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骗取案例分析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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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骗取案例分析报告.docx

出口退税骗取案例分析报告

出口退税骗取案例分析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 ,其根本含义是指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出口产品退税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局部。

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已纳税款来平衡国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本钱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展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一、根本案情

  往年8月某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省国税稽查局转来的一起骗税案线索,初步分析后敏锐地意识到这触与了税收最为敏感的退税领域,而且是有货物出口但采取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手法隐匿,性质恶劣,案情重大。

办案人员立即向省国税稽查局和市国税局领导汇报,同时提请市公安经侦支队提前介入,迅速组成专案组。

二、案件处理

  五年期间,"××公司"出口劳保手套6000万双,报关金额6402万美元,与国外客户的实际成交价为2473万美元,高报出口3929万美元,指使49户生产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7份,金额15210万元,税款2585万元,价税合计17796万元,骗取出口退税总值5469万元,该市国税局作出对"××公司"已取得骗取出口退税款1305万元进展追缴,处以2倍罚款2610万元的处理决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将"××公司"离岸账户存款240万美元追缴入库,拟追缴外贸公司已退税款1043万元,外贸公司未退税款1506万元不予退税,其余骗税款已由各地税务机关陆续追缴并处理,公安机关批捕涉案人员8人,其中该公司法人代表已由该市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案件分析

  这起骗税案反映了一种新型的骗取出口退税形式,在有真实的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虚构出口货物的价格,以低报高出口。

"××公司"通过国外接单、国下单、向外贸公司买单、虚抬单价高报出口、压低数量抬高单价虚开专用发票、将压低开票数量局部的货物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厂家直接高报出口等一系列操作,魔术般的将货值虚抬至三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一)货物流:

"××公司"向国外客户接单,谈妥业务后与国外客户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取得国外客户的货物样单和品质要求,后下单给国79家生产企业进展生产,签订"购合同",派跟单员监视生产厂家的整个生产过程,监视货物的品质是否符合要求,出货时间是否与时等,生产完毕后生产厂家把货物送到"购合同"上指定的"××公司"设在的仓库,由仓管员验收合格通知"××公司",由单证员向海运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海运,向保险公司办理出口货物保险,海运公司开具"提单"、保险公司开具"保单"给"××公司"。

  

(二)利用外贸企业获取空白报关资料和外汇核销单。

公司业务人员在完成与国外客户签订定单即国外接单、安排国生产厂家生产即国下单后,以"××公司"的某某身份与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外贸公司已盖好公章的空白报关资料和外汇核销单、装箱单,以高于真实成交价近三倍的金额(略低于 海关 手套出口指导价)自行委托报关行高报出口。

  (三)指使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要取得退税款还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8%出口专用缴款书,"××公司"业务人员开具"开票通知书"(开票通知书上注明受票单位名称,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金额,开票须知事项等容)指使生产企业按"开票通知书"的容以略低于报关价的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形式归纳起来有:

抬高单价、数量不变、抬高总金额;抬高单价、降低数量,总金额不变;无货虚开等。

  (四)将已盖好章的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虚开的专用发票、专用缴款书等"两单两证"提供给外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五)通过生产厂家退税款回流到苏立胜手中。

"××公司"将"提单"一联交给国外客户提货,将"提单"、"保单"、自制出口发票提供给招商银行离岸部向国外客户银行托收货款,收到国外客户外汇后,按海关关单上的高报金额将外汇通过"福胜公司"离岸账户汇给外贸公司核销外汇,外贸公司收到汇款后按生产厂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含退税款)将款项付给厂家,厂家在扣除了真实成交价和开票费用后将余额汇还给苏立胜与其指定的家人户头。

  (六)串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高报出口共同骗取出口退税。

"××公司"将虚开发票压低开票数量局部的货物串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高报出口,生产企业按出口货物的数量或收汇的一定比例将获取的骗税款分成给该公司法人代表。

  (七)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

查实虚开的进项发票是核实已纳税款,确定骗税额的关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产厂家为了少交税、保持正常的税负率,必然要在进项发票上做文章,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进展抵扣。

而废旧物资发票和收购业发票由于享有免税等税收优惠和在税务控管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理所当然地成为他们选择。

生产厂家或采取自己成立废品回收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自己为自己虚开发票,或采取到当地废品公司缴纳0.2%手续费虚开发票,或为自己虚开收购业发票,查实,生产厂家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发票和虚开收购业发票2868份,价税合计26167万元,已抵扣税款3263万元。

  从外表上看,"××公司"并未直接从国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退税款通过外贸企业付给生产企业,又从生产企业回流到其手中,或直接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厂家取得骗税款分成,因此从整个案件的后果看,"××公司"是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操纵者和骗税款的最大得利者。

  骗取出口退税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后果主要有:

一造成税款流失,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其它合法的出口企业造成损失。

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分子将所骗取的退税款作为自己的利润,将出口货物的价格压低到正常价格之下,与其它合法的出口企业争夺国外客户,使其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状态;三是滋生虚开发票的市场。

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伴随着虚开发票,为了取得退税款,犯罪分子必然要指使生产企业虚构出口商品的货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低报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生产企业为保持较低的税负率必然要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进展抵扣,从而形成虚开发票的恶性循环和需方市场,这也是虚开发票之所以屡禁不止的一个原因。

四、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国税收征管法》

二、主要问题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能否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一〕“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

只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才能经营货物出口业务,没有取得出口许可证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出口货物的,可以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出口。

1998年1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假设干规定》规定: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已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第三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展调查。

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当,代理人可以预收。

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第六条〕。

“海关报送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第九条第一款〕。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

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存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存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一条第三款〕。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但一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了获取出口代理费,在“四自三不见〞 〔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不管他人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真伪,与无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签订代理出口合同。

因此,1998年7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

 “禁止外经贸公司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进口〞,并在2000年9月7日《关于重申规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中重申 “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因此,“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可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代理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代理出口业务总是与出口退税相联系。

出口退税是国际贸易中的通行做法,是各国政府提高本国商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方法》第一条的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记帐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者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抵扣联〕或者普通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单证。

手续齐全后,交由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虽然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易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但只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的凭证真实,就不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明确,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并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的,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以“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条件。

对于不能证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即使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的后果,也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所谓“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知道的情况比拟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

应当知道,如此需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终究怎样。

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是对客观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

“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仍继续坚持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此可推定这些公司、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那么对明知的程度又该如何要求呢?

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必然性才构成此罪,还是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即成立此罪?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本案中,被告人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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