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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案例1(工伤)

铁门砸伤60岁搬运工服务部被判补偿11万

作者:

雷虹吴云  发布时间:

2011-08-0813:

53:

46

中国法院网讯  8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实际经营者连带给付受伤的员工11余万元。

    2008年8月,近60岁的涂老汉在劳务服务部做搬运工,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9月20日,涂老汉被所搬运的铁门砸伤,王九根等人送涂老汉住院治疗并支付了近4万元医疗费。

涂老汉在该服务部工作起直至受伤、仲裁、诉讼期间,该服务部经营者胡某始终不曾出面。

11月2日涂老汉出院,12月20日经仲裁确认涂老汉与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系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涂老汉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

7月,涂老汉申请仲裁。

王九根对仲裁的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故起诉。

    王九根诉称:

涂老汉发生事故时,我方只是服务部的管理人,并不是实际经营者,涂老汉申请仲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自己不承担涂老汉的工伤赔偿金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工商注册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登记经营者为胡某,但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王九根一直在该服务部工作,虽辩称受胡某指派管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王九根系该服务部实际经营者应与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对涂老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涂老汉与劳务服务部劳动关系解除;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补发涂老汉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1万余元;并为涂老汉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王九根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

陈思

案例2(生育)

女员工入职数月因怀孕遭解聘获赔1万余元

作者:

杨清惠  发布时间:

2011-08-2309:

02:

30

中国法院网讯  员工张红(化名)称自己因怀孕遭公司解聘,公司则称是其擅自隐瞒了怀孕事实。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张红1万余元。

    北京天诚企业管理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张红隐瞒自己怀孕的事实应聘入职到公司工作。

在工作中表现散漫,经常迟到早退,有时甚至长时间旷工,虽经多次劝阻,仍不能纠正。

2010年9月,张红亭未经批准而休假,并且多领取了工资。

2010年12月6日,张红未经批准,自动离岗至今。

为严肃企业纪律,2011年1月7日,公司对张红作出开除的处分。

实际上是张红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张红却向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因此,北京天诚企业管理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无需支付给张红2010年11月及12月工资2639.0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6.73元及2010年8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73.68元并确认开除处分决定合法有效。

    张红辩称,2010年12月6日,天诚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她不用上班了,因此她认为是天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且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诚公司也没有发放其2010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

    法院认为,天诚公司主张张红隐瞒怀孕事实入职且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并存在旷工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张红主张怀孕事项属于个人隐私,公司无权调查,且天诚公司实际是以其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张红与天诚公司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张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2010年12月6日之后不再出勤应视为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而张红在职期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天诚公司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因此,法院判决天诚公司支付1万余元。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3(培训)

餐厅服务员迎世博英语培训不达标遭辞退引发纠纷

作者:

李鸿光  发布时间:

2011-08-1214:

46:

14

 中国法院网讯  在上海某五星级饭店任餐厅服务员的金风(化名)小姐,因在迎世博饭店培训英语测试不达标,被饭店认定及存在其他多次违纪,一年内累计过失达到10分遭辞退。

不服辞退的她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饭店处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各类加班工资5797.27元。

8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该饭店支付金风加班工资3009.63元;对金风其余之诉均不予支持。

    2004年2月中旬,金风应聘到该饭店担任餐厅服务员一职。

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17日。

合同约定了金风月薪及加班后的薪酬处理方式,金风承诺收到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并予以认可。

在员工手册中记载:

员工从第一次过失警告起的一年内累计过失达到10分,将会导致辞退。

还规定了各类过失,诸如未经允许使用客人电梯,客用厕所员工等,一经触犯任何一条,都会予以扣分属违纪,累计达到10分者即给予辞退。

    2010年1月4日,因部门培训世博知识,金风未能掌握多次教导未达标,饭店给予书面警告扣3分。

同年11月3日因金风不通知部门领导擅自离开岗位及使用客人厕所,饭店又给予口头警告扣1分。

同年12月9日,金风因于2010年12月7日没有参加培训部组织的员工英语C级考试,欺骗上司;12月9日中午,上菜时白灼草虾没有按培训标准配备虾料,却送食醋属处事大意,饭店给予最后警告扣6分。

上述饭店的警告及扣分通知书,均有金风本人签名。

    在2010年12月9日,金风书写了一份检查:

本月触犯饭店规则2起:

