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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控税缘由之一

合同控税缘由之一:

合同隐藏税收风险及案例分析

(作者:

中国财税培训高级讲师  博士后肖太寿)

经济合同签定得好坏或适当与否,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的税收风险又一定的关系。

通过实践调研发现,经济合同往往是企业税收风险的隐藏之地。

一般而言,合同中隐藏两种税收风险:

一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约定不当使企业多缴纳税收;二是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从而承担多缴纳的风险。

基于此分析,如果合同没有签定好,其中隐藏的税收风险除非通过双方协调一致能够进行合同的修改和修订,否则税收风险无法规避,必定要发生,给企业产生不必要的税收成本。

因此,企业在平常业务过程中签合同时务必注意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潜在的税收风险,尽量在合同签定环节规避隐藏的税收风险。

下面以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价格的涉税风险分析,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条款的税收风险分析,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涉税风险分析为例对合同中隐藏税收风险进行详细分析。

一、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价格的涉税风险分析

在实践中,租赁合同价格涉及到的税收风险是:

出租设备或动产的租赁价格和水电费没有与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即没有进行租金分解而使企业多缴纳了房产税。

为了节省税负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务必做到以下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第一,在租赁厂房或房屋时,水电费用必须与厂房或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

因为水电费用必须与厂房或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出租人在申报房产税时的计税依据更小,可以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否则水电费用要并入房产税的申报计税依据,使出租人多缴纳房产税从而增加税负。

第二,厂房或房屋和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一切租赁时,必须签定两份合同,一份是厂房或房屋合同,一份是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租赁合同,这样可以使出租人少缴纳房产税,否则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也要并入厂房或房屋租金价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使出租人增加多缴纳房产税的负担。

[案例分析1:

某企业租赁合同隐藏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1)案情介绍

A公司系主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

现A公司决定将其经营的M中心商场的地下一、二层以租赁方式开办“东方家具广场”,即将M中心商场地下一、二层约1800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出租给60户生产家具的客户(以下简称“租户”),并分别与租户签订各自独立的租赁协议,以确定每年固定的租金收入。

为保证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及能通过租户的营业额对其偿付能力进行判断,A公司拟采取统一代收货款,将扣除租金后的代收货款返还给租户。

上述租金收入中包含A公司提供场地应收的场地租赁费、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B物业公司为A公司提供包括地下一、二层在内的全部商场的物业管理服务,A公司全额支付B物业公司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A公司向租户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再转付给B物业公司)。

C公司因参与东方家具广场的管理方案的制订、高层管理人员的派驻,按有关协议约定,A公司需向C公司支付相关的品牌及管理费。

按照与C公司的合同约定,A公司拟打出“东方家具广场”的广告宣传牌,进行形象宣传和商业推广活动。

请分析案例中各合同中存在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2)合同中隐藏的涉税风险

①A公司与C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的涉税风险

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容易使人理解为C公司提供给A公司品牌家具市场的管理经验,并派遣高级管理者前往A公司开办的家具广场协助A公司付诸实施,C公司依约向A公司收取品牌及管理费。

这样A公司在账务处理上必然体现支付“品牌使用费”等类似的支出,加之A公司对经营家具广场业务采取了统一收款的结算方式(为了保证租户能将通过东方家具广场销售的家具收入全额在M中心商场的统一结算柜台进行结算,A公司拟自招工作人员,负责各租户的家具买卖),从而证明其经济行为是一种自营行为.而非所谓的租赁行为。

若以此类推.可得出结论.即A公司目前收取的全部租金收入相当于本环节经销家具所取得的增值收入。

依增值税税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应就租金部分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②A公司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的涉税风险

A公司与各租户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即便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认定A公司的此种经济行为是租赁业务,那么依据现行营业税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租户收取的管理费,就属于租赁行为的价外费用。

按税法规定.不论该价外费用所有权是否归A公司所有,也不论该价外费用收取时开具的是何种发票及账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租金收入的营业额一起缴纳营业税。

由于A公司需将家具广场的物业管理费会同商场其他部分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B物业管理公司,这样也会使A公司的计税基数增加,虽然企业所得税不会增加,但会增加其营业税税负,造成收入与成本同时增长。

同时.按这种方式签订的合同也会使这部分管理费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既在A公司缴纳了税款.又计入B公司的营业收入并纳营业税。

由此可见,作为自营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要重于作为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

显然,A公司目前按租赁业务经营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必须使得租赁行为从合同到实质运作经营能够完全吻合。

否则,A公司会面临较大的涉税风险。

(3)通过合同的正确签定实现节税的分析

①改变A公司与C公司的协议内容及运作模式

如果要消除主管税务机关等部门对A公司自营行为的误解,A公司必须改变现有的与C公司签约的主体身份,应以承租A公司场地的60户租户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家具广场经营过程中品牌及管理费收取的相关合同。

在实际运作中,也应由60户租户分别向C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为便于操作以及节约成本.可由A公司以代理人身份予以协助统收统付,但发票仍由实际收取款项的C公司分别开具给各租户。

