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923174 上传时间:2023-02-23 格式:DOCX 页数:37 大小:40.7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7页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7页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7页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7页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3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谢杰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选)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节选)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目次

一、商业贿赂的范围及数额认定问题

(一)礼券

(二)免费旅游、装修等资助

(三)银行卡

(四)特殊汽车牌照、手机号码

(五)性贿赂

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认定问题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司法解释核心内容的梳理

(二)行贿人“要求”对方提供违法性(违规性)帮助的认定

(三)特定经济环节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三、医务人员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问题

(一)医生构成受贿罪是否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层面具有环节限定性

(二)医院行政管理权与处方权交织的主体收受回扣如何定性

四、商业贿赂共同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

(一)单一实行行为情况下的商业贿赂共犯罪名确定

(二)复实行行为情况下的商业贿赂共犯罪名确定

五、关系密切人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问题

(一)关系密切人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认定

(二)关系密切人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确定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司法机关合法有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在深入分析《意见》的基础上,本文针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细化判断规则,期待为实务部门贯彻最新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商业贿赂的范围及数额认定问题

 

  《意见》解决的最为重要的商业贿赂犯罪基础性问题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规则。

《意见》明确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确定为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并通过例举核心外延的方式举例说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是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同时,《意见》提出了商业贿赂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着重强调了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数额计算方法。

有必要细化分析《意见》规定的商业贿赂范围及其数额认定条款,进一步细致地厘清相关疑难问题,避免在适用《意见》过程中出现过多争议。

 

  当前的商业贿赂普遍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即行贿方付出了金钱等财产,但仍然没有直接交付受贿方,而是将金钱等财产周转成通过其他载体表现的现实利益或者享受资格。

当前,即使行贿人意图向交易对方给付纯粹的物质利益,其运作方式亦完全摆脱了传统腐败交易的直接性、单向性、简捷性的犯罪案发风险。

尽管保留了财产性利益的基础性样态,但仍然在表面上偏离了传统贿赂的基本模式。

由于利益型贿赂具有间接性、周转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征,是否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如何认定“实际支付的资费”,司法认定不无困难。

 

  

(一)礼券

 

  礼券等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范围以及如何计算贿赂数额,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多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第一,原则上以行贿人实际支出资费计算受贿数额,并适当考虑受贿人是否实际得到行贿人所付出的财产利益。

有些情况下,礼券表面价值并没有完全为受贿人所得到,缺失部分不能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

例如,某些礼券、代币卡虽然在载体表面上标价为1000元,行贿人实付出了600元来购买该礼券,且该份礼券的使用伴有特定限制,诸如不可参与商家整体打折等优惠活动,相对于用现金或信用卡支付消费的客户来说,实际上也只能够享受到600元的货物或者服务,故在计算商业贿赂数额时,不能直接计算为1000元,而应当将没有现实获取并体现腐败交易关系的数额(400元)予以扣除。

第二,能够确定市场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贿赂。

例如,交通卡、一卡通等礼券,其市场价值明确具有可计算性,直接可以按照礼券内预先充值的价格予以认定商业贿赂数额。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估价鉴定工作均由价格事务所承担,辩方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理性提出较多质疑。

因此,对于司法机关难以明确认定市场价值的礼券,我们建议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于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立专门机构,为司法机关计算特定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形式的市场价格。

引入以专门司法行政机构为核心的价格评估机制,不仅能够为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技术保障,而且能够为司法机关认定商业贿赂以及计算犯罪数额提供重要参考。

第三,必须正确分析礼尚往来的本质。

根据《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可以结合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的价值、缘由、时机和方式、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正常的礼尚往来性质的赠送小额礼券不应认定为商业贿赂,相关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但是,有的行为人向交易对方提供“中奖月饼”(精美月饼礼盒,内附预先设定的豪宅礼券、进口汽车礼券或高档酒店消费卡等奖品),以庆祝佳节名义掩盖商业贿赂实质的,由于此类财产性利益已经远远超越礼尚往来、节日馈赠的界限,礼券数额确定,完全为受贿人享有,属于商业贿赂。

 

  

(二)免费旅游、装修等资助

 

  《意见》将免费旅游界定为商业贿赂,并非意味着与免费旅游相关的所有费用一概认定为商业贿赂犯罪数额。

第一,行贿人出资购买全程往返机票,酒店食宿费用,旅游景点门票,受贿人单独享有旅游服务的,属于个人全部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贿赂。

第二,在行贿人陪同受贿人旅游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确定受贿人在旅游中财产性支出比例,就不能将该次旅游认定为贿赂;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旅游中的某项费用主要或完全由行贿人支付,可以认定为贿赂。

目前实践中出现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共同出游,以推定平分旅游费用支出的方式计算受贿额,从严厉惩治商业贿赂犯罪角度而言是必要的,但在证据层面显然存在瑕疵。

我们主张,应当按照证据表明的受贿人实际得到的服务费用计算商业贿赂犯罪数额。

第三,家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一同享受他人提供的旅游消费的,应当将共同享受旅游的消费数额视为商业受贿人个人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全部计入商业贿赂犯罪数额。

 