1、12月7日英语C级考试,由于我背不出,领导问我有没有报名。

我当时一时紧张怕领导责备,脱口而出说报名了,还保证会去考试。

其实当时我并没有报名,也没有考试。

事后想想十分后悔,不该欺骗领导,更不该犯这样的错误。

只因当时想混过领导的责备,才这样说的。

2、今天中午客人点了一份白灼草虾,按规定应该跟虾料,而我以为虾料没有(其实有的,只是我没有看见)。

想想总要上一份料,于是就拿醋代替,被领导看见帮我找到虾料,其实我当时真的未看见。

我工作上的失误,还好被领导及时发现,才避免更严重的后果。

从这两件事上,确实认识到我工作失职之处给领导带来了麻烦。

    同年12月23日,饭店以金风严重违纪,对金风予以辞退。

12月29日,饭店出具了退工证明并将金风的档案退回。

    今年1月10日,不服饭店辞退的金风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除饭店应支付她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09.63元外,对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4月19日,金风起诉到法院称,饭店以未参加单位职工英语100句测试开除了她,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对她的辞退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计5797.27元。

要求对饭店的辞退决定进行重审,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

    法庭上,该五星级饭店则称因金风存在多次扣分情况,达到一年内扣满10分,依据饭店制度对她作出辞退符合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还称饭店为迎接上海世博会,要求员工用英语熟练背诵上海世博知识小册子,但金风经2次培训仍不能掌握,遂被扣3分。

此外,金风还存在擅离岗位;使用客人女厕和欺骗领导不参加考试等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据此饭店作出辞退的决定。

涉及金风主张加班工资,饭店实行的是加班审批制度,对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的法定休假日加班不予认可;而对金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休假日加班没有异议,确认加班为12天2小时,认可劳动仲裁委以现金方式给付。

    法院认为,该五星级饭店员工手册确认,员工从第一次过失警告起,一年内累计过失分达到10分的,将会导致辞退规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饭店按员工手册对金风作出3次扣分的处理,直至对她作出辞退的决定,是饭店行使企业用工权,金风要求确认饭店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

涉及金风的加班费的主张,法院则采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决定,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4(社会保险)

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员工辞职获“额外”补偿

作者:

钱军王维申  发布时间:

2011-06-1711:

15:

35

中国法院网讯  一企业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能否获取补偿,《劳动法》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则有明确新解。

6月17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除对员工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支付吉某经济补偿金2007.40元。

    2008年8月5日,海安妇女吉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

本案所涉物业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在海安的分司,大公司管理规范,在不少人看来似乎是毫无争议的。

时年45岁的吉某带着信任、抱着希望走进这家公司,尽管工资不高,吉某还是干得很认真。

她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混”到五十岁弄份安稳退休金。

然而,作为份内法律责任,这家物业公司却妄图逃脱,近二年时间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6月18日,吉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当日,吉某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

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2个月。

2010年4月,吉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吉某与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

事故处理中查明,吉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003.70元。

    2010年6月23日,吉某提出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注“因身体未能恢复,不能适应工作”。

当日,物业公司同意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吉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署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

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办妥交接手续,离职者之薪资、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资纠纷。

    同年7月8日,吉某经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同年10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吉某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

    今年春天,吉某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部门仲裁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中,吉某提出:

“2008年8月5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6月18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

2010年6月28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

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

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吉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吉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吉某法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5月23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吉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

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物业公司未为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吉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虽然吉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5

员工患病未得工资状告企业获补万元

作者:

郭保化  发布时间:

2011-05-3110:

07:

23

中国法院网讯  4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劳动者患病住院治疗,公司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发放工资案。

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向劳动者补发在病假期间的工资1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进系被告洛阳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5月的一天,原告梁进因生病在该公司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

因公司医院不具备相关治疗条件,原告转往洛阳市某医院治疗,2007年6月上旬原告出院。

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单位请假,且经过被告单位批准。

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1个月。

被告因原告自2007年5月底至2008年7月未上班,故按旷工停发了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其理由为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病假制度。

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涧西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患病期间的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2007年5月,原告因病在公司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后转入洛阳市某医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梁进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享受与其劳动报酬相关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梁进主张补发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患病假期间的劳动待遇,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告梁进工资每月应按700元(上一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法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梁进补发病假期间工资1万余元。

(文中姓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6

不签劳动合同加倍支付工资

作者:

李正晖赵婷婷  发布时间:

2011-04-2010:

53:

19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某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5000元。

