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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估评《宋刑统》

重新估评《宋刑统》

重新估评《宋刑统》

【作者】薛梅卿

【作者简介】薛梅卿,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长期从事中国法制史、中国监狱史的教学科研工作,主要致力于宋代法制、明清狱制的研究。

著和主编有《中国法制史稿》、《中国监狱史》、《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等书。

[内容提要]有感于宋代法制研究中存在对《宋刑统》研究不足、认识偏误或低估其价值的倾向,本文提出重新估评中华法系一代律典《宋刑统》的个人见解,并以大量史实论证了这部法典富有时代气息的发展“终宋用之不改”的实施状况以及对国内外封建法制建设的影响,在肯定《宋刑统》的历史价值、地位和意义方面注入新意。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颁行的《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有宋一代编律立法上的重要法典,居于宋朝法律体系中的主干法地位,对于两宋诸多社会关系的调整运作功能几达300余年,内外立法影响颇为深远,不仅是“终有宋之世,用之不改”[

(1)]的一部大法,而且也是中华法系中后期发展中的一代律典。

然而。

因前有散佚较久,《四库全书总目》未曾收录这部典籍的潜在障碍,后有“唐律翻版”、“以敕代律,律实则无所用”之说的长期流传,致使对《宋刑统》乃至宋代法制的研究陷入低谷而不起,也给有关《宋刑统》的评价,即对其实施运用及历史影响的认识带来了偏误。

因此,笔者认为,重新估评《宋刑统》的价值,还其应有的历史地位是宋代法制研究中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一项工作。

本人结合教学专题研究进行了一些尝试性的探索。

现将浅见整理于此,就教于方家。

一、律典“贯彼旧章”

北宋大臣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在《进刑统表》中已明其渊源:

“伏以刑统,前朝创始,辟彦规为,贯彼旧章,采缀已从于撮要;属兹新造,发挥愈合于执中。

”[

(2)]公布了《宋刑统》既有本朝新定的法律条文,还有《唐律疏议》、《后周刑统》的旧章主体的内容构架。

近人刘承干在获得《宋刑统》抄本之后,校刻刊行了此书(简称嘉业堂本),并进行了同《唐律疏议》逐条比勘、考正的工程,完成了精详的《宋重详定刑统校勘记》。

《校勘记》序说:

“《宋刑统》律条所列,从首至尾,与唐律“初无异文”。

只是“疏议小有不符”,并明确肯定《宋刑统》的篇目,条款及疏议不出唐律的范畴,“求之唐律,乃知律十二篇,五百二条并疏,悉永微删定之旧,历代遵守无异。

”[(3)]无疑,这一比较鉴定是可信的,尤其是《宋刑统》的封建法本质,“明刑弼教”的精神,一准乎唐律,则更是不得否定的。

这种后法“因袭”前法也正是中华法律系统上下继承关系的体现。

中国法制历史发展的规律表明,中华法系传统数十代,封建法典演变各有千秋,但都承前启后后,陈陈相继不败。

因袭《唐律疏议》的《宋刑统》没有可能超越前朝的“楷模”而达于更新的改革是实,然这也并非封建法律史中的唯一现象。

陈顾远先生就认为:

唐律之后,“五代、辽金皆受唐律支配,宋元似有减色,但明清则仍复唐之旧。

”[(4)]即便继承性有所“减色”的宋、元律,“亦莫远离唐律也。

”[(5)]以《唐律疏议》本身而论,也绝非前无范本就能“自我完善”的,它直接承袭的就是隋《开皇律》,亦难免有《开皇律》的“翻版”之嫌。

但是,这种传统继承的“惯性”是不可能也不应该抹去社会发

展或时代动力所给予的影响的。

社会发展和立法进化的法则告诉我们,继承不等于没有发展。

《宋刑统》是制颁于《唐律疏议》永徽颁行300多年之后的建隆年间,相距之远有一个封建大帝国统治期的长间隔。

尽管社会进程缓慢,但300多年前后的差异和演变必然存在。

无论如何,《宋刑统》必须适应当朝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和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高度发展的需要,必须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统治阶级及其国家活动的总意志,才能发挥其新法典对社会诸多关系的调整作用,才足以确认和保护封建宋朝现存的各种权力和制度,以维持长达300多年的两宋统治基础和秩序。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6)]反过来理解,法律即体现或服务于当时社会国家及统治阶级利益和需要的社会规范,这也是任何时期的立法不可违抗的原则和属性。