  利益资助的另外几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为职务帮助者自己所购买的新房提供免费装修,为职务帮助者的子女进入重点学校提供赞助费或者为其出国深造提供学习费用。

从受托人的角度分析,虽然请托人付出了金钱,但无论是新房装修还是子女入学赞助,受托人得到的并不是金钱,而是居住环境的改良与子女进入重点学校或者出国留学的资格。

我们认为,与上述免费旅游一样,免费装修、入学、出国等形式的资助实质上属于金钱变换而成的享受或者资格,虽然形式上不具有一般性商业贿赂的金钱或财产的直接样态,但内容上仍然无法摆脱金钱利益经中间环节周转而成型的变相贿赂本质。

装修、求学、出国都应当由职务帮助者个人在市场上进行购买,请托人将之一手包办,显然是代替受托人支付享受、消费、资格的对价。

金钱或财产是静止状态下的商业贿赂,没有经过形式变化,而提供装修、资助入学、出国是金钱使用动态下的商业贿赂。

当然,将为职务帮助者的子女进入重点学校提供赞助费、出国深造学习费用认定为商业贿赂计入犯罪数额的前提必须是受贿人对此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对于明显超过受贿人认识范围的商业贿赂数额,不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额。

 

  (三)银行卡

 

  《意见》第八条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收受银行卡受贿数额认定问题提出了认定规则:

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

由于司法实践中收受银行卡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个案表现形式各有差异,实务部门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如何认定个别收受银行卡案件受贿数额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结合《意见》进行细致分析,区分情况计算受贿数额。

 

  1.卡内存款数额是否一律计入受贿数额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多观点坚持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取的金钱利益计算受贿数额。

对于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如果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的,倾向于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事实上确实有部分受贿人收取银行卡后随手置于办公室,也不问具体数额,从不进行使用,直至案发才陈述早已忘记有过收受银行卡的行为。

 

  《意见》出台后,坚持该种观点的相关意见质疑《意见》第八条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合理性,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取出使用将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

受贿人实际并未取得金钱利益的,不应当采取全额认定的方法计算受贿数额。

其实,上述观点片面理解了《意见》关于卡内余额全额认定规则的要旨,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说明。

 

  首先,《意见》实际上已经完全排斥了以“实际获取”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而应当将“实际支付”利益数额计入受贿数额。

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商业贿赂范围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可见,《意见》已经明确了原则上应当从行贿方支出的角度计算商业贿赂数额,因为在行贿人实际支付相关数额且受贿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资费(在收受银行卡案件的情况下即为卡内存款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理。

故以行贿人实际向受贿人提供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是最新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范围及数额认定做出的合法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实务部门应当予以贯彻。

 

  其次,《意见》第八条前段规定使用的措辞是“一般应全额认定”,显然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不全额认定卡内存款数额的特殊情况。

我们认为,对于下列情况,不应当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应当以受贿人实际使用或者控制的银行卡存款数额计算受贿数额:

(1)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时不知卡内具体存款数额,用完一定数额的卡内款项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银行卡的(非因自身或者关联案件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

(2)行贿人超过受贿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数额,单方面在卡内预存款项,受贿人实际未使用的,超额部分不应当作为卡内存款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但是,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理论研究与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意见认为,“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的原则,不符合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判断规则无法形成一致性的法理沿革。

支撑上述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犯罪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计算,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予以认定。

《盗窃犯罪解释》提出的一系列数额认定规则融合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合理内核,是实务部门计算经济犯罪数额的常用参照标准。

盗窃信用卡按照实际使用数额计算犯罪数额,而收受银行卡按照卡内存款全额认定犯罪数额,两种司法认定规则存在明显的冲突,将导致经济犯罪数额认定在个罪层面出现规则的不一致,影响司法解释的实体公平性。

 

  上述意见是从使用数额与存款数额的表面认定标准差异得出的司法解释规则不统一的观点。

实际上,《盗窃犯罪解释》与《意见》体现了经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一致性。

笔者认为,《意见》第八条提出的收受银行卡案件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司法规则,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合法性与合理性兼备。

 

  对于盗窃信用卡、收受银行卡等经济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操作性极强且符合刑法原理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可以概括为:

“概括故意看客观、确定故意看主观”。

这意味着行为人对其所盗窃的信用卡、收受的银行卡的数额不具有明确的认知,仅存在占有卡内财物的概括故意的,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行为人明知卡内数额的,直接以其确定的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卡内数额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盗窃信用卡案件而言,行为人窃得信用卡及其密码时,对卡内的存款数额并通常不具有明知,仅具有概括地非法占有卡内财产的模糊故意。

并且,行为人不取出钱款,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没有直接转化为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

根据“概括故意看客观”的规则,盗窃数额按照其实际使用数额是合理的。

 

  对于收受银行卡案件而言,其行为性质属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类型与行为故意明显区别于盗窃信用卡——

 

  

(1)受贿人经行贿人告知,明知卡内存款数额的,一旦其收受银行卡,就意味着其受贿故意的具体内容已经完全确定,直接指向卡内存款全额。

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银行卡对于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重要。

