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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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条

《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5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0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1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2

食品检验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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