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行业烟草专卖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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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烟草专卖法
(烟草行业)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壹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五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运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且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能够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X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X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和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
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烟叶由烟草X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壹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X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且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壹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且、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X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X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
省级烟草X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X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能够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运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壹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能够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
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
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壹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X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运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运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运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且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壹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且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壹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且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能够且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且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运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且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运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且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且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且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壹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且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能够且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X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运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X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俩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能够且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X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壹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仍,能够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X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壹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能够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实施条例
(1997年7月3日国务院(第2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六章烟草专卖的运输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壹章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运营、统壹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听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壹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之上壹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运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运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壹)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和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和运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和运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和运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运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壹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且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运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运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运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区内运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能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能够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X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壹收购。
烟草X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能够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壹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运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且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壹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之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能够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壹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之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壹)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壹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接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运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运营。
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且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共同加锁管理。
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运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且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能够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能够向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营企业派驻人员。
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壹)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运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运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和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能够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壹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