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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判决书

 

 

法律文书结课作业

邓玉娇案刑事判决书

 

学院:

政法学院

专业:

法律系

班级:

2011级法双班

姓名:

马利君

学号:

1101015

石河子大学2012至2013学年第一学期

法律文书学课程论文

班级11法学1班姓名:

马利君学号:

1101015成绩:

评语:

 

写作要求:

1.格式规范;

2.适用法律正确并附文书内相关法律条文;

3.语言通顺;

4.论证充分,符合逻辑;

5.卷面整洁,字迹工整。

6.独立完成,无抄袭。

命题组长签字: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邓玉娇(又名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于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

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现住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

王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

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

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

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

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

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

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

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

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

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

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

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

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

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

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

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

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

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

经法医鉴定:

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玉娇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

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玉娇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

”我在雄风宾馆杀人了。

你们快来。

”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雄风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玉娇带回派出所。

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德智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邓中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贵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

我们都有点醉意。

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

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玉娇,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玉娇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

我心中恼怒,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

邓贵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

当邓玉娇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贵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

邓玉娇用双脚连续蹬邓贵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贵大胸前挥动。

我见邓贵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玉娇和邓贵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

 3.证人邓中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贵大、黄德智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贵大等四人喝了白酒。

晚上8时许,邓贵大安排我们一起到“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贵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玉娇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

”接着,邓贵大先后两次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贵大,黄德智用手去拦。

我走近时发现邓贵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德智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玉娇。

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德智,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贵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玉娇。

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玉凡。

阮玉凡劝解期间,邓贵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玉娇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玉娇,邓玉娇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室内。

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

邓玉娇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

 

5.目击证人罗文建(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玉娇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芹、王贞在休息室看电视。

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玉娇。

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玉娇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

我见状劝邓玉娇离开休息室。

但邓玉娇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唐芹喊来领班阮玉凡劝解时。

邓玉娇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邓玉娇用脚蹬矮个子男人。

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玉娇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

  6.证人袁芹(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贞、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玉娇)。

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

辱骂。

推搡那个女孩。

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

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

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

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贞(雄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

我和袁芹。

罗文建在雄风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玉娇从外面进入休息室。

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

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中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

邓玉娇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

这时。

我听见罗文建喊:

“流血了。

”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玉娇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玉凡(雄风宾馆领班)的证言: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芹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

向邓贵大解释说:

“她(邓玉娇)是楼上KTV服务员。

”我叫邓玉娇离开休息室。

邓玉娇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贵大拉回。

邓贵大边推搡邓玉娇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玉娇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

“有话好说”。

此时,邓玉娇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

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

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玉娇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

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树梅处提取邓玉娇委托唐芹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玉娇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

邓玉娇母亲张树梅证言证实:

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芹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玉娇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

其中有一把水果刀。

水果刀经被告人邓玉娇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贵大的凶器无疑。

  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该笔录记载:

“雄风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

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

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玉娇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贵大、黄德智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

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贵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贵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玉娇供述: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

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

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

他动手拉我。

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

当时休息室有唐芹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

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

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

这时领班(阮玉凡)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

解释。

并要我出去。

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

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

但他们仍不罢休。

这时。

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

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雄风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

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

事后,我听说黄德智手臂也受了伤。

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

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

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

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

死的就肯定是我。

  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

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

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邓玉娇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采纳邓玉娇的辩护人提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查邓玉娇是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语侮辱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且此时邓贵大和黄德智已经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已有醉意,在要求邓玉娇“陪浴”遭到拒绝后,对邓玉娇其进行言语侮辱并多次将企图离开的邓玉娇推到在单人沙发上,其主观强奸意图明显只是环境条件不具备而已。

邓贵大和黄德智不断的言语侮辱、多次推搡和阻拦欲离开的邓玉娇并将其推倒在沙发上以及用钱扇击邓玉娇的肩部和脸部等行为已构成对邓玉娇的紧迫的不法人身侵害。

众所周知,邓玉娇的工作场所是融合色情活动的冼浴中心,面对与自己力量悬殊的邓贵大和黄德智的不法侵害,21岁的邓玉娇感到自己陷入了孤弱的绝境的紧迫危险之中,她很难冷静地处理这种危险因此她才在最后一次被推到之后站起来时,用水果刀刺向正在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的邓贵大来制止其对她的不法侵害,从而达到脱离危险保护自己的目的;邓玉娇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意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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