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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XX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当代刑事法治制度必须包容着这样的精神,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基础之上,在刑事法治运作过程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和妥协性。

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

刑事和解-概念

刑事和解研究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1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

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

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

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

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

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

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

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

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一、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

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

(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

(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这样,刑事和解就成为法律改革者们所推崇的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二、刑事和解的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以下三个传统密切相关。

第一个传统是门诺教会对加害人与被加害人调解的探索。

第二个传统是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部门的和解计划。

第三个传统是矫正部门以赔偿为中心的和解计划。

三、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国家提出的刑事和解的三个理论基础:

1.恢复正义理论,2.平衡理论,3.叙说理论

刑事和解-发展现状

1.美国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美国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终于得到合法化。

2.英国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学习和发展新西兰家庭会议经验的结果,其具体运作是:

警察发现青少年犯罪后,并不是将他送去法庭,而是将犯罪人、被害人、学校、社区服务者等召集到一起讨论犯罪,并最后形成解决犯罪的和解方案。

4.日本

日本的形式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

5.中国

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也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中国传统的和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

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

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中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刑事和解-现状与前景

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一、刑事和解的国内司法现状

(一)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

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

(1)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2)和解后起诉。

(3)未和解起诉。

(二)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

(1)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2)和解后起诉。

(3)和解后暂缓起诉。

二、在中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中国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

2.有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4.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刑事和解的条件:

加害人的有罪答辩;自愿,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

2.适用对象与范围: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

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

3.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

4.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

关于“由谁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委托人民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

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

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院即采取该做法。

四、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1.刑罚理念的调整与适应。

2.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和解协议的公证和理性问题。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1、法律依据

(1)中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规定: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  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2、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

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

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

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常见的例子。

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2)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

刑事和解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

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

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决途径就是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了必然。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

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快车道,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

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

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

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采纳双方协商意见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会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

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刑事和解-具体构想

刑事和解1、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及调解经费的来源

刑事和解需要建立一支较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调解员不仅德高望重,而且还要有一定法律和政策水平,并且掌握调解语言、方式、方法和技巧。

在很多西方国家,各国在推行ADR时偏向借重律师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励律师参与。

由于退休的法官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威信,也使得其成为其中的优秀调解者。

因此,建议在选用人民调解员时,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成为首选。

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还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素质培训制度。

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一是政府拨款;二是适当收费;三是社会捐助。

2、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

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

(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

(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

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

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

(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

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

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

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

⑨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

(1)必须自愿参加;

(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⑩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

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

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

紒紜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诉案件;

(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3、刑事和解参与人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

(2)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4、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

在起诉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起诉。

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

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

主要是因为,

(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

(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

(3)中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5、刑事和解的基本程序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

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

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

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进行的环节是加害人承认犯罪。

首先让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罪,承认错误,表示悔改。

(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为给其身体、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3)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的人叙述他们的感受。

通过这些描述和叙述,使加害人会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给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后果。

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权利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

(4)在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调解员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和解中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项目,从而帮助确定加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5)所有的与会者都可以对加害人如何补偿、如何解决犯罪事件发表意见。

(6)最后的环节,在听取了所有的与会者意见后,调解员主持和解参加人达成和解协议,督促与会者签署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应当对整个和解过程的进行及各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指出,并建议予以纠正。

6、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

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

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

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可以有统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所变化。

基本的格式应当注明进行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清晰、准确地记明和解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和义务,还有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

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署名。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

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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