从唐宋发展的历史实际出发,《宋刑统》的内容虽无出唐律之范围,但是却也有与《唐律疏议》殊异颇多的变化,诸如:

体例编纂和立法技术方面的“新造”应时就比较突出,大法典命名,分门类编,附入适用的赖令格式,到另具本注、小议,无不体现《宋刑统》别具一格的新鲜特点,达到增添这一法典的实用性的效果。

而律典条文的变通、新增之处也是明显的发展,正如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考证:

“刑统中律文与唐律颇有异同也,刑统赋注所引律文多有与唐律异者”。

[(7)]举其大端者有刑制、治吏、惩盗、民事、诉讼等等法律条款,都注入更新的内容,其中律文疏议后附的令、格、式、敕多达177条,以及新增的起请条32条,都是《唐律疏议》所无的重要法律依据,其所占比例为《宋刑统》全书条文的五分之二;加之《名例律》“折杖法”新刑制的创定,《户婚律》“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婚田入务”等条文的全新规范已充分表明,《宋刑统》富有时代气息,具有最新时效的内容是颇为丰富的,当然也是《唐律疏议》旧章所不能及的。

关于《宋刑统》对《唐律疏议》的发展问题,将另作专门研讨,在此恕不赘述。

《宋刑统》方方面面的变化发展,足以提醒我们没有理由不去看到它、了解它,进而深入研究它,更不是可用简单的“翻版”一言以蔽之的。

如所周知,唐明律相较,明律不过是部分发展;明清律对比,清律也只是略有改易。

不必追论这种改易的多少、发展的大小,它终究是当时社会的产物,是制约于历史条件而合时宜的(当然也有例外的特殊情况)。

应该肯定,汇总《宋刑统》的体例、内容的变化,它与明律、清律一样,既直接承继唐律又都有各自闪烁的异彩。

二、“终宋用之不改”

《宋史?

刑法志》曾有宋神宗立法活动的一段记载:

“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

”[(8)]由此也就展开了宋朝中期以后“以敕代律”法制状态的研讨,并且护及到《宋刑统》这部一代律典已被敕所取代,因而“抄袭”唐律的《宋刑统》也不为所用的议题,即对《宋刑统》的实施、运作的时效有所怀疑。

经沈家本等名家考证,《宋刑统》的法律效力与地位是与有宋一代共始终的。

下面试以有限的资料择其要者予以佐证。

《宋史?

刑法志》载:

开宝二年(即宋太祖建隆四年颁行《宋刑统》后的第六年),太祖手诏,“两军诸州,令长吏督狱椽,五日一检视,洒扫狱户,洗涤钮械,贫不能自存者给饮食,病者给医药。

”自此,岁以为常。

[(9)]

至第三代皇帝宋真宗咸平四年(1001年),“诸路置病医院,徒、流以上有疾者处之,余责保于外”。

[(10)]

第四代皇帝仁宗天圣六年(1028年),“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长短广狭,皆有尺度,而轻重无准,官吏得以任情。

至是,有司以为言,诏毋过十五两。

”[(11)]

天圣八年(1030年),“祖宗时,重盗剥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计,积四十二尺为功,三功以上抵死。

殿中丞于大成请得以减死论,下法官议,谓当如旧。

帝意欲宽之,诏死者上请。

”[(12)](转载请注明网络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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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北宋末,即神宗以后,第八代皇帝宋徽宗政和年间,“中书省言:

‘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论。

盖为命官主义。

其后相因,掌典去官,亦用去官免罪。

’”[(13)]

南宋初,宋第十代皇帝高宗时,厘正徽宗朝蔡京当国所司法制,“诸狱具,令当职官依式检校,枷以乾木为之,轻重长短刻识其上,笞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印暑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木丑,刑、寺轮官一员,躬亲监视。

