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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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特征:

(一)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正常的社会秩序。

良好的社会秩序既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目标,也是使国家各种管理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同时也是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我国历来注重用刑法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社会秩序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

它包括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从本质上讲,一切犯罪都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

但是,由于刑法对侵害或者破坏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市场经济、人身权利、家庭婚姻、公私财产、国防与军事利益以及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等社会秩序的行为列入了刑法分则的其它章节,故本章所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和秩序,换言之,是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与秩序。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多种多样,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广泛,因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与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这些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九类:

(1)扰乱公共秩序;

(2)妨害司法;(3)妨害国(边)境管理;(4)妨害文物管理;(5)危害公共卫生;(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其中,绝大多数行为表现为作为,少数行为表现为不作为。

本章犯罪多为法定犯,即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伦理,但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而根据法律被认为是犯罪,犯罪的构成以违反国家机关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

这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具有较强的行业或部门针对性的社会管理性规范文件,包括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

一般而言,违反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法规就必然会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的管理活动,但并非所有违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只有那些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生活的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三)本类犯罪中的多数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所有犯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全部犯罪,以及其他某些节中的部分犯罪;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例如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例如脱逃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但个别犯罪则为特殊主体,例如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特定单位。

(四)主观方面,除少数犯罪以外多数犯罪都是由故意构成,在故意犯罪中,有少数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赌博罪,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也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分为九类犯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

4.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章小结:

掌握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正确区分它们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了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类罪特征和犯罪种类

思考题:

1.简述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2.如何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3.乙与丙因某事发生口角,甲知此事后,找到乙,谎称自己受丙所托带口信给乙,如果乙不拿出2000元给丙,丙将派人来打乙。

乙害怕被打,就托甲将2000元带给丙。

甲将钱占为己有。

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A)

A.按诈骗罪处理B.按敲诈勒索罪处理

C.按侵占罪处理D.按抢劫罪处理

4.甲某日晚到洗浴中心洗浴。

甲进入该中心后,根据服务员乙的指引,将衣服、手机、手提包等财物锁入8号柜中,然后进入沐浴区。

半小时后,乙为交班而准备打开自己一直存放衣物的7号柜,忙乱中将钥匙插入8号柜的锁孔,但居然能将8号柜打开。

乙发现柜中有手提包,便将其中的3万元拿走。

为迅速逃离现场。

乙没有来得及将8号柜门锁上。

稍后另一客人丙见8号柜半开半掩,就将柜中的手机(价值3000元)以及信用卡拿走。

由于信用卡的背后写有密码,第二天,丙持该信用卡到商场购买价值2万元的手表。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BCD)

A.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B.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C.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D.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节妨害公务罪、黑社会犯罪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教学,掌握妨害公务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并能利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

妨害公务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教学难点: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

教学课时:

2课时

[复习旧课]: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包括几类具体犯罪?

[导入新课]:

我们经常从电视、新闻媒体中听到报到,一些执法工作人员在进行执法任务时遭到老百姓的围攻,执法人员被打伤或执法工具被砸烂。

下面通过学习有关犯罪的内容,对这种行为作出分析。

一、妨害公务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

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活动。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机关工作人员。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关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是指该行为不仅内容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

如果上述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则不是正常的公务活动,对其进行阻止不能认为成立本罪。

如果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妨害公务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

此处的“暴力”,一般是指对侵犯对象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如捆绑、拘禁、殴打等,但也并非仅限于此。

即使暴行不是直接针对本罪对象的人身,而是针对其办公处所或设施实施的,也属于成立本罪所要求的暴力手段。

此处的“威胁”,是指以加害本罪对象或其亲属的人身、破坏其名誉或毁损其财产相恐吓,从而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

其次,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工作任务的阻碍,既可以表现为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或不敢实施其正常的公务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强迫其违背职责,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最后,行为发生的场合是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

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对对上述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或在此之后进行报复的,不能论以本罪,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处理。

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本罪属于行为犯;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本罪属于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要求有严重后果。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如果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妨害公务的积极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种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进行阻碍。

“明知”包含两层意思:

(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前述四种人员;

(2)行为人必须明知前述人员正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

如果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的身份发生了错误认识或者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产生了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论以本罪。

(二)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具体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现实生活中,有极少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乱纪,侵害群众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民基于社会公正的立场与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合法的斗争不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相反还要予以保护和鼓励。

(2)对于某些群众对正在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的前述人员使用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阻碍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成立妨害公务罪。

(3)在行为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成立本罪要求有严重的后果。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学理上一般是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为致使国家安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等。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由于本罪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往往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犯罪,因此本罪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牵连犯,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如果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比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又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5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但刑法将前者作为后者的加重情节,按照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社会公共生活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称霸一方的恶势力,对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甚至全面的破坏,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严重侵犯。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是一般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渡形态。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罪属于行为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成立此罪。

