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家庭暴力及其法律防治研究 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实施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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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家庭暴力及其法律防治研究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实施为视角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家庭暴力及其法律防治研究

——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实施为视角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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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师

准考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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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制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家庭暴力及其法律防治研究

——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实施为视角

关键词:

家庭暴力法律防治不足制度完善

引言

家庭暴力早已不是新鲜词,据有关部门的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

实际上,以女性为首的妇女、儿童、老人作为家庭中相对弱势的一方,他们在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往往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因“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而选择忍气吞声。

最终的结果是,家庭暴力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稳定。

据调查,中国每年约10万个家庭缘于家庭暴力解体,可以说,家庭暴力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为我国的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包括总则、家暴的预防、家暴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

该法引进了强制报告制度、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紧急庇护制度及撤销监护等全新制度,该法的颁布响应了社会公众的热切期盼,体现了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构建了防治家庭暴力的中国模式,为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保障。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全国各地为保护家暴受害者签发了大量人身保护令,但一些恶性家暴事件仍时有发生,如安徽合肥律师被砍伤险致死事件、浙江一女子遭家暴割鼻事件、陕西女孩被父亲殴打致死事件、内蒙古公务员家暴致死记者妻子等事件,这些恶性家暴事件折射了我国反家暴形势依然严峻,反映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仍有待改进。

家庭暴力及法律防治涉及两个基本概念:

家庭暴力与家庭暴力防治。

1、家庭暴力

目前,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尚未统一一致。

1993年联合国通过的《侵害妇女暴力行为消除宣言》第1条规定:

“包括肉体,精神,性虐待,因嫁妆导致的暴力,婚内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其他危害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暴力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统称为“家庭暴力”。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规定:

“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016年我国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结合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并不完整,至少缺失了有关“性虐待”和“经济虐待”方面的相关内容。

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应该是不仅包括身体(肉体)和精神上的,还应包括“性虐待”和“经济虐待”方面的侵害行为。

因此,建议尽快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进行列举明确,将“性虐待”和“经济控制(虐待)”方面的侵害行为囊括在内。

2、家庭暴力防治

关于家庭暴力防治,应该包括“防”和“治”两个方面,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设专章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

一方面,由于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后处置效果有限,且造成的危害往往已经无法挽回,应以人为本,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前预防,将家暴惨剧消除在萌芽状态。

另一方面,对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应当运用不同的手段进行积极处置,既要给“施暴者”以惩戒教育,又要给“潜在的施暴者”以警示,从而真正能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1、研究目的

本文以我国首部反家暴法的颁布为视角,阐述家庭暴力及其法律防治的概念,根据家庭暴力的特点、表现、原因及危害,针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依旧普遍存在的的不足,提出了几点改进建议。

旨在探索和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治对策,为构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和谐社会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2、研究意义

家庭暴力及其法律防治研究,有利于保障我国广大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人权,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表现、原因及危害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1、普遍性和严重性

据联合国调查数据显示,全世界平均每18秒就有一名妇女受到虐待;世界妇女组织统计,全世界至少有五分之一的家庭发生过家庭暴力。

我国妇联有关调查显示,在2.7亿中国家庭中,有近29.7%到35.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约九成是男性。

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

家暴是妇女遭受严重损伤的最常见的原因,约占妇女他杀死因的40%以上[]。

2、形式多样

家暴表现形式多样:

身体暴力(殴打,捆绑、拳打脚踢,用棍棒刀具残害等),性暴力,经济控制虐待(常表现为剥夺经济权利,禁止消费),精神情感上的折磨(如伤害的威协,恫吓威胁,心理孤立等)。

这些暴力形式往往表现为合并出现,反复发生,越演越重。

3、隐蔽性

作为具有私密性的家庭,暴力发生往往很隐蔽,难以防备,受害者处于危险环境中的时间较长,暴力的发生常常不为人所知,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常处于无防备状态。

4、反复性

家庭暴力的反复发作是家庭暴力的一般规律,这个过程表现为四个阶段,即:

紧张阶段,实施阶段暴力,修复阶段及和解后的亲密阶段。

由于肇事者和受害者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再是一次简单表现,而是长期的、持续的、反复的暴力,这是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的区别所在。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传统观念认为家庭暴力仅是身体方面的暴力,不过随着家庭暴力现象的复杂化和隐蔽化发展,仅以身体暴力来概括家庭暴力行为,早已不能适应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现象的需要,也不能起到保护广大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

