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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章
行政诉讼的管辖
第一节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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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
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
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
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
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
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
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
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
主管是指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
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二、管辖的种类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釆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
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
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皖受理的问题。
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
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
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
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三、确定管辖的考虑因素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
素:
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法院负担均衡。
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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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据此,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之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往往是案件的发生地,与原、被告当事人较接近,节省费用、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执行以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13条规定是硬性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裁量权。
凡不属于其他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第13条规定并不排除裁定管辖。
在发生基层人民法院因利害关系、管辖权争议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
这类案件有:
专利申请案件;
(2)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案件;(3)强制许可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发明专利行政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
(1)发明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很强,需要较髙的科学技术能力;
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与行政诉法第14条第2项的规定一致,即以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关处理的案件。
主要是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
(1)海关的设置与分布多在大中城市,与一般的行政区划不一致。
(2)海关的业务与政策水平要求较高,需要髙度的统一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_有助于保障审判质量。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规定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出于案件重要性的考虑,这些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范围广泛,由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有助于法院排除干扰。
但是,实际上产生了国务院部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集中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
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重大、复杂”的客观条件是:
案件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在查处方面有相当的困难与干扰;案件在本辖区内有示范作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f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这里需要注意:
第一,被^须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二,被告须是县级以上政府,即县政府,不设区的市的市政府、市辖区的区政府,以及县级以上的市政府;第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能附加案件影响重大或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等条件;第四,虽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排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不意味着所有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这类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集团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至少为5人以上。
这类诉讼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土地征用案件、城市规划拆迁案件。
重大涉外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案件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据、客体或者执行涉及其他国家或者国际铒织。
具体而言,包栝:
第一,原告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案件的审理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第三,案件的客体是涉及国际关系协调的事项;第四,裁判的执行需要外国法院承认;第五,国际贸易、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
这里所说的“重大”,是指影响重大,即可能对国际关系造成严重影响。
⑷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
(5)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这是人民法院裁定管辖的情形,即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重大,不适合由自B管辖的,可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移转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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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T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
(1)髙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和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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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示范或者重要意义。
.这是“重大、复杂”一词的本义所在。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髙的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的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案件。
因此,它所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的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管辖过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三节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
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例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案件,在管辖上应适用有#不动产的特殊管辖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采取了“原告就被告”原则。
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是为了:
(1)便利当事人诉讼。
(2)便于法院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
(3)尊重法规、规章及其他婉范性文件效力的区域性。
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能保证待政机关的依据与审判机关审查的依据的一致性,避免串现区域规范冲突。
(4)防止滥诉d
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审查的客体实际上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属于共同管辖的一种情形。
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原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7条规定,所谓“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如下情形之一:
(1)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主要证据则是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
在这里,“改变”包括补充、替代、调换以及推理过程改变、重新认定等情形。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所谓“改变”,包括增加、•减少、调整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作出了新的解释,或者改变案件的定性。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复议决定无论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只要最终在处理结果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诉讼管辖。
处理结果的改变有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等形式。
二、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
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
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作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诉,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
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则受诉法院应当一并管辖。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法院执行。
这里需荽注意的问题是:
(1)“不动产”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
具体包括:
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起诉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
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Iff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与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条,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釆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这里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是:
原告选择。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诉人民法脘一并管辖。
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作了规定。
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节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这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其要件是:
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未审结。
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产.生移送问题;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也不发生移送管辖的问题。
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必须移送。
受到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不能再次移送。
这时可能发生消极的管辖权争议,应当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解决。
上一级法院在未作出决定以前,该行政案件仍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
必须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
受诉法院合议庭提出移送意见,报经法院院长批准之后裁定。
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对移送裁定有上诉权。
二、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两种情况:
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导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审结案件的情况。
包括:
(1)事实原因。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实。
(2)法律原因。
如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
同级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应当互相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法院决定管辖。
移转管辖又称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裁定,下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转移的法院与接受的法院之间应当具有审级关系。
没有上下级审级关系的法院之间不能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的理由由法院裁量,但必须出于诉讼公正、效率的目的。
例如:
(1)案件审理难度大。
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案情复杂、难度大,自己力所不及等,可以请求移转管辖。
(2)为了排除地方干扰因素。
(3)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行政诉讼法对移转管辖的程序没有规定。
应当认为,移转管辖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允许当事人上诉。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行政审判受到了一些行政机关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为此《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把一些行政案件纳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适当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级别外,还充分利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规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启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一,当事人启动。
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对上述两种情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决定自己审理。
后两种情形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二,基层人民法院启动。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
人民法院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
同样,后两种情形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启动。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上述情形适用于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用■以参照上述情形处理。
同时,对上述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三、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0的异议。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在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
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诉法院提出。
异议书应当说明理由。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各方当事
10日内上诉。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3~23条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0条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5.,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6.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在当事人申请复议矽情赉T,地域管辖要视复议机关,的决定‘定,
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力,原机关为被告,管辖法院应和M机关所存地的法院;
.复祝机关改寒辱具体行政彳卞为,复议机关为被告,管_%院本可匕差原氣关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是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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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不作复议决定,原善选择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也计以选择4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管麻法院也_此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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