根据“确定故意看主观”的规则,以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显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即使行贿人没有明确告知受贿人或者双方没有约定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也不意味着受贿人的犯罪故意绝对停止于概括故意。

只要受贿人实际使用部分存款,就可以认为其明知或者应知卡内存款属于。

如果受贿人没有将银行卡退还或者上交,其行为故意就已经从概括故意转化为确定故意,应当将其犯罪故意指向的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因为行为人在收受银行卡之后,卡内钱款实际上已经完全由受贿人进行排他性的控制,属于受贿人占有下的存款,而盗窃信用卡则不然。

尽管盗窃人同时获取了信用卡及密码,但与实际取得卡内全额存款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其后续的使用行为存在巨大的案发风险。

所以,盗窃信用卡应当以使用数额计算盗窃数额,而收受银行卡,即使行为人只使用了部分存款,也应当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3)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有证据表明其确实不知卡内存款数额,也没有任何后续使用行为的,证明其受贿故意停止在概括故意阶段,根据“概括故意看客观”的规则,既然受贿人没有实际提取卡内金额的行为,不能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只能以受贿未遂处理。

这也就是《意见》在措词上使用“一般”应全额认定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商业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如果确实有部分行贿人将交通卡、消费券、银行卡等夹杂在一起送给受贿人,受贿人收取后随手置于办公室等场所,既没有询问数额,也没有进行使用。

此类收受银行卡案件,属于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的“例外”。

 

  虽然《意见》第八条收受银行卡案件“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的司法认定规则,与盗窃信用卡按照使用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传统经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在微观层面具有很大差异,但两者均符合刑法原理,具有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2.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意见》第八条后段规定,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但是,由于《意见》并没有直接规定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但受贿人并未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的情况,对此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意见》第八条前段仅规定将卡内“存款”认定为受贿数额,透支额度并非存款;后段也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

故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总额。

不同意见认为:

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给付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透支额度的数额与卡内实际存款在使用价值上具有等同性,应当计入受贿总额。

 

  我们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即使受贿人没有实际透支使用银行卡透支额度的,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

(1)行贿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将该银行卡交付受贿人使用,且告知受贿人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的;

(2)行贿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将银行卡交付受贿人使用,行贿人虽未告知银行卡的透支功能与额度,但受贿人在使用卡内存款过程自行了解该银行卡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的;(3)行贿人以受贿人名义卡户并存入一定费用,且与受贿人约定,日后该卡透支额度内的费用均由行贿人进行还款,但案发时受贿人尚未进行透支使用的。

具体理由在于,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由于实际持卡人在透支数额的授信额度内可以像存款一样进行透支使用,故对于以行贿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受贿人事先明知透支额度或者事后了解不予退还的,具备了占有透支额度的故意。

同理,虽然以受贿人名义开具银行卡账户,但相关证据证实贿赂双方约定由行贿人归还透支款项的,证明此种行为与占有卡内存款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意,即使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其犯罪故意也已经指向了透支额度的数额,也应当对透支额度数额承担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意见》第八条对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透支使用的应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数额专门设定了前提,即只有在“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够直接将透支数额计入受贿总额。

因此,受贿人自行还款的,不能将透支使用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给予银行卡的一方业已代替受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但是,除了上述受贿人自行还款与行贿人代为还款两种情况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处于中间状态的情形——由于透支后二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内,可享受免息待遇,透支者并不急于还款,故透支日与最后还款日通常相隔一段时间。

故可能出现受贿人已经透支使用,受贿人与行贿人在一段时期内均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就已案发的情况。

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认定该笔透支数额?

是从严认定为受贿数额,还是从宽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我们认为,基于《意见》第八条设定了“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先决条件,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予以严格解释。

既然《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此类特殊情况的适用规则,对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实际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的,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由行贿人还款的,就应当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透支数额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四)特殊汽车牌照、手机号码

 

  司法实践中,有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贿人将一辆上好特殊牌照号码(例如A6888、B6666等)的汽车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汽车计入贿赂犯罪数额自不存在疑问,但对于行贿人特殊牌照号码的费用能否记入贿赂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类似问题也存在于赠送手机的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人将手机连同特殊手机号码(例如尾数为8888、6666等)捆绑赠送给受托人的,特殊手机号码的费用是否应当记入贿赂犯罪数额?

 

  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手机属于财物的范畴,但依附于汽车的牌照或者附带于手机的号码本身难以认定为财物。

行贿人的购得费用一般难以查证,并且,由于特殊汽车牌照、特殊手机号码的费用没有统一的定价标准,属于拍卖价格或者市场自发炒作的价格,以此种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可能与实际使用价值偏离程度过大,不宜计入贿赂犯罪数额。

 

  不同意见认为,既然在房屋、汽车贿赂案件中不能只计算毛坯房、裸车的价格,而且应当将房屋、汽车的内部装饰价值均计入贿赂犯罪数额,那么赠送汽车或者手机附带特殊牌照、手机号码也应当采取相同的数额计算方法,否则将会导致类似贿赂犯罪行为模式的不同犯罪数额处理结果。

 

  我们认为,贿赂案件中特殊汽车牌照、特殊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远程网络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