针对出现的语言暴力、冷暴力、性暴力和经济虐待等家庭暴力的新现象,通过查阅资料,我认为,比较合理的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或经济虐待)暴力四种类型。

1、身体摧残

身体暴力是最常见的暴力,指对受害人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包括所有施暴者对受害者身体各部位的攻击行为,如打耳光、扯头发、脚踢、使用各种凶器攻击等,轻则打伤,重到杀害。

2、精神迫害

精神暴力指实施侮辱、诽谤,严重侵害受害人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的行为,包括精神伤害和控制自由。

精神伤害包括:

(1)施暴者以某种语气、神情或言辞威胁、诽谤辱骂或展示凶器等物品,使受害者感到害怕,直接影响受害者的心理表现;

(2)施暴者通过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等引起受害者精神上痛苦的行为。

如:

言语嘲讽侮辱或对受害者不予理睬等。

控制自由是指施暴者以语言、行为或者借助某种工具,控制受害者的行动自由,定规矩、下命令,禁止出门或与外人接触,限制工作,限制其与亲人、朋友的联系等。

3、性暴力

性暴力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以及亲密伴侣之间最常见的、最具隐蔽性的暴力。

性暴力包括两种:

一种是施暴者攻击受害者性别部位、强迫受暴者发生性关系或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等;另一种情况是指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

从本质上看,性暴力是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结合。

4、经济、财产控制(虐待)

近几年,随着全球反家暴行动的广泛开展,国际社会已经把经济控制(经济虐待)视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

经济虐待,即施暴者限制或控制受暴者的财产决定权和使用权,包括限制或控制受害者用钱的时间、方式、数量,限制受害者对物品、住房等的使用。

在家庭暴力的四类表现形式中,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是主要的,同时性暴力和经济暴力也不容忽视。

建议尽快颁布《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在细则中对家庭暴力的类型进行概括和列举,同时应以弹性的兜底条款,将其他类似家庭暴力行为加以规定,即规定其他造成家庭成员间身体、精神、性或经济上虐待的行为亦属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1、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

在21世纪的今天,虽然男女平等的思想已广为宣传,但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仍是以男子为中心的。

尽管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

不可否认“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观念依旧广泛存在,在我国农村更为明显。

家庭事务中女方大多处于弱势,往往易遭受家暴。

一方面,他们并不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只把它当作是“家务事”;另一方面,受暴的妇女们认为家暴是家庭丑事,不便声张,往往选择忍让或在家庭内部解决,这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丈夫的施暴行为。

2、社会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

当前我国社会已进入转型期,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社会矛盾或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现象。

一方面,随着互联网通讯等现代技术的普及,婚外情、非法同居、包二奶等负面现象的增多,婚姻家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国综合国力显著提高的同时,社会中的一些人群,如城市下岗工人、农村剩余劳动力,他们面临巨大的就业和社会压力,迫于生计问题,难免在工作、生活中产生对生活的无奈和社会的不满,加之家庭琐事,内心压抑无处释放,往往便会直接转化为家庭矛盾。

实质上,这种家庭暴力就成为了一种缓解情绪的手段。

3、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虽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发展还很不平衡。

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方,女性对男性的经济依附关系仍然存在,男性仍是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

经济基础决定家庭地位,女性在经济上对男子的依附,往往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4、公民个体素质不高

(1)公民对家庭暴力存在认识误区,法律意识不强

我国广大妇女群众,尤其是农村妇女法律意识较薄弱。

一方面,他们对家庭暴力存在认识误区,或认为家暴是私事,或认为家暴仅仅伤害身体,或认为家暴主要发生在落后地区和没文化的人身上,或认为家暴就是男性对女性施暴,或者认为父母对孩子实施暴力不是家暴等等;另一方面,他们在遭遇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如何寻求救济途径,不懂得如何科学、合法、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施暴者自身素质太差

家庭暴力施暴者大多脾气暴躁,自控能力差,习惯诉诸于暴力解决问题。

有些施暴者文化程度低,或者由于心理疾病、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和自信等,导致他们偏离正常的思维。

此外,酗酒、吸毒等恶习或从小来自暴力家庭的人,往往更容易成为施暴者。

5、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之前,我国尚没有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仅散见于《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之中。

这些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在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很多不足,今年正式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仍有待细化改进。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1、侵害受暴者人身权。

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2、摧残受暴者心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大多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精神上所受的伤害往往较为隐蔽,所以常被人忽视。

实质是精神上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

  3、危害家庭幸福和青少年健康成长。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了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同时也严重危害青少年的心理健康,导致青少年产生不良心理意识。

