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发布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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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发布稿
阿克苏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地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发展与改革、物价、财政、审计、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地方政府为第一责任人,各级目标责任单位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责任方的责任、义务和目标任务。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依据已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委托有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勘测设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根据审批权限,经水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县级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管理,工程建设配套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工程,鼓励城市自来水公司投资建设和运营农村饮水工程,鼓励多种所有制、多种建设运营方式发展农村供水事业。
第八条工程开工前应及时办理水厂土地证、取水许可证和工程开工证。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实行“五项制度”既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工程所需大宗物资、设备、水表、闸阀、配件等
应集中招标采购,其它土建、凿井等工程由业主组织招标。
第十条工程要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
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资优先安排地方建设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善、工程建设质量好、建后管护到位、群众积极性高的地方。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自验,验收合格后报地区验收。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章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
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四)通过合法竞争获得水厂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应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或个人采取竞标的方式获得水厂经营权。
经营权可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制经营等形式,在政府监督下规范运营。
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或县(市)农村供水总站申请,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有条件的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制度。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
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或停止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八条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依法监督管理。
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有危害饮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在开展供水服务的同时,应保持水厂内环境卫生整洁,在水源保护区和水厂内要植树种草。
提倡在不影响水源水质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厂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备和人员,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测供水水质。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规定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检,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厂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立即调离岗位,具体办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制定水厂运行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管理者的责任,提高供水管理服务水平。
要定期对水源工程、机电设备、供水管道、水表闸阀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在水厂运行管理期间要有完备的运行管理记录,真实记录水质检测、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设备检修以及生产运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工程应当不间断向用水户(单位)供水,若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单位)协商确定实行定时供水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按协商约定向用水户(单位)及时供水。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供水。
第二十四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不得随意停水,除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若遇设备检修或工程维修等原因需暂时停止供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单位)。
第二十五条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
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组织施工安装,其设施费用由用水户(单位)自行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新增用水户要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为确保饮水工程长期、稳定、安全运行,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按规定缴纳工程折旧费、大修理费等费用,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和更新。
该费用的使用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安全饮水知识宣传,提高居民饮用安全水意识,提高自来水入户率;加强水质、水价以及收费的监管,规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行为,提高供水服务质量,维护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八条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水价不足以补偿供
水成本的,县(市)财政每年应列支一定的费用,与农村饮
水工程管理者缴纳的工程折旧费、大修理费等费用,一同存
入专门帐户,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和更新。
该部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有条件的县(市)可探索农村水费财政补贴和工程建设用地、运行电费、税费等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降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成本。
第二十九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水工程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进行管理和保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两侧1.5米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
第三十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同时,加强饮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不符合运营条件、供水服务不到位、供水保证率低、水质不达标等问题的工程管理者,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管理者的经营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
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
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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