诸狱司并旬及申禁状,品官、命妇在禁,别具单状。

其他不依式、违令、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

”[(14)]至于谳狱依据,也仍以律文为准,不同的是解释律意或引用某条有异议。

诸如宋太宗编拱初年,安崇绪讼母案,依法不孝罪应处死,而维护生母权益又不当死;[(15)]宋神宗熙宁初年阿云谋杀人已伤罪(非十恶)都应处死,而引律“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固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16)]又张朝因报父仇杀从兄案,依律为不睦罪当死,而报父仇则罪上加役流;[(17)]邰武军某妇的奸夫杀亲夫案,依律妇以谋杀从犯论徒罪,而以妇与奸夫同谋杀夫罪应死。

[(18)]

以上是《宋刑统》国狱法、折杖法、盗法官吏犯罪法等等实施情况和断狱用律的记录(凡文中所提的“依法”“如律”皆指《刑统》,下同),此外,还有谋反大逆罪,强窃盗罪,官司出入人罪依律条惩治,举重明轻、举轻明重,当赎之法等等,终宋之世沿用不废的记载很多,恕不一一详举。

《宋会要辑稿?

刑法》载:

太祖乾德二年(964年)正月二十八日诏:

“自今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谕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

„„”[(19)]

至南宋,第十一代皇帝孝宗乾道五年(1169年)七月一日,“大理寺丞魏钦绪言,越诉之法,前后申严,非不详备。

今有所识至微而辄以上闻者,又有冒辜而伏阙者,则越诉之法殆为虚设,欲望明诏有司,严立法制,庶几人稍知畏。

”[(20)]

另有宋真宗景德二年诏“越诉虚妄论如法”,宋仁宗天圣八年诏文状,“夹带婚田公事在内,其进状人必当勘罪依法断遣”,以及宋孝宗隆兴年间重提刑部关牒“不许人户越诉,甚为至当”等记载。

[(21)]

关于田讼,有宋仁宗天圣七年重申“祖父在而别籍者论如律”的记载,景裕五年(1038年)又有诏:

“诸色人论田上诣阙进状,朝廷下转运提刑差官推勘者,并依令十月一日以后施行,不得有妨农务。

”[(22)]

至南宋高宗绍兴二年(1132年)三月两浙转运司言,准绍兴令:

“诸多村以二

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姻负债者勿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开务。

”[(23)]直到宋孝宗隆兴元年(1163年)四月二十四日,还有大理寺卿季洪言:

“务限之法,大要欲民不违农时,故凡入务而诉婚田之事者,州县勿得受理,然„„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孝宗从之。

[(24)]

又出入人罪方面,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七月五日,“上刑者言,刑部举驳外州官吏失入死罪,准断狱律,从流失入死罪者减三年(等)、(当)徒二年半,公罪分四等„„。

”[(25)]

宋高宗绍兴十一年(1141年)五月诏申“原律,官司入人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

”诸州狱官误杀不应死罪人及巡尉希赏强执平民以为寇,“合从故入人罪法科断。

”[(26)]

宋孝宗乾道九年(1173年)五月两浙东路提点刑狱公事郑兴裔言:

“法有故出故入,失出失入之罪,几为文具,欲望明诏有司,俾之遵守。

”[(27)]有关依律审断的官司出入人罪的案例亦多有记载。

再有宋真宗天禧二年(1018年)二月诏。

“开封府将见造到枷,并依式样斤重刻字为记,令左右军巡刺官依元条轻重施用,常切觉察,不得违越。

”[(28)]诏定枷具的制造与施用依律原条实行。

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年)四月诏令诸狱具:

“刑部行下内外,应有刑狱去处,各仰遵守成法施行,敢有违戾在内,令御史台诸路委提刑司弹劾以闻。

”经检点得钱塘、仁和县“长枷并大杖各有违戾,内钱塘杖直丁贵,大杖一条重多五钱半,仁和县第二等长枷一具重多一斤,第三等长枷二具轻少半斤”,“诏两县官吏各降一官”。

[(29)]

以上是《宋会要辑稿》所记载的《宋刑统》关于越诉、婚田诉讼及务限、官司出入人罪法、枷制等等在两宋实行遵守的情况。

《洗冤集录?

