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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

(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

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建筑物主体结构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关于消防方面

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12条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4条、第26条、第31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客房内必须有安全疏散指导图。

”第27条规定,“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以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33条规定: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测试,凡是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国务院1997年8月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关于电梯的安全

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

1992年,劳动部针对发生在全国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

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

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

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

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

[11]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的通说为附随义务说。

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银河宾馆案,就是按照附随义务理论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

[1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我们可以从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的论述中得到一点启示。

首先,我们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种约定义务。

民法上把义务往往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但是也并不绝对。

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

即使,有的时候也许双方当事人会对保护和关照彼此的人身和财产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基于这么一种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

在适用上,如果约定的保护水平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水平,那么就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低于安保义务的应有水平则还是得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是侵权法意义的法定义务。

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则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近代以来,契约法和侵权法各自都有一定的发展。

对于契约法来讲,近代以来民法开始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异的,并非像传统民法所假定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是同样的“理性和强大”。

在现实中的的确确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

[13]因此,国家权力应该对契约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契约滥用自由意志。

从而,在契约法上出现了默示条款和附随义务等制度。

所以说合同义务也并非绝对的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也存在法定义务。

在我国,附随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性附随义务。

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意义的侵权法上的义务。

这一点,在前面对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可做例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或契约法上的义务。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最先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后来由于合同义务的局限性各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又通过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制。

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

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

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作为满足此种需要。

于是,司法实践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该说一时遂成通说。

[14]但是,由于仅仅由合同法来调整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局限性:

一、合同义务往往只是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一旦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就很在合同法上对其进行救济了,所以只能利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对遭受了伤害的第三人给予保护。

二、就目前为止各国都很少认可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很多时候会给受害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精神损害是再所难免的。

对于这一点,尹田教授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

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通常存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源于合同,其范围也非合同所确定。

”[15]所以说各国的理论和实务界不得不适用侵权法来规制这一问题。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

[16]他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所开展的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而注意义务是所有人为一切行为时均应负担的义务,其是过失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石。

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谈的,那么在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

陈现杰法官(“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17]由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

所以说我们上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的四个方面的界定在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

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一广泛存在于契约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竟合,受害人享有选择权。

当然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时候很多学者都认为,合同法上适用范围上的扩张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安保义务应该向侵权法回归。

[18]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契约法也罢,侵权法也罢,其适用范围都在扩张,其间的界限模糊是发展趋势。

法律制度之间的界限模糊,这并非只是契约法与侵权法领域所独有的,随着民法理论的成熟这么一种界限模糊的状况应该说是一种常态,比如物权债权界限的模糊。

这么一种发展的趋势并不是什么坏事情,相反其反而更加有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因为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都享有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契约法或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这理应更有利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做了以上四个层面的界定以后,我们再在此基础上来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首先我们在定义中应该确认安保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一种民法上法定义务;其次,安保义务既可以存在于合同法上,也可以存在于侵权法上;最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该是指行为人对与其进行一定的“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在明确了安保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之后,我们给安全保障义务如下的定义。

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一定的“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的法定义务。

其实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最为原初的基础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能够得以维系所必须相互之间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和英美法上注意义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一样的,不过安全保障义务只是注意义务的一种,而且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

往往是指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一方所承担的对与之有一定“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一种单方面保护和关照义务,以避免其在接受产品或服务的整个过程中受到伤害。

五、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非常的宽泛。

主要存在于提供一定的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人对与其有一定的“社会接触”的相对人之间。

这里我们需要对产品和服务做广义的理解。

所谓的服务不仅仅包括传统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我们认为提供教育,医疗以及体育设施等等也是一种产品和服务。

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最为主要的类型。

近年来,有关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如“购物被踩伤,责任该谁负”[22],“法院院长洗桑拉摔成植物人”[23]等等,在我国层出不穷。

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主要是针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也主要是针对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的。

探讨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界定服务场所的外延。

对于服务场所的外延,最高院的《解释》第六条只是采部分列举的方法,所以应对其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除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活动外,还应包括商店、车站、公共浴室、美容美发店、银行、证券交易所、邮电、通讯部门的营业厅、医院、动物园、公园、展览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等向公众开放并提供服务的场所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无交易关系的其他社会活动如社区运动会或公益性晚会。

[24]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

[25]笔者赞同以上两个学者对服务场所的扩张解释。

在确定了服务场所的外延之后,我们再来探讨承担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和义务主体。

义务主体的界定相对比较的容易,一般来说,指的是在服务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包括直接和间接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具体实施者。