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招揽、引诱、拉拢、胁迫、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统率、支配地位,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指挥作用。

所谓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予以加入的情况,包括积极参加,也包括一般性的参加。

组织、领导、参加这几种行为方式相互之间是可以转化的。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便成立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确定。

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或参加。

(二)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知所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成立本罪,但行为人在参加该组织之后,知道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继续参加不退出,甚至组织、领导该组织的,仍可成立本罪。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往往又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从理论上来讲,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特征,应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但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就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比如,行为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故意伤害罪的,应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是指我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

“我国境内”是我国大陆境内。

本罪主体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

四、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案例分析:

男子用仿真枪逼城管队长交出被扣车辆,如何定性?

一男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起诉,法院已受理

本报讯(记者陈俊杰通讯员胡柳)一名男子为了帮朋友要被城管扣押的车辆,用仿真枪威胁城管队长强行索要车辆。

东城法院昨日受理了东城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树山提起的诉讼。

据检察机关调查,刘树山和王某是发小。

因无照载客,王某的车辆被城管执法扣留。

因刘树山和城管队长朱某认识,王某便找刘树山帮忙。

去年12月12日,刘树山带王某到朱某的办公室要车,朱某坚决不同意。

刘树山觉得很没面子,回家拿了一把仿真手枪,返回到朱某的办公指着朱某的头,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强制朱某发还王某的车辆。

检察机关认为,刘树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章小结:

重点掌握妨害公务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思考题:

1.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有哪些?

如何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采用以下哪种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AB)

A.暴力方法B.威胁方法C.拖延方法D.不作为方法

4.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下列哪种行为?

(ACD)

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B.随意丢弃废物,不听劝阻,情节恶劣

C.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D.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5.甲男与乙女于某日中午公开在某公司内发生性关系,引起游客的极大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D)

A.聚众淫乱罪   B.组织淫秽表演罪   C.寻衅滋事罪   D.无罪

6.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问题,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B)

A.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属性

B.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从事的危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违法行为

C.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既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又包括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统一策划、指挥下从事的其他犯罪行为

D.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第二节伪证罪、窝藏、包庇罪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教学,掌握伪证罪、窝藏、包庇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并能利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

伪证罪、窝藏、包庇罪的概念、构成特征。

教学难点:

伪证行为的界定,窝藏行为、包庇行为的界定。

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

教学课时:

2课时

[复习旧课]:

1.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2.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3.我国现阶段是否存在黑社会组织?

[导入新课]:

知情不举、拒绝提供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

一、伪证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构成特征:

1.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认定和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主要日常工作之一,而伪证行为,无论是陷害他人,使无罪的人受刑罚处罚,还是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都必然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具体而言,是指证人作虚假证明,鉴定人背离客观事实,制作虚假的鉴定结论,记录人和翻译人不按照诉讼参与人的原意和陈述的事实而作虚假的记录和翻译。

首先,行为人必须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认定证人的证明行为是否属于伪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既要看证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又要看客观上作证行为是否有危害,只有证人出于伪证的故意,其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才能认为是伪证行为。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有重大影响的情节。

换言之,就是那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行为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中作伪证,包括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监狱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到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判决的全过程。

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实施了伪证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的结论。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这四种人都是同刑事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人。

所谓“证人”,是指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所谓“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所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特殊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情节或事实真相作出专门性结论的人;所谓“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活动担任文字记录的人;所谓“翻译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所指派或聘请的、为案件中的外籍人士、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包括口译人员,也包括书面翻译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但为了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

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有两种,一是陷害他人,即行为人通过虚构犯罪事实,无中生有或夸大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罚,二是包庇罪犯,即行为人通过隐瞒案件事实或减轻、缩小犯罪事实,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

(二)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伪证罪的成立只限于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伪证,如果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

(2)如果行为人只是就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关系不大的情节作伪证的,不成立本罪;(3)注意区分伪证与误证。

如果证人因记忆错误而致证词失实,或鉴定人由于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鉴定材料、鉴定设备的原因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记录人由于对业务不熟而出现漏记、错记,或翻译人因业务水平低下而出现错译、漏译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行为人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诬告陷害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而且往往可能是引起立案侦查的原因。

(3)伪证罪是对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而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

(4)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伪证罪的主观上既可以是意图陷害他人,也可能是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

二、窝藏、包庇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

1.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犯罪分子。

2.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行为:

即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处所、提供钱粮、开具假证明,让其逃跑等;包庇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毁灭罪证、罪迹,企图使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

3.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人而故意实施之。

认定本罪要注意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与伪证罪界限;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区别。

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本罪是指明知他人犯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知晓有关间谍犯罪情况的证人。

四、掩饰、隐瞒赃物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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