条令》载: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

各以违制论。

„„”[(30)]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

《刑统?

制》曰:

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31)]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

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城。

”[(32)]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

„„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

尊长诬告卑幼,阴赎减等,自依本法。

”[(33)](诬告法,见《宋刑统?

斗讼律》“诬告反坐”条)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

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刑统?

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34)]

“《刑统?

疏》:

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35)]

以上是南宋宋慈于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所写的《洗冤集录》卷之一《条令》中的部分条文,其直接引用《宋刑统》的有关内容一目了然。

《名公书判清明集》载:

《卷之一?

官吏门?

禁战》“约束州县属官不许违法用刑”:

“照得在法笞杖自有定数,笞至五十而止,实决十下,杖至一百而止,实决二十下,未尝有累及百数者。

”[(36)]

《卷之二?

官吏门?

权摄》“冒官借补权摄不法”:

“准法,诸诈冒荫补者徒三年,伪妄出官减二等。

又法:

诸因进纳及阵亡换纳补受,不理选限,将仕郎差权摄职事及被差者各以违制论。

又法:

诸作欺官司,以取财物,赃五十匹,命官将校奏裁,余配本城。

”[(37)]

《卷之二?

官吏门?

受赃》“巡检因究实取乞”“在法:

诸领案官为监临,受财十五匹者绞,其命官将校奏裁。

今抉如雷受赃数过五十匹,死有余罪。

又法:

诸诈假官者流二千里,谓伪奏拟之类。

”[(38)]

《卷之四?

户婚门?

争业上》“罗械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

“在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

于绝家财产,若无在家、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分,余将没官。

”“准法:

诸违法成婚,谓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未经二十年,虽会敕犹离。

”[(39)]又《卷之八?

户婚门?

立继类》“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

“诸己绝而立继绝子孙,于绝户财产,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

”[(40)]又同卷类“命继与立继不同,再判。

”:

“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

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

又准户令:

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子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家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约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

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

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

”[(41)]又同卷《女承分》“处分孤遗田产”除“准法”同上诸项以外,还增有“若无在家、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万贯,增给二千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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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之四?

户婚门?

争业上》“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

“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

”[(43)]这种法律规定,多处出现,不详列。

《卷之四?

户婚门?

争业上》“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

“在法,妻有七出,无子为先。

”[(44)]又卷十《人伦门?

夫妇》有“在法,妻有七出之状而罪莫大于淫佚”条。

《卷之五?

户婚门?

争业下》“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

“又在法:

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

”[(45)]《卷之八?

户婚门?

别宅子》“无证据”:

“准法:

诸别宅之子,其父死而无证据者,官司不许受理。

(第293页)

《卷之九?

户婚门?

违法交易》载:

“在法:

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

”[(46)]

《卷之九?

户婚门?

取赎》“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

“准令:

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账取问„„,又令:

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

”(第309页)

《卷之九?

户婚门?

婚嫁》“在法:

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

”[(47)]

同卷门《离婚》“婚嫁皆违条法”:

“谨按律曰: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

又曰:

诸妻擅去,徒二年。

”[(48)]《卷之十?

人伦门?

不孝》“祖母生不养死不葬反诬诉族人”:

“在法,供养有缺者,徒二年。

”[(49)]

同卷门《乱伦》“弟妇与伯成奸且弃逐其男女盗卖其田业”,“谨按律曰:

诸奸缌麻已上亲之妻者,徒三年。

”[(50)]

《卷之十二?

惩恶门?

奸秽》“因奸射射”:

“在法:

诸犯奸,徒二年,僧道加等。

又法:

诸犯奸,许从夫捕。

又法:

诸妻犯奸,愿与不愿听离,从夫意。

”[(51)]

同卷门《诱略》“诱人婢妾雇卖”:

“系二罪俱发,合从重。

”[(52)]同卷门《豪横》“豪横”:

“律:

诸殴兄者,徒二年半,叔父加一等。

敕:

诸公事追捕人乞取财物,以窃盗论,耆保同律;诸诈欺官私,恐吓取财物者,赃五十匹,配本城。

”[(53)]

同卷门类“为恶贯盈”:

“按律:

诸作为官私文书以取财物者,准盗论。

又律:

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从杖者,邻州编管。

又律:

准盗论,流三千里。

”[(54)]

同卷门类“诸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又判”:

“准律:

诈伪制书,及增减者,其罪当绞。

”[(55)]

《卷之十四?

