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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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

 

为适当调整个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与债务清理程序的衔接机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给予诚信债务人基本经济生活保障及重生机会,加强对不诚信行为的制裁力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总则

 

第一条(债务清理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规程规定清理其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也可依照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

 

第二条(启动条件)适用本规程启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务违约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经人民法院查控财产或已经过强制执行措施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无适当财产可供处置并清偿债务的。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执转衔接)执行部门对符合本规程第二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可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衔接工作。

 

第四条(执转衔接)执行部门启动执行程序转债务清理的,执行法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规程内容,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进行债务清理,并制作征询意见记录,必要时,可商请审判业务庭法官参与释明工作。

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情形的,可在执行部门征询其意见时提出,执行部门经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被执行人从执行程序转债务清理。

 

第五条(执转衔接)经释明和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表示同意对被执行人进行债务清理的,执行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审判业务庭审查。

相关材料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债务清理申请书或者同意进行债务清理的谈话笔录,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经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保全或处置的相关材料;

(四)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电子支付记录以及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信息;

(五)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及涉诉涉执情况。

 

第六条(不予受理情形)被执行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债务清理申请不予受理:

(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主要原因是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所致;

(二)被执行人存在着为规避执行而欺诈、转移或隐匿财产、提供虚假信息及其他逃避债务或违反诚信等行为和情形;

(三)被执行人不能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负债状况,不配合人民法院查明财产工作的。

 

第七条(执转审查)审判业务庭接受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申请材料后,交由立案庭立破申字号,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八条(执转审查)审判业务庭经审查作出受理裁定的,交由立案庭立破字号,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审判业务庭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相关材料在三日内退回执行部门。

 

第九条(受理公告)依本规程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由管理人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案件受理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名称及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移交财产;

(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在台州市市级及以上级别的媒体上发布,也可在台州中院外网网站上发布。

 

第十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在依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接受债权人的质询并如实回答;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所在县市;

(五)遵守执行程序中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六)依本规程规定完成宣誓,并遵守宣誓内容,宣誓内容可以听取债权人的意见,遵守地方风俗习惯;

(七)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一至三项,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执审衔接)执行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的,可在债务清理程序中作为债务人财产处置依据。

 

第十二条(案件管辖)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台州中院提级管辖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费用)案件申请费在10000元以内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收取相应金额,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申请费用的,可参照《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人指定

 

第十四条(管理人指定方式)管理人以摇号或轮候方式指定。

 

第十五条(管理人指定日期)依本规程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于裁定受理之日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管理人回避)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其应当回避:

(一)管理人负责债务清理的工作人员与债权人、债务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管理人在受理债务清理申请前三年内,担任过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对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本规程规定执行职务,应向人民法院报告清理债务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情况,接受债权人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债务状况并制作财产及债务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日常生活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四)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或听证会;

(七)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财产调查)管理人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展开调查,并可向管辖法院申请调查令,必要时,管辖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采取搜查措施。

管理人应当根据个人财产状况,对债务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展开全面调查,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存款、证券、保险、社保账户、不动产登记、家庭婚姻及共同财产状况、动产占有情况、维持日常生活的收入来源、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等。

 

第二十一条(证据调取)管理人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管辖法院依管理人之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管辖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调取。

 

第二十二条(财产调查)债权人应在管理人财产调查期间向管理人报告债务人财产线索,并请求管理人予以调查;管理人可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如果不决定调查,应当向债权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财产调查)债务人应当对以下事项接受管理人调查,并接受债权人质询:

(一)债务人现有财产及或有资产的种类、数量、性质、权属凭证;

(二)申请前五年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三)申请前五年内银行、证券、保险账户收支情况;

(四)家庭成员扶养基本情况;

(五)人民法院及管理人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协助义务)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及其他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有关系之人,应当接受管辖法院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保全

 

第二十五条(执审衔接)执行部门在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后,应当立即暂停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审判业务庭的要求决定是否继续保留相关保全措施。