这种不良心理来源为:

一是父母之间因不和产生的家庭暴力给青少年造成的心理创伤;二是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破裂(包括父母离婚或其中一方被伤害致死)给青少年造成的心理创伤。

家庭暴力危害青少年良好个性的形成,易导致情感障碍、人格缺陷等。

长此以往,不少青少年甚至走上打架、斗殴、盗窃的犯罪道路。

4、危害社会和谐,不利于社会发展。

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势必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受暴者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难以保障的条件下,便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一)国外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简介

1、美国

美国是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国家,从放任不管到建立起一套相对成熟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1992年美国颁布《预防家庭暴力与提供服务法案》,作为美国第一个反映家庭暴力的条例,其主要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表现形式及妇女的保护进行了规定;1994年颁布《反妇女暴力法》,该法律试图通过各种机制解决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是美国在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方面最重要的一部联邦法律;1996年美国颁布《反对妇女的暴力法令》,该法令加重了针对妇女犯罪的惯犯的刑罚,同时承认了对于妇女性别的暴力是对妇女公权力的侵害,并确保在防治家庭暴力工作上的资金支持。

通过一系列立法,美国加强了对家庭暴力的公权力干预和民事权利救济,拓展了相关社会服务的内容,确立了强制逮捕、强制报告和民事保护令等重要制度,明确了相关部门尤其是警察的职责,这些都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除了立法和政府机构采取措施之外,美国民间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也开展了广泛的活动。

1974年美国就出现了第一个专门为被殴打妇女成立的庇护站,从那时开始针对妇女的庇护中心纷纷建立起来。

在美国,警察有权给施暴者开具“禁制令”,法官有权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保护令主要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受害人,不得与受害人联系等,这就是美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这些法令既是对施暴者的限制又是对受害人的保护,对防治家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英国

英国近几十年出台的一系列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包括:

1976年的《家庭暴力和婚姻诉讼法、1983年的《婚姻家庭法》、1989年的《未成年人法》、1997年的《保护免受骚扰法》等。

其中,1996年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受暴者可以向当地法院申请两种“叛令”,一是禁止骚扰令,二是驱逐令,即将施暴者驱逐出受暴者的居所以保护受暴者,使受暴者免受骚扰的令状[]。

英国在较长时期的反家暴摸索实践中,开展了一系列运动,著名的如:

零忍耐运动,呼吁在全英国制定全国性的反家暴战略,对任何形式的家暴零容忍。

英国妇女救助联合会积极开展社会救济服务。

救助联合会是一个以消除家庭暴力、帮助受害妇女为宗旨的福利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食宿、法律上的帮助等,其社会救济服务主要包括:

向正生活在家庭暴力中但是目前还不愿意寻求社会避难的妇女提供帮助、为这些妇女提供信息和建议等。

英国形成了多机构合作的反家庭暴力的运作机制。

其突破了国家机构和社会公力不应该介入家庭暴力的认识,要求警察局、法院、检察机关等与家庭暴力救治相关的机构在工作上必须相互配合,只要接到受害人的求助就必须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开展工作,并且主动与其他相关机构取得联系,在发现家庭暴力案件时,即使受害人没有向其求助,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工作,在对施暴者采取措施的同时,要对受害人提供更好的照顾[]。

此外,英国还专门设立了“家庭暴力注册簿”,将虐待妻子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全部记录在册,以便警方和他们日后的新欢核实、掌握其过去的劣迹。

这是英国政府推出的旨在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帮助新结识的伴侣认清对方的一项新举措。

英国的这些实践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和推广的。

3、日本

日本于2001年出台的《配偶间暴力防止法》,该法宗旨是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以及保护受害者。

2013年该法修改后,从2014年1月3日开始,扩大到事实婚姻。

该法律明确规定,在家庭领域,以妇女为对象或旨在给女性以直接且否定性影响的暴力,是对社会性别的特殊犯罪[]。

该部法律所讲的“暴力”相当于刑法上的身体性暴力,而只有在创伤后压力综合症(PTSD)被判定相当于伤害罪的情况下才可构成精神暴力。

同时该部法律对违反保护令的责任及其种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2008年日本对已经实施的《配偶间暴力防止法》进行了修改,将前妻、前夫和孩子以及同居对象纳入了保护令的保护对象之中。

