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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主要考试内容整理

海商法主要考试内容整理

海商法复习资料终于出炉了!

在此感谢下列同学为整理做出的努力:

王沁璇、王鹏、卢永骏、叶明、方雨、邓佩云、丁琦、丁宇刚。

因为多人整理,上下风格迥异,请大家见谅。

注意:

本资料旨于帮助大家掌握海商法的重点,全面复习还是要以课本为主。

对于资料中内容不全的部分,大家请阅读书本。

其中黑体或明确注明的内容为相对重点内容。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判断题6至7个,名词解释4个,简答题2个,案例分析1个

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沿海运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

几个重要的概念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不一定是实际交货的人)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

1.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有偿合同:

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的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3.有名合同:

(适用法律顺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首先适用专门调整该合同的特别法(《海商法》、《货规》);只有当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法对某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时,才应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4.诺成合同,也可能是实践合同(预约运输性质的班轮运输协议或者批量合同,也符合实践合同的特点,因而应属于实践合同);

5.涉他和同:

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视为第三人所设定(其中义务的涉他性为海商法特有)。

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和承运人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有收货人取得合同的某些权利,当然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

三、海上运输货物的种类

1.国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件杂货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件杂货运输,又称零担运输,是指承运人接受众多中小托运人的委托,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货物装载在同一船舶上,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输形式。

海航货物运输总合同(ContractofAffreightment,COA),又称包运合同或批量合同(VolumeContract),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约定,由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在一定期间内,分批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班轮运输中广泛采用的班轮运输协议(OceanLinerServiceAgreement,OLSA),也属于此类合同。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船期表---要约邀请

订舱单---要约

接受订舱---承诺

FOB,CIF,CNF合同中,若提单已经交付给银行,托运人不能终止运输合同。

《海商法》

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后和托运人的原因只是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合同法》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托运人的权利(有可能出简答题)

1.要求承运人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至卸货港或者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

2.在承运人违约并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或者使托运人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

3.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买方的中途停运权: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托运人的义务(有可能出简答题)

1.提供约定货物并妥善包装,正确申报货物信息;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收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三、承运人的权利

1.运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的请求权;

2.亏藏费、滞期费、因托运人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损失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货物留置权

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4.享有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及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例如航行过失免责权;

5.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一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一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一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

(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2.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过失责任制度为基础,增加一些免责内容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四、混合原因造成的额货物损失

第五十四条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则全部赔偿。

五、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于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丧失

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六、非合同诉讼

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七、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喜马拉雅合同

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八、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1.即使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由实际承运人完成,承运人仍应对全程运输负责;

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2.实际承运人对其承担的运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两者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4.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海商法》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限额。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相互追偿。

第三节运输单证

一、提单

(一)概念(有可能出名词解释)

提单,是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只是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局已交付货物的保证。

(二)功能(有可能出简答题):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即可以根据提单内容来确运人和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证明,又称“货物收据功能”

是提单最先具备的功能;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者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单据,不予承认。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如果是记名提单,应向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如果是指示提单,应按照只是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如果是不记名提单,则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三)种类:

(很可能出名词解释,详情请看书本123至130页))

1、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2、班轮提单、租约提单

3、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

4、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5、倒签提单、预借提单、顺签提单

提单正面记载的事项和提单背面条款:

(做一般了解,有印象即可,请见书本132至135页)

2、海运单

(1)概念(很有可能出名词解释):

又称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付给其上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

(二)与提单相比海运单有哪些特点?

1、海运单不可转让

2、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不能通过海运单来转让货物

3、海运单也不具有提单凭证功能,收货人只需凭合法身份证明即可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也无需收回海运单,而秩序查明收货人是否是海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者是否是托运人指示其将货物想起交付即可

(四)海运单的法律适用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5)海运单下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详见课本138页)

第四节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重点:

公约产生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海牙规则

产生背景

提单的免责实践

美国——哈特法

主要内容:

规则适用范围:

规则所适用的合同仅指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含的合同。

当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是在租船合同下或者依据租船合同签发时,只有当该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应转让给非承租人的第三者持有人时,海牙规则才在承运人盒盖持有人之间产生有效。