审判业务庭为财产处置需要须解除执行部门的保全措施,破产审判庭业务书面通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将相关财产移交管理人处置。

执行部门已经在债务清理受理前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将财产变价款项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保全措施)管辖法院依职权或依债权人申请,对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下列债务人财产不予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品;

(二)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按该标准确定;

(三)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伤残扶助金;

(六)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

 

第二十七条(偏颇性清偿)依本规程规定受理债务清理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债务人为维持基本生活和必要医疗、子女必要的教育,本人继续工作所需而支付的费用;

(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行为。

债务人上述二项支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管理人认为债务人支出超出正常幅度的,可予以调整。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二十八条(债权申报)管辖法院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程序后,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布公告,并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公告之日起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债权申报)债务清理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证明材料。

收到通知的债权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但之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定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负担。

 

第三十条(劣后债权)自管辖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债务清理后,下列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一)裁定受理债务清理后产生的利息;

(二)裁定受理债务清理后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债权行使)附期限的债权未到期的,在管辖法院开始债务清理程序时,视为已到期。

 

第三十二条(债权表编制)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权清册及债权人申报材料,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在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提交;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债权人提供债权表,如需延长,报请法院批准。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辖法院裁定确认。

 

第三十三条(债权异议)债权人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三日内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债务清理及财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供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如果在债务清理期间发生财产及债务状况变化,应当在财产及债务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二日内向管理人报告。

 

第三十五条(财产状况报告的提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完成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制作财产及债务状况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债权人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并就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质询债务人。

 

第三十六条(财产处置方式)债务人财产变价处置优先以网拍方式进行,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其他方式处置。

对不宜通过网拍处置的债务人财产,或者经二次网拍后无法处置的财产,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以其他方式处置,协商不成,由管理人根据公平、公开、高效及有利于财产增值的原则决定变价处置方案并报管辖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生活保障)在债务清理期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准保持在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所对应的通常水平,如遇疾病、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经管理人许可,可适当放宽上述限制条件。

 

第三十八条(财产取回及追回)管辖法院受理债务清理后,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由该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取回。

他人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由管理人负责追回和取回。

 

第三十九条(程序分类)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财产及债务状况,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有财产且未来有预期收入的,以及无财产但未来有预期收入的,按本规程进行债务整理;

(二)有财产且未来无预期收入,以及无财产且未来无预期收入的,按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算。

 

第七章 债务整理程序

 

第四十条(整理计划提交时间)债务整理计划由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出。

债务整理方案应当列明:

(一)清偿的金额;

(二)分期清偿方法;

(三)最终清偿期,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整理计划之日起不得超过七年。

 

第四十一条(计划通过规则)债务整理计划由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第一次听证会中向债权人提交,由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听证会的无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代表的债权总额应当占已申报的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计划批准)依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表决比例通过债务整理计划的,由管辖法院自计划通过之日起三日内裁定批准,并将案件移送原案件执行部门审查决定终结执行程序。

 

第四十三条(计划执行监督)债务整理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清偿期结束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债务整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债务人在债务整理期间,应当遵守保全令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如因执行债务整理计划需要须变更保全令内容,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申报,经审查后报管辖法院变更保全令内容,并告知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程序转换)债务人不能按照债务整理计划执行的,管辖法院根据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债务整理计划的执行,并转债务清理程序。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五条(债权会议召开时间)管辖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天通知债权人;如无特殊情况,所有审查及表决事项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完成。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职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债权人会议一般不设债权人委员会,除非债权人人数达到二十位以上,且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法院裁定事项)关于法院裁定事项,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执行,债权人对法院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裁定作出后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九章 简易清算程序

 

第四十九条(简易程序条件)债权人人数在二十人以下,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无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已经执行程序中处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清算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清算程序审理的,可不必召开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债权人如有异议,可申请管理人召集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十条(简易程序申报期)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案件,公告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为十日。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调查报告提交)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出具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报告、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