日本国会女性委员会要求将防止家庭内暴力的教育列入日本各地学校的义务教育活动计划中[]。

日本有关家庭暴力防治的相关规定还不是很健全,《配偶间暴力防止法》还有待完善,比如,因为强调证据和保护对方隐私而致使公权力进入干涉的程序较慢;申请保护的相关手续复杂;对无形的暴力,比如精神折磨、经济上的刁难等不甚得力;对外国人配偶的保护不得力等等。

不过,日本己经认识到这些不足,并已开始着手预防及治理。

日本防治家庭暴力的主要做法有:

一、中止诉讼。

在离婚案件的审判中,只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达成调解的可能性,那么法院就可以主动中止诉讼,但是一年仅限一次。

二、家事调停制度。

根据日本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能进行调停的案件,都必须先在家庭裁判所申请调停,如果没有申请调停而直接起诉,法院则需将直接起诉的案件转交家庭裁判所调停[]。

4、德国

  德国2006年通过了《暴力保护法》,该法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有亲属关系的家人或同居伴侣间的暴力犯罪,而不管他们是否已离婚或长期分居。

家庭暴力往往使他/她们的孩子成为直接或间接受害者,从这点考虑,《暴力保护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的安全。

  《暴力保护法》规定受暴者在遇到以下三种情况时:

(1)涉及暴力行为(人身、健康以及自由权的侵犯);

(2)受到暴力威胁和恐吓(人身、健康以及自由权的侵犯);(3)受到频繁跟踪和骚扰。

受暴者即可以在民事法庭申请保护令,要求对共同生活的住所进行隔离,以及禁止接触甚至靠近住所。

当受暴者身处危险境地时,警方可以采取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施暴者进入共同生活的住处,或者禁止在适当的区域内活动。

  德国对家庭暴力的防治除专门法律《暴力保护法》外,在德国民法典和刑法典中也有规定。

如: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婚姻家庭中的施暴者对受暴者有不法侵害的行为时,在夫妻二人分居的情况下,必须将夫妻共同住宅交付给受暴者单独使用,只有在施暴者停止侵害时才能共同居住。

同时,《德国刑法典》中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是作为伤害罪处理的[]。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现状

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前,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等法律及政策性文件之中。

我国这些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在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很多不足。

针对我国严峻的家暴形势,我国第一部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在2016颁布。

1、宪法的规定

宪法作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1982年宪法通过第四十八、四十九两条法律条文对保护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了明确,强调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可以说,我国宪法中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不平等对待和虐待、遗弃。

同时,我国1980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与“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原则写入总则中。

婚姻法作为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立法,法律条文中做出这样的明确规定对于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规范普通百姓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其他相关法规定

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经2005年修正后包括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九章内容,在第七章第46条,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写明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经2012年对该法进行修正后,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个角度明确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我国1996年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最终颁布

在万众瞩目下,《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在2015年12月27日通过,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的首部反家暴法,该法共六章,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适用范畴,对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终于有了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意义重大。

同时,也要清醒的认识到该法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治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2016年3月1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终于颁布实施了,但该法依旧有很多不足之处。

1、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过于简略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将“家庭暴力”定义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该定义较为简略,不够全面,不利于民众了解什么行为是家庭暴力,也不利于相关部门适用法律,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因理解、理念及能力的不同而出现偏差,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对受害人进行有效保护。

实践中往往将“性暴力,经济控制虐待等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对该法适用主体的保护,使得保护范围缩小,保护力度降低。

建议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中采取概括性与列举性结合的方式对家庭暴力进行定义,将使整部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

2、部分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缺少操作性

《婚姻法》共五章5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共九章6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共七章72条,《治安管理处罚法》共六章119条,其他相关法律内容更是丰富充实。

而《反家庭暴力法》全文共六章38条,对于这样一项关系到社会各个成员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的问题,对比发现,本法内容显得略有单薄。

而该法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有待细化,不少法律条文无法直接适用,例如:

家庭暴力处置中,第15条~18条对庇护、告诫书的规定较为笼统,既不利于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受害者提供救济,也不利于受害者借助《反家庭暴力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庇护是终止暴力、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重要手段。

《反家庭暴力法》中将“庇护场所”定义为“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对其责任单位、工作原则、基本设施条件等没有明确规定,这将不利于庇护工作的开展,使其继续面临长期空置的窘境。

告诫书是公安部门提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但《反家庭暴力法》中并未直接规定违反告诫书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这将丧失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使得告诫书在实际工作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反家庭暴力法》中笼统规定,限制了该法的强制力,在此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细则》进行条文完善和制度细化。

3、举报监督机构责任后果轻,不利发动社会力量

想要彻底杜绝家庭暴力,必须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

我国《反家暴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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