如此操作的结果是,A公司不再在账面上体现支付C公司“品牌及管理费”支出,减少了自营业务的嫌疑,同时.也相应降低了A公司向租户收取的租金额。

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A公司改变与C公司的协议内容及运作模式,能有效降低A公司的营业税税负。

②改变A公司与B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模式

为进一步降低A公司的营业税税负,可改变现有的支付B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模式,将地下一、二层家具广场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通过合理的分配方法分解到每一租户,由租户直接向B物业公司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

A公司向租户收取的租金收入虽然会相应降低,但也减少了直接向B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所以并不会影响其利润。

然而,随着收入的减少相应的营业税计算基数也会减少,进而降低了营业税税负.最终会使企业的总利润有所增加。

(4)分析结论

将现由A公司统一向租户收取的租金收入分解为三大部分:

一是A公司纯粹提供场地所收取的场地租赁费:

二是合作伙伴C公司为60户租户搞好家具广场经营所提供的品牌及管理部分取得的费用:

三是B物业管理公司为家具广场的60户租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租户将对A公司支付的租金,转变成分别对3家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尽管增加了租户支付租金的手续,但可以通过手续费返还等方式予以解决。

如此,既可较大幅度地降低A公司的整体税负,同时又能规避前述租赁与自营的歧异给A公司带来的潜在涉税风险。

二、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条款的税收风险分析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

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

这种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如下:

(一)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面临不能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

“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这些税法规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载有销售方名字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采购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销售方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例如,甲购买原材料时,以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

“如果对方在汇票到期前到银行贴现,由甲承担票据贴现利息,并由对方把银行贴现息的票据转给甲方作为入账依据。

”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甲企业未取得证明票据贴现息由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而且这种票据贴现利息支出与与甲生产经营无关,故甲承担的这部分贴现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息,面临漏缴增值税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结果犯了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将难逃税务机关的稽查关。

基于以上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分析,应采取以下合同控制措施:

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销售方必须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

依据此合同条款,采购方支付的票据贴息就可以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案例分析2:

某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涉税风险分析]

(1) 案情介绍

A企业销售100万货物(含税)给B企业,合同约定以现金支付。

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

请分析1.5万元的税务处理。

(2)税收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

“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这些税法规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载有销售方名字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采购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销售方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结果犯了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将难逃税务机关的稽查关。

(3)涉税风险分析

A企业给B企业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显然是不可以在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价外费用,作为销售货款的一部分交纳增值税。

本案例中,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显然没有把1.5万元的贴息作为价外费用进行缴纳增值税,是一种典型的漏税行为,如果今后被税务机关稽查发现,一定将面临补税、罚款和缴纳滞纳金的税收风险。

(4)税收风险控制措施

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A企业应就1.5万元的票据利息给B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元÷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

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

三、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

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

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在发生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或受让方必须依据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的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按照以下核定计税依据进行处理。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案例分析3:

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

(1) 案情介绍

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经营三年后,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

”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请进行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

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

150万-100万=50万。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

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

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二)法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两点:

1、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部分,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股权(股票)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股票)投资成本作为应税收入额,使企业少缴纳料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涉税风险分析,法人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例如,A公司2014年1月-6月取得经营收入80万元,5月还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万元,对应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5万元。

A公司是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企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0%.A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时:

1.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将经营收入与股权转让收入之和100万元填入申报表第一行“收入总额”中,乘以应税所得率10%后得出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填入第六行,应缴税款2.5万元填入申报表第十一行“应纳所得税额”的累计金额栏。

四、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涉税风险分析

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在实践中,主要三方面:

一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二是公司破产时清算前,合同约定将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三是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

以上三方面的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税务如何处理?

其中隐含的法律、税务风险如何?

是下面要论述的问题。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的账务涉税风险及控制

1、账务涉税风险

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在给自然人股东分红时,不是以现金进行分红,而是存在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

即以公司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公司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作为分红形式分配给自然人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的规定,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于此规定,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的净值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的账务涉税风险是忽略代扣代缴纳个人所得税。

2、控制策略

当公司将公司债权和债务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时,必须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相抵后的净值履行代扣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4:

某公司将债权和债务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分红所得的账务涉税风险分析]

1、案情介绍

新坐标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王骏和林军)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骏和林军各占公司一半的股份。

2013年底,公司实现税后净利润30万元,经研究决定对两股东各自分配红利7万元,但是分配形式却很特殊,董事会决议分配方案如下:

(1)将新坐标公司持有的对甲公司应收账款8万元(未提取坏账准备)以及所欠乙公司应付账款3万元作为红利分配给王骏,新坐标公司与甲、乙两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王骏承继,新坐标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完成。

(2)将新坐标公司持有的对丙公司应收票据9万元(未提取坏账准备)以及所欠丁公司应付票据4万元作为红利分配给林军,新坐标公司与丙、丁两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林军承继,新坐标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完成。

(3)新坐标公司同时对两股东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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