惩恶门?

妖教》“莲堂传习妖教”:

“按敕:

吃菜事魔,征聚晓敬,传习妖教者,绞,从者配三千里„„又敕:

非僧道而结集经社,聚众则道,

]各杖一百。

”[(56)

同卷门《霸渡》“严四为争渡钱溺死饶十四”:

“准法:

诸津渡人于深阔端险之处,恐吓乞取钱物者,以持杖窃盗论,不得财,杖一百„„。

”[(57)]以上是《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列的准法用以断案的《刑统》条文,虽是部分摘检,也足以说明《宋刑统》的名例、职制、户婚、贼盗、斗讼、诈伪和断狱诸律中的有关规定,仍然长期有效,如“五刑”及折杖法,“十恶”的不孝、内乱,二罪俱发从重,枉法赃不枉法赃,伪造宝印符节,诈假官,户绝资产,婚嫁妄冒,和娶人妻,造妖书妖言,恐喝取人财物,子孙供养有阙,诸色犯奸,强盗窃盗等等条款,都一直适用到南宋,甚至所引原文一字不改。

上述资料无可辩驳地证明,《宋刑统》中无论是唐律原文或是新增条法,都是以一代宪典(基本大法)的律文贯彻于两宋始终的。

尤其是《洗冤集录》和《名公书判清明集》两书乃南宋末期理宗朝所成,一是法医检验专著、指南性文献;一是诉讼判词汇编、清明断狱集录。

两书都是宋朝现实社会关系方方面面的反映,也都是两宋司法实践的积累。

其所援引的检验死伤和判决案件的准则,就是有关的法律条文。

其中刑统具体条文在两书的出现,正是《宋刑统》长期适用于司法实际。

终宋之世未尝废止的有力根据。

所以“抄袭”唐律并未导致《刑统》不用,神宗更目也并非敕已代律而不用律,清人沈家本曾归总说:

“刑统为有宋一代之法制,其后虽有编敕之时多,而终以刑统为本”[(58)],是符合《宋刑统》施行的实际的。

三、影响广及内外

《宋刑统》的法律价值也许不易下个定论,但是它所独具的影响(或做出的贡献)确实超过它存在于两宋的300多年的时空。

(一)国内影响

其一,《宋刑统》是中华法系绵延发展不可分割、不可中辍的重要构成部分。

唐律既集众律之大成,为历代法制的“最善者”,则凡要溯本求源、追宗索支,都必借助于有力的传棒,而《宋刑统》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摹印颁行的法典,它所保留的《唐律疏议》原文,不仅终宋300多年不废,而且后启辽、金、元、明、清各代的法制建设,它对唐律的传播、推行功用昭然而不待言。

《宋刑统》流传的版本有所残缺,但是刻版所印的律文并不影响唐律的完整,其保留唐律的完整性,足可成为点校《唐律疏议》的重要依据。

中华书局于1983年11月出版的《唐律疏议》点校本,就是将《宋刑统》(嘉业堂本)“视作《唐律疏议》的不同板本”[(59)]而取为通校之用的。

尤其是《故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律》内所无的20则“议”,显然是唐律刊行之后所出,《宋刑统》增附于有关“疏议各分节之末”,以“补疏议所未备”[(60)]这种对唐律补阙、参照之功当然不可蒙蔽泯灭。

《宋刑统》作为古代法律文献的存在及其对唐律的承接传播作用,就是它的影响之一。

其二,与两宋先后对峙的辽、金政权,由于经济、政治发展不平衡,以及民族习性的影响,其立法和法律制度也都有特色。

但是唐、宋律在其中有一定程度的渗透。

如辽有杖、徒、流、死四刑名之制,有“八议、八纵”之法,有治汉人的汉法(实即唐宋律)。

“契丹人犯十恶,亦断以律”,也同样实行奴婢无法告主原则。

金太宗时“亦稍用辽宋法”;金熙宗《皇统制》即“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而成;金章宗时期,“历录前代刑书宜于今者,以补遗阙。