管理人提交上述报告及方案中应当列明异议期,异议期为三日。

债权人未在异议期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同意该报告及方案内容。

 

第五十二条(异议程序)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报告提出异议的,由管辖法院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债权人对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章 财产分配

 

第五十三条(财产分配)债务人财产分配顺序及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豁免财产范围)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豁免财产,准予债务人保留: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品,总价不超过2万元,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二)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按该标准确定;

(三)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伤残扶助金;

(六)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但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

 

第十一章 债务清理程序的终结

 

第五十五条(程序终结)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三日内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并提请管辖法院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程序终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报告出具后五日内提请管辖法院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五十七条(行为保全)管辖法院在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同时,应当作出行为保全令,行为保全令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不得在一定时限内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行为;

(二)在一定时限内,债务人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

(三)债务人不得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的有关规定;如因工作、生活需要外出交通食宿的,可乘坐普通客车、动车二等座及轮船普通舱,住宿限制在星级以下酒店;

(四)债务人应当在行为保全期内每半年定期向管理人说明财产状况;

(五)债务人在行为保全期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提前向管理人报告,并将经营所得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的60%用于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执行债务整理计划的,应当按照债务整理计划规定的比例提交给管理人用于清偿债权人;

(六)债务人在获得对方信用超过2万元时,要主动向对方说明自己处于债务清理程序的行为保全期间。

行为保全期为四至六年。

债务人不遵守保全令,有不按期如实报告或者隐匿转移收入等行为的,经债权人提请管理人或者法院查实,依照本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保全令执行报告)管理人每年年未向债权人通报债务人执行行为保全令情况,保全期间届满后,由管理人出具债务人执行保全令评价报告。

评价等级分为遵守、轻微违规、严重违规。

严重违规指债务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违反本规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保全令终止执行)行为保全期届满后,债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程规定,行为保全令不再执行。

 

第六十条(保全令提前解除)如果债务人在行为保全期内能够清偿债务达到总债务的60%,可申请提前解除行为保全令。

 

第六十一条(债务人清算名录)依本规程完成债务清理的,应将债务人债务清理信息记载于债务人债务清理名录,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查询该名录。

债务清理信息在条件成熟时纳入相关征信平台进行信息联通。

 

第十二章 执行终结

 

第六十二条(执行宣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本规程规定完成债务清理后,由审判业务庭将相关材料移送原案件执行部门,原案件执行部门自收到审判业务庭材料后三日内,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实施办法》规定,组织宣誓仪式。

 

第六十三条(执行终结条件)作为被执行的债务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原案件执行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执行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本规程规定进行债务清理,且没有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或者依本规程规定进行债务整理,债务整理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

(二)审判业务庭作出终结债务清理程序裁定;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完成执行退出宣誓。

 

第六十四条(义务违反后果)债务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审判业务庭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并自裁定之日起由执行部门恢复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五条(执行程序恢复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并由管辖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在行为保全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为保全令的规定,如有违反,债权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限制性财产处置)债务人目前无法处置的财产,以后在该财产可处置时,财产处置所得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对上述财产不得以赠与、低价或无偿等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之继承人继承上述财产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债务人在具备可处置财产条件时不主动处置或者处置所得不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保全令期间限制。

 

第六十七条(非执债权人的债权处理)债权人非系申请执行人的,其依本规程参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清理后,其又另行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部门审查,如果债务人没有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债务人依本规程执行保全令,执行部门可依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擅离住所的处罚)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未经管辖法院允许,擅自离开住所地,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拒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不配合债务清理工作,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文书资料,或者伪造相关财产证据材料、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陈述的,管辖法院除了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恢复强制执行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协助义务的处罚)在债务人债务清理期间,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及其他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有关系之人,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拒不执行的处罚)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实施隐匿、转移、毁损财产行为,或者擅自处分、低价转让财产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规程实施日期)本规程自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日实施,之前试点案件未审结的,可依照本规程审理。

 

第七十三条(规程解释)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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