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也即安全保障义务所欲保护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也包括进入虽无交易关系、但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也就是说,只要和经营者有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所讲的“社会接触”的人,就应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一项契约法上的义务,同时还是一侵权法上的义务,所以说行为人对没有契约关系的相对人也应该承担保护和关照义务。

对这一点,台湾有个非常有名的案例“一妓女在某宾馆706房间留宿,后宾馆失火,因为得到及时的通知,被困在房内,后为求生从窗户跳出,摔成重伤致死。

”对此法院认为:

“按不作为应负责侵权行为责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约对于受损害人负有作为之义务者为限,原审以上诉人之女周某某系应房客之召前来陪宿之私娼,而非报明登记之住客,已为上诉人所自承,显与饭店无任何关系。

该饭店服务生以及电话总机值班于起火之际,无论曾挨房扣门,及以电话通知7楼而接不通,纵令无此作为,对于周某某亦不负业务上之过失责任。

”这个判例遭到了众多台湾学者的批评。

王泽鉴教授认为,“此项防范危险义务,并应及于住宿旅客的来访妻儿、亲友,甚至应召女郎。

不能认为KTV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有契约关系的客人,而不必告知其他宾客;医院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医院有契约关系的病人,而不必告知陪伴的妻儿;百货公司失火时,仅须通知与其订有契约的顾客,而不必通知其他逛百货公司之人。

(二)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不认为学校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但是按照西方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学校其实提供的也是一种教育服务。

所以我们把学校对学生的保护和关照义务单列为不同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另外一种独立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因学校事实上是在开展教学活动,众多的学生在学校开展的活动场所活动,所以学校理应给学生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根据前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探讨,我们可知学校对学生的这么一种保护和关照义务也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

但是由于学校不是经营机构,且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经营者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所以学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一定的不同之处。

对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目前我们还很缺乏。

而日本却早在本世纪中期就已建立起了,“饮食供给、保健、学校体育和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一系列的有关中小学生在校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

[27]借鉴日本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保证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以及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硬件设施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

二、健全学校的交通、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软件设施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

三、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与要求应严加把关(饮食供给义务)。

四、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活动本身的特性、对学生身体素质的要求应十分熟悉,并做出判断,准备相应应急方案(保健义务)。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

六、保证工作人员的身体及心理素质适合校园工作,避免出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侵害学生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状况。

七、应该知道学生从事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且在体育活动中要确保学生的安全。

八、在校外活动中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学生保护好自身安全,同时,学校也应该配备专门人员随时照看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学校应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配制相应的保安设施,制定相应的保安制度,确保学生在校期间不遭受外来人员的伤害。

(三)产品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

产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往往对不特定的可能会接触到该产品的人也有一定的危险。

因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对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讲,其更能有效的控制产品的危害,所以我们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应该承担对可能接触到该产品的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和其它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的不同之处在于,违反产品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一律为严格责任。

而对于大多数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归责原则可以是严格责任也可以是过错推定责任。

如果受害人选择侵权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如果选择契约法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话则适用严格责任。

对于产品责任,即使受害人选择侵权法来保护自身权益,同样适用严格责任,原因是随着工业事故的日益多增,为充分保护消费群体的利益,产品责任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类型化了的特殊侵权行为,一旦因产品危险致人损害,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产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一切参与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厂家和商家,权利主体不要求受害人须和产品生产或销售者有契约关系,只要受到了产品危险的危害,就可以提起诉讼。

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指的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

这是界定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标准。

笔者将从“物”和“人”两方面来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配备、保管及维护义务。

具体说:

首先,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和与服务相关的设施、设备的主体结构要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

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达到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该达到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也没有的,应达到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其中的国家强制标准,主要指《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法性法律中规定的标准。

其次,是应该有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设施设备。

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再次,对经营场所的电梯,劳动部有特别要求。

1992年,劳动部针对全国发生在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达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的情形,发布了《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

[28]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在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以电堂告示等形式履行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对某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产品和服务应该进行技术革新,尽量把危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指义务人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具体说:

一、应该配备足够数量的从事某某种特定的活动所必须的专门人员。

比如,游泳馆的经营者就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

而且,所配备的专业人员还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

如果尚无统一的从业资格认定的行业,其配备的人员也应该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如果没有配备具备相应技术水平的适量的专业人士,一旦发现安全事故,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负有民事责任。

二、必须配备一定的保安人员,以防止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行为人所控制的场所活动时遭受外来侵害。

而且还要求上述工作保安在工作中应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积极履行保护义务。

如果有证据显示上述保安人员未恪尽职守,受害人可以要求经营者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活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应的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以防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具体是指:

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等义务。

比如:

对突发危险,经营者及其使用人应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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