”,使其成为“科学的法官”。

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把这么一个十分重要的证据形成方式作为一种侦查权,在“侦查”章节中赋予了侦查机关是极不合适的,使得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力得不到保障,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控辩严重失衡,最终导致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侵害。

这种“自侦自鉴”制度,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很多冤假错案的形成与其不无关系。

因此,考虑到鉴定报告最终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所以把鉴定放在侦查一章是不合适的。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当把鉴定制度的有关内容调整到总则中“证据”一章较为合适。

同时,在将鉴定制度的内容调整至“证据”一章后,还必须从证据规则出发,相应对现行的鉴定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对侦查机关通过所属的鉴定机构取得的鉴定结论予以严格限制。

如果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时,则运用一般证据规则,接受质询。

如果法庭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必须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鉴材、鉴定过程、所用仪器及手段、科学依据等当庭接受质询,以供法官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样,通过证据规则的运用,反向制约侦查机关鉴定活动的实施,从而最终保证司法公正。

二、关于“鉴定结论”称谓的修改问题

目前,我国刑诉法在第42、120、121条等相关条款中,均把鉴定人针对刑事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最终提供的鉴定报告冠名为“鉴定结论”称谓不妥。

因为从证据理论分类来看,鉴定报告属于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

在实践中,不同的鉴定人因其知识水平、经验能力、所用技术和设备等的不同,对同一专门技术问题有可能给出不同的看法。

而在中国,结论一词具有强烈的终局性和排他性,因此把鉴定报告作为具有终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作为这种特殊证据的名称,很不妥当,应予修改。

为了摆正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鉴定结论的言辞证据色彩。

但在中文语境中,“意见”一词主观性太强,而鉴定获得的材料,也并不完全就是鉴定人的主观意见,鉴定材料有时也体现出实物证据的客观性。

比如说,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精神病、文书、痕迹等鉴定事项,主要是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相对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这类鉴定的文书称为“鉴定意见”比较合适。

但是,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声像资料等鉴定事项,主要是在分析检测的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这类鉴定中,主观参与性较少,这类鉴定文书称为鉴定意见似乎又不太合适。

所以,刑事司法鉴定证据材料的内涵应该包含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

在刑诉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报告”,才能更确切地反映司法鉴定的内涵。

因为鉴定报告可以涵盖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不能涵盖鉴定报告。

三、关于鉴定名册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通过这一决定可以看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登记、注册、名册公告等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的地方人民法院统一编制辖区内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名册的现象。

而人民法院开展属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工作的名册编制,与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编制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名册相冲突,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定的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在刑诉法修改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审判职能与鉴定管理职能的分工,进一步完善审鉴分离的制度,从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的层面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由司法行政管理的制度,保障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和公正性。

另外,就特殊事项鉴定机构资格认定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亦存在一定的冲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法医类(含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名册编制和公告。

但《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这种立法层面的冲突,导致了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的无所适从。

实践中,由于这种立法上相互矛盾的规定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致使诉讼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刑诉法在修改时应当根据《决定》删除120条第2款之规定。

四、关于鉴定人问题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指出: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是一种分析、判断活动,是对受委托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意识活动,而且提供鉴定意见的主体必要时要出庭宣读鉴定报告并接受质询,所有只有自然人才能承担,这就要排除单位作为鉴定人的任何可能。

所以,在刑诉法修改中,有必要对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增加专门条款,明确规定鉴定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自然人进行,不得以单位名义进行鉴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严格排除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

这样才可以在中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环境下,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

日本刑诉法第二章“鉴定”第115条规定:

“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教养的人进行鉴定”,第116条规定:

“应当令鉴定人进行宣誓”。

规定的也是鉴定人鉴定,而不是鉴定机构鉴定。

其他国家也大体上都是这样规定的。

鉴定都是以鉴定人为中心展开的,不能以机构名义进行,更不能以机构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解释的是,所谓的鉴定人必须符合的法律规定条件,指的是符合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4条对于鉴定人管理的规定,即鉴定人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和审核,纳入鉴定人和登记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在其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该决定第9条还规定了委托人必须委托鉴定人名册内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方才有合法效力。

