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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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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鉴定

  篇一: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资料

  所谓鉴定资料,主要是指鉴定必须的检材和样本。

这些资料往往不可能在委托鉴定时做到尽善尽美。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需要的,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机关补充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在原鉴定的基础上为了完备鉴定结论由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中个别问题进行修订和补充。

  

(一)补充鉴定的适用范围:

  1.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其中部分结论持有异议,提请补充鉴定的申请。

  2.鉴定委托机构提出多种鉴定要求,但鉴定文书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完备,需要对未鉴定的其他要求进行鉴定和补充说明。

  3.鉴定机关在原鉴定结论出具后又获得新的鉴定资料,该资料有可能影响原结论。

  4.鉴定机关在原鉴定结论出具后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就同一个问题又提出新的鉴定要求。

  5.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有误,后结论表述不准确需要修订和补充。

出现以上情况,司法机关应该考虑批准或直接提出补充鉴定。

  

(二)补充鉴定的提出和决定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其中部分结论持有异议,提请补充鉴定的申请。

司法机关可据实际情况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作出决定,委托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三)补充坚定的手续和处理结果

  委托机关需以书面手续向原鉴定人提出补充鉴定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

补充鉴定的结果必须出具补充鉴定书,不可在原鉴定书作批注。

  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不服原鉴定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及鉴定的结论,向另一鉴定机构要求重新认定被鉴定事项。

  重新鉴定

  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委托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进行的再次鉴定。

  

(一)重新鉴定的适用范围:

  1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获知结论后,对原鉴定全部结论持有异议,可提请重新鉴定的申请。

  2.原委托司法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结论后认为原结论不可信,需要其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重新鉴定的

  3.司法机关经侦查调查获取新的鉴定资料,证明鉴定结论不可靠,需进行再次鉴定。

  4.司法机关审查案内证据时,发现原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有矛盾,但不能排除其他证据时

  5.几个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不一致,司法机关无法采信时

  6.原鉴定机构由于仪器设备或鉴定水平的原因未能作出结论时

  7.委托机关对鉴定人的能力不信任,或发现其无资格,或鉴定人越过法定鉴定的权限使原结论无法作为证据时

  对重新鉴定应有次数限制,不可无休止的进行,通常在一个诉讼程序或审级上不可超过两次。

  

(二)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决定

  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均可以申请,实践中申请多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决定权在于案件所在程序的司法机关。

  (三)重新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程序同常规的委托,受理程序,不同点在于:

(1)选择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适合鉴定要求,比原鉴定机构具有更高的条件和更高的级别。

(2)准备和递交更全面的鉴定资料,写明重新鉴定的原因和要求,递交历次鉴定的所有检材样本和其他资料,如必要还需递交历次鉴定书。

  (四)重新鉴定结果的处理

  并非是对原鉴定结果的复查,而应重新按程序要求另外来做,并出具正式的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重新鉴定个人认为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较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仅有法院,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律条

  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

  具体法条:

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该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迳行决定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重新鉴定。

此外,该《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

补充鉴定)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

  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

  迳行启动重

  新鉴定程序。

  二、重新鉴定的机构和费用负担的问题。

  1、重新鉴定机构的确定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

  于因其它原因进入重

  新鉴定程序的,现行刑诉法未明确重新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XX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

  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该《决定》中也

  未明确规定哪些属于重新鉴定的机构。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选择重新鉴定机构的认识不一。

有的司法机关采取“依据当事人选择与司法机关指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机关指定;有的是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某个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无需征求当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

  见。

  2、重新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

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因为办案经费不足,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是采取“谁申请,谁支付”的方法,即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有的公、检、法则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

  三、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并不明确。

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⑤。

此外,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重新鉴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的疏漏。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幅设置来看,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存在于“第二篇第二章侦查.第七节鉴定”和“第三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当中,在“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款中并找不到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不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

  由于法律未作出限制,就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包括公检法等不同司法机关反复鉴定、法院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反复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不仅无法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反而影响着法官的判断,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如:

在“卢伯成诉胡尚军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参与的鉴定机构众多,围绕被害人的伤势问题,各级司法鉴定部门先后进行了八次鉴定,作出八份鉴定结论⑥。

又如:

发生在浙江金华市浦江县吴比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从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

  四、重新鉴定启动后的审限计算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33条也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而《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五、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目

  前还是法律

  规定的盲区。

由于伤情的轻重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后,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既不能强行带被鉴定人去鉴定(即便强行带被鉴定人去作重新鉴定,由于须对其功能性恢复情况进行检查,若其在检

  篇二:

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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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

  篇三:

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补充说明

  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补充说明

  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我公司诉鄂州市盛昌臵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已经贵院受理。

我公司现对湖北炼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XX年12月28日出具的鄂炼基字(20XX)第004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不服,已向贵院申请对涉案的盛昌大厦综合楼增补项目进行重新鉴定。

我方认为:

该《报告书》违反程序,漏列少算了工程项目,漏算重扣了工程价款,其内容逻辑混乱,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错误,根本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并对法院的公平公正判决带来严重的干扰。