    王某于2010年6月4日受聘于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同年9月3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试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至4月至2010年9月4日止。

双方在试用合同中约定,王某试用期月薪为税前2000元。

同年9月4日,公司以王某不胜任会计的岗位、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了她。

    之后,王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两倍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等。

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现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王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月*0.5个月)、两倍工资4000元。

为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7

55岁阿姨打工是劳务雇佣还是劳动合同

作者:

赵宜勇何展  发布时间:

2011-03-2211:

32:

04

中国法院网讯  55岁的张阿姨在一家企业工作,今年年初,她以不按时支付工资为由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其应得的工资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3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法院认为张某到公司工作时已满50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据此,法院没有支持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张某诉称,其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元,工作后被告只给其发放了2008年9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两个月的工资,至今未曾发放任何工资。

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两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2个月,已将这2个月的报酬结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

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虽主张其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8

挖煤得了尘肺病民工起诉获赔近20万元

作者:

黄刚  发布时间:

2011-04-1314:

52:

33

中国法院网讯  “谢谢法官,谢谢你们帮我拿到了救命钱。

”日前,当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吴大哥胜诉,将获得199991.41元赔偿金时,他激动的抓着华蓥法院办案法官的手如是说。

    吴大哥于2002年3月开始到被告华蓥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

2010年2月1日,吴大哥被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

煤工尘肺二期。

2010年4月23日,原告吴大哥所患煤工尘肺病经华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吴大哥于2010年底将老东家某煤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华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

    华蓥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吴大哥在被告华蓥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并经华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大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吴大哥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991.41元。

责任编辑:

陈思

案例9

员工入职不签合同不办保险江苏打工妹胜诉

作者:

杨克元  发布时间:

2011-02-2514:

11:

38

中国法院网讯  江苏建湖来沪的孙小姐,在闵行一贸易公司就业时,未得到应有的待遇,申请仲裁后获补发工资9600元,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万元,且贸易公司为其缴纳入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贸易公司不服,将孙小姐诉至法庭,称无须履行仲裁所裁决的义务。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贸易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作出按仲裁裁决履行的一审判决。

    孙小姐自2009年10月10日起就业于贸易公司。

但是公司既未与孙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

为此,孙小姐于去年11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贸易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9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万元,并为孙小姐补缴就业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面对仲裁裁决,贸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孙小姐。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辩称孙小姐入职后,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贸易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时,又遭其拒绝。

另外,孙小姐以双方间劳动关系对外明示不利于其日后职业考试为由,要求贸易公司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

又,孙小姐与公司约定,以现金支付工资,不签收。

其工作是做一休一,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为此,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9600元,无需支付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万元,无需为其补缴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孙小姐辩称,双方约定月工资固定为3200元,工资中并不包括加班工资。

每天工作时间为10:

30至20:

30,每月休息2天。

曾多次要求贸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综合保险,但均予以拖延拒绝,并不存在本人拒绝的情形。

虽然贸易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并不签收,但公司一直迟延支付,并未按月支付。

故不同意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认为,孙小姐原系贸易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

现贸易公司未为孙小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应予补缴。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但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孙小姐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应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但贸易公司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孙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小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由此造成的两倍工资,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10

员工携乙肝病毒遭公司弃用法院判决最终获工作

作者:

辛戈  发布时间:

2010-11-2216:

31:

16

 今日,记者从大同市中院获悉,携带乙肝病毒的李某通过诉讼,将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这是该院审结的首例因携带乙肝病毒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

  2005年,李某参加大同某煤业公司招工报名。

2008年3月,经该煤业公司医院体检合格后,李某被录用。

2008年9月,在医院复检中,李某被查出患有乙肝。

随后,李某被公司取消培训资格,不予安排工作。

为此,李某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11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煤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李某安排工作岗位。

煤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经一审,法院做出仲裁委员会该份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李某不服,向大同市中院提起上诉。

  大同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煤业公司不应当将李某的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是否录用的体检标准。

即使李某是乙肝病原携带者或者乙型肝炎患者,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录用的理由,因为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法院终审判决,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30日内给李某安排工作岗位。

来源:

山西新闻网-山西晚报

责任编辑:

陈秀军

案例11

公司考勤制度有漏洞被辞退女工程师获赔

作者:

杨克元  发布时间:

2011-0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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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陈小姐迟到早退,被公司三次书面警告,尔后又被公司以劳动手册规定为由将其开除且声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小姐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

由于公司对陈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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