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完整的鉴定人资格法律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他在诉讼中的任务是对专门性技术问题采用科学技术的方法提出鉴定报告。

为了保证其正确履行职责,需要对其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权利应为:

(1)要求委托人提供进行鉴定的必需的鉴材;

(2)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情信息;(3)依法收取鉴定费用及必须出庭时的出庭费用;(4)不受干扰地独立地如实做出鉴定报告。

其义务应为:

(1)科学地进行鉴定,

(2)如实地出具鉴定报告;(3)保守鉴定中知悉的材料,案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4)应人民法院要求出庭接受询问;(5)依法回避。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鉴定人能够依法独立地进行鉴定,维护鉴定人的独立性、中立性和鉴定报告的可信性和证明力,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

同时,法律还应当对鉴定人故意虚假鉴定及由其造成的后果规定法律责任。

中国的很多法律只有要求,没有罚责,我们应该认真解决立法的这些缺陷。

另外,刑诉法应该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中鉴定人可以独立进行鉴定,也可以多人共同进行某一鉴定的规定。

在多人共同鉴定中,对鉴定报告意见一致的所有鉴定人必须共同签名;对鉴定报告有分歧的,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鉴定报告,但必须把少数人的意见写入报告。

当鉴定人因为弄虚作假或因失职作出错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时,以便分清责任,有效追究,不殃及无辜。

五、关于鉴定人保护问题

鉴定人本质上属于专家证人,刑事诉讼法应当给予其应有的待遇,并通过专门法律条文明确加以特殊保护。

现行中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条文本身来看,没有把鉴定人作为一个特殊的专家证人群体作为保护对象,对鉴定人的保护并不充分。

因此,在中国刑诉法第49条的修改中,建议增加有关鉴定人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通过这种增加,明确把鉴定人作为特殊证人、专家证人,实现对鉴定人更好的保护。

六、关于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及强制鉴定问题

为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

刑事司法鉴定是获取刑事证据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刑诉法第二章“侦查”第119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很明显,该条规定排斥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将司法鉴定这一重要的证据获得途径规定在“侦查”章节在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所垄断享有,严重背离了控辩平衡的价值要求。

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

“为了查明和认定案情事实,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指派、委托或聘请列入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这样,在修改后的条款中,即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又同时把鉴定人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可以同时防止委托鉴定人的任意性。

基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样目的,第119条应当增加一款,规定强制鉴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鉴定:

(一)人身伤害;

(二)死亡原因;(三)当事人精神状况;(四)其他必需借助专门知识的情形。

”对特殊的事项应当规定强制鉴定,这是我国司法实践有关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国际通行的有效做法,修订后的刑诉法应该强化这一要求。

日本刑诉法第170条“当事人”条款规定:

“检察官及辩护人可以在鉴定时在场”,我国法律尚无此类规定。

对于尸体检验及有关重大争议的作案现场的鉴定,似乎也应有检察官及辩护人在场的规定。

七、关于鉴定中的法律援助问题

为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缩小因经济贫困、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律师帮助权带来的障碍,各国普遍建立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中国在现行刑诉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中也有类似规定。

如果将申请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客观上也可能受到经济条件、未成年及残疾的影响。

因此,为了消除由于经济因素、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平等,切实保护真正需要鉴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权的充分行使,有必要将司法鉴定与律师法律援助一起列入司法援助范围。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考虑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一条:

“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

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

”并从政府法律援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以保证经济困难人群、未成年人及残疾人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服务,保障司法公正。

八、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

“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了重新鉴定制度,但遗憾的是没有对可以重新鉴定的次数作出限制,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于同一事项多次重复鉴定的情形,浪费了鉴定资源,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