取《刑统》疏文以释之,著为常法”,制定《明昌律义别编》,又根据唐、宋律篇目、卷数、内容,修成《泰和律义》[(61)]。

有关“同姓为婚者杖而离

“罪人在禁有病,听亲属入视”、“绝者田宅以二分之一付其女及女孙”之”、

等诏令,也都不脱唐律、《宋刑统》的范围。

[(62)]

据对《宋刑统》的注解本《刑统赋》以及《刑统赋》注释本的考察,不难看出,它们多集中出在金元之间,证明“在金元时颇重其书(指《刑统赋》)故注家甚多”[(63)]因而在金元之时,《宋刑统》的基本内容和原则就流传甚广,是毋须置疑的。

举例,如《刑统赋解》一节:

“律义虽远人情可推”,解曰:

金将唐宋律十二章,“类为律义三十卷,总六百一十三条,其中数十万言,其义虽深,皆看人情推之不越于理也。

”歌曰:

“„„宋法刑统,金改律义,然文深远,沿流圣集,法顺民心,人情推例。

”[(64)]金律义不越唐律、刑统的法理人情,十分明确,《宋刑统》对金立法的影响至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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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评宋刑统重新

其三,继宋之后建立的元朝,蒙古习惯法与汉族封建法参用,既保留本民族习俗和法律意识的浓厚色彩,又加速元朝法制的汉化、封建化进程。

起初在中原地区沿用金泰和律,其后建立了以英宗至治《大元通制》为代表的元朝法律体系。

尽管《大元通制》的体例和内容有异于前此封建法典,但却也充分表现了承袭唐、宋、金诸律的基本精神和所受到的重大影响。

比如,唐宋律的十二篇目和内容仍然被吸收;法定五刑、十恶罪名、八议之制因袭未改;“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诸殴伤祖父母、父母者,处死”、乃至“诸狱具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并刊剥节目,无令筋胶,诸物装钉”[(65)]等等条文,与《宋刑统》名例、贼盗、断狱等律有关规定几天不同。

又查《通制条格》“务

停”条:

百姓争论田宅婚姻良贱之事,“照法旧例,自十月一日受理至三月一日准接词状,事关人众,不能绝结候务开日举行。

„„今后应告上项公事,须自下而上,先从本处官司归理,比及务停,须要了毕。

”[(66)]“典卖田产事例”条:

“礼部议事:

典质地产,即系沽业。

„„今后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式纸,各人事字,赴务投税。

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凭契须赎,应革侥幸争论之弊”。

并有军户典卖田宅或私相贸易田宅适用“亲邻法”的具体规定,[(67)]等等。

无疑完全是《宋刑统?

户婚律》“婚田入务”、“典卖指当论竞物业”诸法律在元朝立为条格,并适用于具体的田宅纠纷的反映。

以元朝当时封建社会发展速度缓慢而论,法律上能有这些适应性的变化,充分表明《宋刑统》影响力的强烈。

更值得注意的是,《刑统赋》及其注解本的作用委实不小。

尤其元人沈仲纬的《刑统赋疏》,“取傅氏赋文而为之疏引据详析。

疏后有直解,括易晓。

解后有通例,则取当时罪索,断例以为佐验。

意主戒敬,非泛作刑书也。

”[(68)]杨维桢有序说:

沈氏“独能尽心于例事,指明要意,取其则赋,章分句解。

又以本朝律款会而通之,辨取其要,无不中隙。

”[(69)]更为重要的是该书能引元代断例和案牍,与刑统赋疏解相印证,实际就是将《宋刑统》与元朝律款、案例“会而通之”,较之其他注解本更为详明、实用。

其传播刑统的功用,直接对元律的影响也更大更广。

如《刑统赋疏》第二部“意有未显又详于疏议”一句,举通例为证:

“至大二年二月刑部议得:

诸犯罪者,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罪,等者从一”,即此意有未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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