为此,我方坚决要求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维护公平正义。

现将相关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请审阅。

  一、《报告书》漏列增补的桩基工程量(4根桩),少算工程价款185559元。

  双方于20XX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

“本合同价款,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作调整;2、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设计变更和甲乙双方共同洽商。

”我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

  设计单位及建筑单位的设计及变更指令(即由原八层改为建设十二层),在原40根桩基的基础上增加4根桩,变为44根。

而《报告书》则依据原、被告代理人于20XX年元月20日签订的《说明意见书》第一条:

“根据双方在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桩基础是528万元包干之内,由人工挖桩改为机械钻桩与甲方无关”,据此推定这增加的4根桩的工程价款包含在“528万元包干之内。

”殊不知,这句话是针对20XX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八层而言。

现不管是设计还是建设均变为后来的十二层。

那么无论是尊重后来变更的事实,还是依据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依据公平原则,此4根桩基均应作为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取价计算。

而《报告书》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二、《报告书》漏列了以下增补的工程量,从而导致少算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

  1、增补桩接头,合计价款3378元;

  2、增补电梯井砂垫层,合计价款493元;

  3、增补因面积增加而相应增加的楼地下,楼梯找平、天棚抹灰,合计价款32000元;

  4、增补因楼层增加而增加的避雷网,合计价款1500元;

  5、增加污水管道铺设,合计价款18777.31元(如被告方否认,可作破坏性检查)。

  以止五项合计56148.31元,属应算而漏算的项目。

  三、《报告书》漏列了人工挖桩改机械钻桩前实际发生的人工施工工程量,实际少算131900元。

  《报告书》依据上述《说明意见书》第一条中的“由人工挖桩改为机械钻桩与甲方无关”一段话,漏列了人工挖桩改机械钻桩前发生的实际人工施工工程量,这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这段话的含义系指人工改为机械后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由乙方(即我方)负责,但这之前已实际发生的人工挖桩行为,工程量及价款并不由我方负责。

其次,这种改变系由地质原因引起,是由勘测、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五部门会同协商确定,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

再次,如果此项费用包干在528万元之内,后面发生的机械挖桩费用也包干在528万元内,那对我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最后,需强调的是,此项费用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施工队,但被告并未弥补给我方。

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双方签署的《说明意见书》还是法律规定,此笔131900元的工程款不应漏列和扣减,应列入增补项止的范围内。

  四、《报告书》扣减屋面的工程费,少算工程款157450元。

20XX年4月10日,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算分析表〈编制说明〉第2条中明确指出:

“本预算书是以双方协商,只计算九层以上工程量,原八层屋面、女儿墙、防水层、屋面冲顶层及屋面工程等不扣除,结合2000全国建筑工程统一基础定额、

  湖北省基价表,不计取模板,起高费、税金、利润进行计价。

”双方最后确定8层以上价款为120万元。

而《报告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第2条第2项则扣除了八层冲顶层的相关工程量及费用,少算157450元。

  五、《报告书》漏列该项目获优良工程应奖3—5万元的合同条款,那么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向我方支付3—5万元。

  六、根据上述《说明意见书》,材料差价不再增减。

如乙方确实亏损,甲方在结算时酌情考虑补助。

在本案中,我方依据原图纸计算的工程量预算书中,钢材价格2380元/T与实际购买价4500元/T,价差达2300元元/T,出现明显的亏损。

根据《报告书》中的实际钢材用量351T及少算的钢材用量24T,则钢材款应调整为:

24×(4500-2300)+(351-24)×700﹦281700元。

  根据以上一至六项,《报告书》一共少算漏算工程费用总计185559+56148.31+131900+157450+49999+281700﹦852757.31元。

  七、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该《报告书》的内容逻辑混乱,错漏百出,根本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存在严重的瑕疵。

试列举如下:

  

(1)p10中现浇板换成圆孔板,但相应的材料增加量及其费用在《报告书》中未予计算或少计算,比如应增加的钢材量

  应为0.0221×82﹦1.8122T,但在p15中只反映增加0.316T。

  

(2)p15中所用○5~○18的钢材总量为72.587T,而在p20中只反映48.18T,中间相隔24.407T的用量及费用少算。

  (3)p9中标注增加部分“1~8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110378.77元,而在p13标注工程总造价为1103780.77元,出现明显的错误。

  (4)前后不符。

如p15的5~46有梁板模板厚>10cm(二层),但在p15的5~356中,却变成厚﹤10cm(二层),p15的5~46梁板模板厚>10cm(三层),但在5~356中,却变成厚﹤10cm(三层)等等,前后不相符。

  (5)p15中列举钢筋有○12、○16、○18,但在p18《工料机汇总表》的统计中只有○12,漏列○16、○18两种型号。

  (6)p21中未计算楼地面工程,而在监理公司的《验收报告》中明明白白对我方所做的楼地面工程进行了验收,此项费用18800元本不应扣减,而《报告书》中却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鉴于《报告书》逻辑混乱,前后矛盾,错漏百出,漏算少算,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错误,根本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我方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故我方坚持要求依法对涉案项目重新鉴定。

  望批准!

  申请人:

原告代理律师夏立群

  20XX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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