依法重新鉴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必须予以肯定,以保证司法公正,保证刑事诉讼案件质量,但同时必须对重新鉴定次数加以限制。

如果一次鉴定不足以保护或照顾到双方利益的,可以考虑允许二次鉴定较为适宜,但再多则会造成司法鉴定资源的浪费,也会影响到司法鉴定制度的权威以及诉讼制度的权威。

因此,为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限定重新鉴定的次数。

现行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可修改为:

“对于鉴定意见发生争议,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有更高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一般以二次为宜”。

英国的司法鉴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九、关于对鉴定报告的审查判断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盲目依赖鉴定报告,视鉴定报告为最终判断的依据而不注重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认证问题。

鉴定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活动,其意见并非事实本身,也绝非完全准确无误的科学结论,不能盲目相信。

此外,任何证据的证明力都应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对此,在刑诉法的修改中应当有所体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鉴定报告有明确的约束力,应当增加类似“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这样符合证据法基本原理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对于鉴定意见,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鉴定人的鉴定能力;

(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设备仪器;(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四)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方法;(五)其他影响鉴定报告的因素。

美国辛普森杀人案中有类似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列举式规定具体审查判断的五项因素,是考虑到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比较强,在立法上可以提供一定指导。

鉴定人的鉴定能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以及规律或者定理等因素直接影响鉴定报告的科学性。

因此在审查判断鉴定报告证明力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

而且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最终要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保障司法公正。

十、关于对受害人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间与办案期限的关系

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必要时刑事侦查机关也会对被害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如涉嫌强奸案件中,女性受害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

而这种鉴定活动可能极大的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特别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案机关经常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间问题上不能协调,从而既不利于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上述规定没有考虑到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可能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影响。

所以,在修改刑诉法时,应该增加对于“受害人”在做精神病鉴定时间影响诉讼时限问题的规定,应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作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当然,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对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也应有适当的时间限制。

十一、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审查鉴定报告的可信度,从而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报告的有关意见。

鉴定人出庭做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对于帮助法官正确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十分重要的。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13条也明确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却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也并未从证据能力方面作出任何限制。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比较普遍。

鉴定人出席法庭审理的比例不超过5%。

针对大量的鉴定报告,法庭客观上无法组织真正意义上的质证活动。

鉴定报告不经过公开的法庭质证,容易形成暗箱操作,损害判决的公正和权威。

因此,明确鉴定人出庭的法定义务,确立鉴定报告的传闻规则,对于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需要进一步强化有关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内容。

特别是要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席法庭的义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法庭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法庭的,其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也应当予以限制或排除。

在具体法条的设计上,可以增加一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使用本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其鉴定报告在庭审中又被质疑的,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十二、关于鉴定实施程序问题

由于鉴定报告这一证据种类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和过分怀疑鉴定意见的现象均大量存在。

同时,在对司法鉴定的质证和采信方面,法官的观念和质证能力并不能完全适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中国逐渐建立的控辩式审判方式。

因此,进一步细化司法鉴定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法定程序及相关内容,便于保障和规范针对鉴定报告这一证据种类的法庭质证程序的进行。

针对此,刑事诉讼有必要作出某些应对性修改举措,分别在审判程序和证据制度的相关章节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司法鉴定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法定程序,确定质证的范围和内容,明确采信的条件和程序;对违犯法定鉴定程序的,建立严格的证据排除制度。

比如,在鉴定人的产生程序方面,明确规定随机抽签确定鉴定人的方式,从而在程序上为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提供保障。

又如,取消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独家鉴定的权力,可借鉴地方有关省市的经验,对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初次鉴定的重新鉴定,委托与其无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进行,在修改刑诉法时应该有所体现,以排除侦查机关的垄断权,给预控辩双方以平等的权力。

以上十二个问题是目前刑诉法修改时司法鉴定面临的主要问题,这次修改刑诉法如果能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就将基本建成较好的体系,必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较大的正向作用,为保障司法公正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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