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豆沙古镇保护条例1稿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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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豆沙古镇保护条例1稿精
《云南省豆沙古镇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豆沙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豆沙古镇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豆沙古镇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以及在豆沙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豆沙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豆沙古镇的保护范围为豆沙镇管辖的行政
区域。
豆沙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盐津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豆沙古镇保护规划时确定并予以
公布。
第五条豆沙古镇的保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制的原则,以及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实行。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豆沙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豆沙古镇的保护。
盐津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豆沙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和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豆沙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豆沙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豆沙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盐津县人民政府负责豆沙古镇保护和管理
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豆沙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组织开展豆沙古镇保护方面的宣传、培训及交流;
(七依法征收豆沙古镇维护费和管理,使用豆沙古城保护经费;
(八组织或协助有光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豆沙古镇民族传统文化;
(九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豆沙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
方案由盐津县人民政府拟定,经昭通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利用豆沙古镇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豆沙古镇维护费。
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豆沙古镇保护经费由古镇维护费、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豆沙古镇保护经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豆沙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豆沙古镇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豆沙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昭通市、盐津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豆沙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豆沙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
的豆沙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豆沙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臵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豆沙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区位的建筑风貌相一致,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豆沙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
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需要开挖的,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向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重点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豆沙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豆沙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
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豆沙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臵换产权。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盐津县人民政府按照豆沙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风景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豆沙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豆沙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豆沙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在豆沙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必须经豆沙古镇管理机构批准统一,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
豆沙古镇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
禁止将废弃物倾倒入排水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豆沙古镇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豆沙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积极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豆沙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在豆沙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未经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豆沙古镇规划控制区及环境协调区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豆沙古镇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河道内捕鱼、洗涤物品,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设臵宣传促销摊点、商业广告,发放促销传单;
(七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
(八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
(九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豆沙古镇环景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五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豆沙古镇规划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改装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豆沙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第二十一条盐津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豆沙僰人文化、唐碑文化、马帮文化、“三川半”文化等历史文化
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豆沙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豆沙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豆沙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臵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臵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豆沙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豆沙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
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邮政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豆沙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四条豆沙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豆沙古镇标示、标志的,由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XX,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盐津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豆沙古镇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豆沙古镇的传统文化特色;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合理安排豆沙古镇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
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和古镇市场规模、市场布局,确定古镇内的经营位臵及与之相适应的经营项目,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豆沙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豆沙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豆沙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豆沙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豆沙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豆沙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家禽宠物的;(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豆沙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豆沙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豆沙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盐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