海牙规则不适用租船合同,但如提单是在船舶定有租船合同的情况下签发的,变应符合本公约规定。

非海上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海牙规则;

船舶——任何用于海上运输的船舶

货物——活动物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责任期间:

自货物装上船时起,之货物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时期,钩到钩,接驳点到接驳点原则。

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承运人的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

在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义务

提单的记载事项:

货物的标志、货物的件数包数或者重量体积、货物的表面状况

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每件100英镑或者其他等值的货币

托运人的义务和权利

正确申报货物信息

托运危险物品时,将危险物品的品名、性质特定同志承运人的义务

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诉讼时效

收货人收到货物未异议的视为货物良好的初步证据

诉讼时效:

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者本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的除外,其他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要免除去对灭失或者损害的一切责任

关于海耶规则的效力

不的降低承运人根据海牙规则的义务,否则无效,反之有效

特殊保险利益条款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被规定的无效。

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保险利益(benefitofinsurance)=保险权益

提单中涉及保险的条款

在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已经投保,且货方已经货物保险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则承运人不再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也不能剥夺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

二、维斯比规则

产生背景

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海牙规则内容的不明确,日提单的效力

通货膨胀

货主对海牙规则的态度

主要内容

1,提单的证据效力,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有效

2,诉讼时效可以写上延长,增加了承运人对第三者的追偿时效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4,双规标准:

按照件数或者按照重量

5,计价单位:

金法良

6,提高了配责任限额

7,集装箱的赔偿限额

8.增加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规定

9.货损赔偿的计算,确定了计算标准

10.可赔偿额的总额应按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舶上卸下或者本应从船舶上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

货物的价值应按照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五次种价格的,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无商品交换价格或者当时的市场价格的按正常价值确定

非合同之诉以及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公约的适用范围

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扩大等

主要内容

实际承运人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推定过失责任制——取消航行过失免责

火灾免责:

托运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存在过失;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活动物:

无过失推定责任

延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配责任限制

计价单位:

SDR

每件835SDR或者每公斤2.5SDR

场面货:

纳入适航范围

关于危险物的特殊规则

明确了托运人的责任,如何申报、标签等

明对承运人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进行了明确——应尽量考虑货方的利益

运输单证

是英语提单,提单之外的其他运输单证,包括记名提单

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的通知,诉讼时效延长了通知时间

诉讼时效为2年

取消了协议延长规定

管辖权

对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进行了规定

仲裁

成人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

租约提单:

当租约提单中有一项只有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的特别注解是,租约提单的仲裁条款才可以约束善意的第三者提单持有人

仲裁地点选择的限制

扩大:

装货港,卸货港、备选卸货港是是实际卸货港在缔约国

第五节航次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概述

(一)概念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件杂货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应注意四种合同的区别,弄清楚它们分别适用于什么情况,并注意区别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

当事人:

出租人和承租人

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支付的运费也称租金

(二)合同种类

单航次租船合同、往返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往返航次租船合同

(三)合同订立

以书面形式。

除合同书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应视为书面形式。

实践中,常通过租船经纪人提供居间服务而达成合同

采用标准的格式合同。

但双方可以对合同格式中的条款加以修改、删除,或者订立附加条款,在附加条款与标准合同格式中的原条款相抵触时,附加条款的效力应优于原条款。

常用的格式合同有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拟定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租约代号:

GENCON)、用于铁矿石运输的C(矿石)7租船合同(租约代号:

C(Ore)7)、用于油轮运输的“油轮航次租船合同”(租约代号“ASBATANKVOY”)

(四)合同的法律适用

任意性规范(此处可以区别一下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这是因为各国普遍认为,航次租船运输和在英美国家被视为公共运输的件杂货运输相比,其双方当事人在实力、地位上一般不存在强弱之分,因此应允许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法律不应强加干涉。

根据《海商法》第94条,除第47条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和第49条关于承运人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规定应强制使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外,《海商法》第四章中的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都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附加《海商法》条文:

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都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注意: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本身虽有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证明,所以该提单持有人与作为提单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有关的强制适用的提单公约或者国内法的约束。

租约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九十五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租人与该提单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船舶说明

第九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

但是,提供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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